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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摘 要:司法去行政化是我国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自我国十八大以来在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一直强调司法去行政化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中在谈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同时要求健全司法的运行体制机制。因此,我们要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独立就必须要做到司法去行政化。
关键词:司法行政化;必要性;路径
一、司法行政化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司法行政化指违背司法的规律,将法院、法官及司法判断过程纳入进行政体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当中,使司法被行政“格式化”的一种变态现象。也就是在国家司法活动中经常性地以行政命令式的方式审理案件、管理法院和司法审判人员这种以行政方式来运作司法与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相违背削弱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是我国司法活动和法治建设中长期存在而未能解决的一项难题。
在我国司法运行过程中行政化倾向很严重而且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表现在司法活动的很多领域本文只取其中的两个方面略作介绍以期大家对于司法行政化有个感性的认识和了解。它们分别是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以及法院人事和结构的行政化。前者表现在法院的制度安排,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理监督关系,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实现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然而在法院实际的案件审理活动中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全面控制,使得法院审级关系变为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命令式的关系;另一方面下级法院通常会就一审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工作、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指示命令,使我国法院审级制度形同虚设、案件当事人的二审救济流于形式。这就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行政性关系,主要依靠三个渠道:一是案件审理考核评价。尤其是设定考核指标并进行高低位次排序,使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以上级法院的行政命令为中心。二是审判业务管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实际审判业务实行对口业务指导,上级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审理上诉案件等方式掌控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三是法院人事任命。下级法院审判庭的很多主要领导干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上级法院领导决定来任命,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任命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审判业绩考核机制,只会加强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关系。后者主要表现在法院人事安排上对法官采取的类似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取决于他(她)的行政级别,这就有着高度的行政化倾向。法院法官具有很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并不能够使他(她)们的福利待遇提升,往往只有通过行政上的政绩才能实现地位、待遇的提高。法院的这一行政导向使得业务精英聚集在管理的升迁而不是实际审判工作的一线,导致法院实际审判活动缺少优质资源,实际办案法官的业务素质距离审判的要求有相当差距。司法行政化还造成法院行政部门以及部门人员的冗余,占据了司法资源,扭曲了法院组织结构。法院的运转需要一些司法行政工作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但是司法行政工作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司法审判活动,以审判为中心,这才是发挥司法功能、强化司法权威、保证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然而现实中法院内部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过多,经常挤占司法审判活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强势行政化的管理之下,法院管理人员和部门与法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层级关系。即使在组成各级法院的审判庭内部,行政人员也有膨胀的趋勢。很多法院会在审判庭内部增设一些副职,这就造成审判庭内部充斥了过多的行政领导这些“领导”只分享法院的人财物等资源而不参加到法院的日常审判工作之中。
二、司法去行政化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十分突出,这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发展中的一大障碍,司法行政化问题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产生了极大地不利影响。在行政化倾向充斥着司法审判活动中,这会造成法院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化,而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能独立自主的运用自身的审判业务知识,联系具体案件的审理,而是一味地听任上级法院的领导和指示这造成了司法审判人员对自身审判工作的懈怠,同时也是推动主审法官精英化建设的阻碍,不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去行政化的路径分析
要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彼此独立进行的。从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上来看,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有所不同。这就表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层次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式的领导关系是被排斥的。所以在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系统进行垂直管理改革,应该彻底地废除现实中存在的司法机关党政领导人审批具体案件的情况。此外,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具体案件的制度也应及时被废除。从而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只存在审级监督关系而不会存在那种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化现象真正做到法院从立案、审案到结案的独立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法学,2010年第6期.
[2]李林.《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中国司法,2013年第2期.
[3]张建伟.《超越地方主义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大目标和实现途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4]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朱延杰(1989.8~ )男汉族安徽池州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在读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摘 要:司法去行政化是我国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自我国十八大以来在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一直强调司法去行政化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中在谈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同时要求健全司法的运行体制机制。因此,我们要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独立就必须要做到司法去行政化。
关键词:司法行政化;必要性;路径
一、司法行政化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司法行政化指违背司法的规律,将法院、法官及司法判断过程纳入进行政体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当中,使司法被行政“格式化”的一种变态现象。也就是在国家司法活动中经常性地以行政命令式的方式审理案件、管理法院和司法审判人员这种以行政方式来运作司法与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相违背削弱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是我国司法活动和法治建设中长期存在而未能解决的一项难题。
在我国司法运行过程中行政化倾向很严重而且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表现在司法活动的很多领域本文只取其中的两个方面略作介绍以期大家对于司法行政化有个感性的认识和了解。它们分别是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以及法院人事和结构的行政化。前者表现在法院的制度安排,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理监督关系,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从而实现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然而在法院实际的案件审理活动中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全面控制,使得法院审级关系变为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命令式的关系;另一方面下级法院通常会就一审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工作、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指示命令,使我国法院审级制度形同虚设、案件当事人的二审救济流于形式。这就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行政性关系,主要依靠三个渠道:一是案件审理考核评价。尤其是设定考核指标并进行高低位次排序,使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以上级法院的行政命令为中心。二是审判业务管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实际审判业务实行对口业务指导,上级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审理上诉案件等方式掌控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三是法院人事任命。下级法院审判庭的很多主要领导干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上级法院领导决定来任命,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任命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审判业绩考核机制,只会加强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关系。后者主要表现在法院人事安排上对法官采取的类似公务员的管理方式,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取决于他(她)的行政级别,这就有着高度的行政化倾向。法院法官具有很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并不能够使他(她)们的福利待遇提升,往往只有通过行政上的政绩才能实现地位、待遇的提高。法院的这一行政导向使得业务精英聚集在管理的升迁而不是实际审判工作的一线,导致法院实际审判活动缺少优质资源,实际办案法官的业务素质距离审判的要求有相当差距。司法行政化还造成法院行政部门以及部门人员的冗余,占据了司法资源,扭曲了法院组织结构。法院的运转需要一些司法行政工作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但是司法行政工作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司法审判活动,以审判为中心,这才是发挥司法功能、强化司法权威、保证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然而现实中法院内部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过多,经常挤占司法审判活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强势行政化的管理之下,法院管理人员和部门与法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层级关系。即使在组成各级法院的审判庭内部,行政人员也有膨胀的趋勢。很多法院会在审判庭内部增设一些副职,这就造成审判庭内部充斥了过多的行政领导这些“领导”只分享法院的人财物等资源而不参加到法院的日常审判工作之中。
二、司法去行政化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十分突出,这也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发展中的一大障碍,司法行政化问题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产生了极大地不利影响。在行政化倾向充斥着司法审判活动中,这会造成法院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化,而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不能独立自主的运用自身的审判业务知识,联系具体案件的审理,而是一味地听任上级法院的领导和指示这造成了司法审判人员对自身审判工作的懈怠,同时也是推动主审法官精英化建设的阻碍,不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去行政化的路径分析
要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彼此独立进行的。从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上来看,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有所不同。这就表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层次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式的领导关系是被排斥的。所以在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系统进行垂直管理改革,应该彻底地废除现实中存在的司法机关党政领导人审批具体案件的情况。此外,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具体案件的制度也应及时被废除。从而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只存在审级监督关系而不会存在那种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化现象真正做到法院从立案、审案到结案的独立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法学,2010年第6期.
[2]李林.《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中国司法,2013年第2期.
[3]张建伟.《超越地方主义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大目标和实现途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4]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朱延杰(1989.8~ )男汉族安徽池州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在读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