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票据法》的首要价值取向。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这一鲜明特点和交易的信赖利益,流通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十分必要的存在价值。本文从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等方面论述了流通中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对善意取得票据后的法律后果和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票据 善意取得 流通性 票据责任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非债权法上的制度。就一般债权而言,不得成立善意取得,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公示性,各国基本上否定债权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债权,那为何各国又都承认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票据权利通过票据的物质载体而得以存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法律依据,丧失了票据,就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①
票据权利与票据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性质,也就可以适用占有公示的方法,推定票据占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其处于优先受保护的地位。票据占有人甚至优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原票据持有人。债权的证券化,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然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②。具有悠久历史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日本民法,就设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的明文规定。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一体性,使得票据权利这一债权形式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前提和充分的理论基础。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权利人是指对票据无处分权,通常不是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且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并非一定具有无处分权。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具有处分票据的权利,持票人自然可以正常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没有必要援引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处受让票据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真是这样吗?对此我们不能武断认定:
1、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本要件中的无权处分人的范围问题,我们应具体分析。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出票人,由于其出票行为无效,导致整张票据为无效票据,此时其后手持有的票据,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此种票据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即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转让人,即后手是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善意地取得该票据时,笔者以为此时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2、无权代理人能否属于此要件中的无权处分人的范围问题。从无权代理人处取得的票据,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真正的权利人丧失票据占有的原因为何,并不成为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原票据持票人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本人的意思无须考虑,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票据的处分权。非基于其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如被窃或遗失,当然可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广义上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③如果行为人无处分权,即在无权代理往往是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实质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而且是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善意取得人应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只不过该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若本人追认后,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书方式,也可采单纯交付方式。
在背书转让票据时,背书必须连续。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该背书须为有效背书,因而在对受让人所进行的背书不能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只是受让人虽具备有效背书,却由于转让人无权利,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到障碍的问题,因而善意取得当然也就需要以对受让人的背书有效成立,作为其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受让人如果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其他方法取得票据,则不得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善意包括无恶意和无重大过失。在票据转让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仍受让其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非明知,但只要适当注意即可知悉其前手系无权让与票据之人。反之,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知让与人是无权利人,或者对于让与人是否为权利人一事加以必要注意仍未能发现其权利瑕疵,就是善意。
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综合各种方法,一是在时间上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当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二是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应考虑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三是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请求返还票据人或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
(四)支付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这是各国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根据前述规定,支付相应对价的具体规则要求是:首先,票据占有人要取得票据债权,必须给付对价。但是,"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已明确确立。其次,所支付的对价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相对应不能理解为等价,也不能够简单地理解为相当,即数额上的大致相等。另外,对价虽已经当事人认可,但受让票据的价格过于低廉,与票面价格极不相当,不能排除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可能。对价的给付成为影响票据活动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流通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一经成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积极方面而言,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从消极方面而言,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具体而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产生以下效力。
首先,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受让人只要具备了前述构成要件,即构成善意受让,受让人从受领票据之时就取得票据权利,其权利与正常持票人的权利完全相同。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属于原始取得,因为其前手实际上为无权利人,其不是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是继受取得,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并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的影响。他不仅可以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还可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为由对善意取得人加以抗辩。善意取得是对受让人相信让与人为权利人的信赖保护,它治愈了受让人前手在票据权利上存在的瑕疵。
其次,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后,其票据权利即受法律保护。但同一张票据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即意味着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之后,原权利人不能行使追及权。原权利人不论何种原因丧失票据,所丧失票据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即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不再受票据法的保护,原权利人均不得向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票据。同时,善意取得者取得票据权利对原权利人而言有法律上的原因,原权利人也不能向善意取得者主张不当得利。对其利益损失的私法救济,原权利人可依民法的规定对无处分权的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是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主要效力,同时它还可能产生原权利人对善意取得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其一,当丧失的是记名背书票据,如原权利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背书是伪造的,那么其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原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其签名具有真实性,则应承担票据责任。④其二,当丧失的票据是无记名票据,若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自然原权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则依原权利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来判断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真实则承担票据责任,反之则不承担票据责任。
再次,无权处分人往往要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票据,其票据转让行为本属无效,但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障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为背书的,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如依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的,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处分权人为确保背书的连续,以免相对人拒绝受让票据,从而达到有效转让票据权利的效果,通常都会先伪造原权利人的签章然后再背书,此时,无处分权人除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外,还要承担伪造人的法律责任。⑤
复次,其他票据债务人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成立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正常持票人资格,因而付款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票据责任完全等同于对正常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凡依票据法规定对善意受让人为付款或为偿还的,均属有效,原有的票据责任因此种付款或偿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而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
最后,转让前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利归于消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而不是基于原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让票据,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这就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之时,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等从属权利归于消灭,原质权人不得享有票据质权,不得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
注释:
①除权判决得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获得者得到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可依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此为例外情形。
②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 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③董霞:《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与效力分析》,《工会论坛》2008年11月。
④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法学之窗》2008年第10期。
⑤参见门献敏:《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求索》2007年1月。
参考文献: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
【4】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J],《法学》2006年第6期。
【5】门献敏.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J],《求索》2007年1月。
【6】王果.票据外观性之理论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8.2。
【7】季蓉.票据善意取得与物权善意取得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8.5。
【8】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J],《法学之窗》2008.10。
【9】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学》2010.2。
作者简介:刘璇(1988-),女,汉族,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09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票据 善意取得 流通性 票据责任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非债权法上的制度。就一般债权而言,不得成立善意取得,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公示性,各国基本上否定债权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债权,那为何各国又都承认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合二为一,密不可分。票据权利通过票据的物质载体而得以存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法律依据,丧失了票据,就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①
票据权利与票据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性质,也就可以适用占有公示的方法,推定票据占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其处于优先受保护的地位。票据占有人甚至优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原票据持有人。债权的证券化,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然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②。具有悠久历史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日本民法,就设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的明文规定。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一体性,使得票据权利这一债权形式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前提和充分的理论基础。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权利人是指对票据无处分权,通常不是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且无权利人仅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并非一定具有无处分权。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具有处分票据的权利,持票人自然可以正常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没有必要援引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处受让票据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真是这样吗?对此我们不能武断认定:
1、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本要件中的无权处分人的范围问题,我们应具体分析。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出票人,由于其出票行为无效,导致整张票据为无效票据,此时其后手持有的票据,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此种票据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即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转让人,即后手是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善意地取得该票据时,笔者以为此时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2、无权代理人能否属于此要件中的无权处分人的范围问题。从无权代理人处取得的票据,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真正的权利人丧失票据占有的原因为何,并不成为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原票据持票人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本人的意思无须考虑,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票据的处分权。非基于其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如被窃或遗失,当然可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广义上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③如果行为人无处分权,即在无权代理往往是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实质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而且是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善意取得人应当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只不过该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若本人追认后,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书方式,也可采单纯交付方式。
在背书转让票据时,背书必须连续。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该背书须为有效背书,因而在对受让人所进行的背书不能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只是受让人虽具备有效背书,却由于转让人无权利,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到障碍的问题,因而善意取得当然也就需要以对受让人的背书有效成立,作为其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受让人如果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其他方法取得票据,则不得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善意包括无恶意和无重大过失。在票据转让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仍受让其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非明知,但只要适当注意即可知悉其前手系无权让与票据之人。反之,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知让与人是无权利人,或者对于让与人是否为权利人一事加以必要注意仍未能发现其权利瑕疵,就是善意。
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综合各种方法,一是在时间上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当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二是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应考虑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三是采用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请求返还票据人或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
(四)支付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这是各国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根据前述规定,支付相应对价的具体规则要求是:首先,票据占有人要取得票据债权,必须给付对价。但是,"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已明确确立。其次,所支付的对价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相对应不能理解为等价,也不能够简单地理解为相当,即数额上的大致相等。另外,对价虽已经当事人认可,但受让票据的价格过于低廉,与票面价格极不相当,不能排除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可能。对价的给付成为影响票据活动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流通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一经成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积极方面而言,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从消极方面而言,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具体而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产生以下效力。
首先,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受让人只要具备了前述构成要件,即构成善意受让,受让人从受领票据之时就取得票据权利,其权利与正常持票人的权利完全相同。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属于原始取得,因为其前手实际上为无权利人,其不是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是继受取得,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并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的影响。他不仅可以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还可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为由对善意取得人加以抗辩。善意取得是对受让人相信让与人为权利人的信赖保护,它治愈了受让人前手在票据权利上存在的瑕疵。
其次,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后,其票据权利即受法律保护。但同一张票据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即意味着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之后,原权利人不能行使追及权。原权利人不论何种原因丧失票据,所丧失票据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即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不再受票据法的保护,原权利人均不得向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票据。同时,善意取得者取得票据权利对原权利人而言有法律上的原因,原权利人也不能向善意取得者主张不当得利。对其利益损失的私法救济,原权利人可依民法的规定对无处分权的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是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主要效力,同时它还可能产生原权利人对善意取得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其一,当丧失的是记名背书票据,如原权利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背书是伪造的,那么其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原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其签名具有真实性,则应承担票据责任。④其二,当丧失的票据是无记名票据,若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自然原权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则依原权利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来判断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真实则承担票据责任,反之则不承担票据责任。
再次,无权处分人往往要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票据,其票据转让行为本属无效,但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障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为背书的,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如依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的,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处分权人为确保背书的连续,以免相对人拒绝受让票据,从而达到有效转让票据权利的效果,通常都会先伪造原权利人的签章然后再背书,此时,无处分权人除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外,还要承担伪造人的法律责任。⑤
复次,其他票据债务人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成立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正常持票人资格,因而付款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票据责任完全等同于对正常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凡依票据法规定对善意受让人为付款或为偿还的,均属有效,原有的票据责任因此种付款或偿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而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
最后,转让前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利归于消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而不是基于原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让票据,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这就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之时,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等从属权利归于消灭,原质权人不得享有票据质权,不得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
注释:
①除权判决得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获得者得到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可依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此为例外情形。
②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 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③董霞:《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与效力分析》,《工会论坛》2008年11月。
④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法学之窗》2008年第10期。
⑤参见门献敏:《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求索》2007年1月。
参考文献: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
【4】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J],《法学》2006年第6期。
【5】门献敏.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J],《求索》2007年1月。
【6】王果.票据外观性之理论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8.2。
【7】季蓉.票据善意取得与物权善意取得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8.5。
【8】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J],《法学之窗》2008.10。
【9】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学》2010.2。
作者简介:刘璇(1988-),女,汉族,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09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