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还是保护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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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被杀害了,如果是成年人干的,追究成年人就是了,但如果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干的,他们所不被认为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其实就是监护人的过错。在实践中,有多少这样的过错是被追究了?
  2016年1月18日,广州一个11岁的女孩在去上学的路上失踪。当晚,她被发现已经被人杀害在高速路的高架桥底。
  案件发生后,警方很快就抓获了19岁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据其交代:他骑自行车途经高速桥底时,见被害人独自一人行走,便起了歹心,捂住被害人的口鼻拖到桥底的偏僻处实施了性侵,后将她杀害并逃离现场。
  媒体报道说,这位韦某,2010年时,在其家乡就掐死过一名男孩,当时因作案时年龄未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011年,其在家乡又因持刀伤害小女孩被判刑6年。2015年11月,韦某减刑释放后来到广州市番禺区,至案发前无业。
  看到这里,我实在坐不住了。湖南“杀师案”等,一幕幕地再现。
  有天生的人渣吗?这个哲学、伦理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的“多学科问题”且不去管它。但宽容的法律无法“感化”韦某,让他改邪归正,反而是杀心又起,却是血的事实。
  我们看到了一个客观的,但有点让人害怕的链条:未满14周岁,韦某杀人了没有负刑事责任(收容管教了吗?)→1年后,已有命案案底的他持刀伤害一个小女孩,被判刑6年→获得减刑→出狱又1年多后,奸杀了11岁的女孩。
  他杀害、伤害的,都是孩子。
  法律保护了这位曾经的未成年人,结果,是3个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至少有两个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民间舆论对法律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早有不满,有人甚至认为这不是保护未成年人,而是保护“未成年人渣”。这种说法当然有失偏颇,应该被批评,但以韦某为代表,在很多案件中,保护客观上沦为了对某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庇护”,却是不可否认的现象。它们导致了类似于本案的诸多恶果。而这些,代价都是由别人,特别是更弱小的人来承担。
  这好像不太公平,不太符合我们关于正义的直觉。
  有一些人戏言:在中国,有两类人惹不得—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被这两类人伤害了,你只能自认倒霉。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可以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形中,保护了他们,却使被他们伤害的人陷入到没人保护的境地。法律平等保护所有人的天平因此倾斜。这真的有点荒谬。
  从法理上而言,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可以不追究或减轻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没有“自由意志”或“自由意志”能力较弱,不能或只能在较少的程度上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没错。但这样一来,预设了他们的监护人应该有责任啊。总得有人必须承担责任的,不可能让人们感觉到只能自认倒霉。
  法律的启动是因为要给被害人一个说法,一个正义的说法。一个人被杀害了,如果是成年人干的,追究成年人就是了,但如果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干的,他们所不被认为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其实就是监护人的过错。在实践中,有多少这样的过错是被追究了?
  另外,“未成年”这个概念,在现在人的生理、心智都比以前提早,而且会越来越提早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重新界定?如何避免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沦为溺爱式的好像是赋予了特权?
  不幸的是,韦某的斑斑恶行还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当一个未成年人,残忍地杀害了比他更弱、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时,到底是该考虑保护凶手,还是那个被杀害的更弱、年龄更小的孩子?更弱、更小的孩子的生命理应获得的正义回应,是否更应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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