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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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计算机的广泛运用,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危害,而电子证据作为网络犯罪的“软肋”,为我们侦查网络犯罪提供了依据。电子证据不同于数字证据和计算机证据,其具有传输上的快捷性和内容上的易篡改性等特点,对于如何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我们应从法律规制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同时进行。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点收集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8-01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计算机的广泛运用,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危害,而电子证据作为网络犯罪的“软肋”,为我们侦查网络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和证明过程中占有日益显著的地位,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電子证据是由电子设备储存或传输的有侦查作用或证据价值的电子信息及派生材料。这些电子信息能够证明犯罪案件的事实,通过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并且通常是以电子的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或存储器中。
  数字证据和计算机证据是与电子证据相关类型的证据,但它们不完全等同于电子证据。数字证据是由基于数字技术的电子设备生成和储存的数字形式的信息材料。计算机证据是由计算机设备生成和储存的信息材料,是最常见的数字证据和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一)法律规制层面
  1.强制网络提供者记录和保存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分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搜查与扣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搜查针对的是物理空间,而在网络环境中,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空间里。因此,应增加对网络空间的搜查。2001年11月8日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应调整必要的国内法或者规定,授权有权机关搜查进入其境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一部分和存储在其中的计算机数据以及可能存储计算机数据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媒体。第2款规定,各缔约方应调整必要的国内法或者规定来保证当有权机关搜查或类似地进入第1款规定的特定的计算机或其部分时,如果有理由相信要搜寻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在国内的另一计算机系统中或者部分时,而且这些数据对起始系统是公开的或者可以合法进入的,那么,有权机关应能够迅速展开搜查或者类似的进入其他系统。
  3.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侦破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借助现代技术器材查明犯罪嫌疑人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一种特殊的专门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与电子证据关系密切,所以我们认为它是我国刑事电子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运用技术性侦查手段,比如采取窃取电信系统的情报和窃听通讯记录的方法来获得有效证据。
  
  (二)实际操作层面
  电子证据提取有两种基本形式:提取硬件物证和电子信息物证。如果电子设备可能被用作犯罪工具、作为犯罪目标或是赃物,或者是电子设备内含有大量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就有可能需要提取硬件作为证据。在准备提取整台计算机作为检材时,应考虑同时提取该计算机的外围硬件,如打印机、磁盘驱动器、扫描仪、软盘和光盘等。
  对于存贮在可移动载体中(如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的数据,通过拷贝、导出等环节即可调取并保存证据;对于永久存放在硬盘设备或集成电路里的数据,以及被设置成隐藏文件或被存放在隐藏的分区中或被进行了复杂加密的数据,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方法即可获得证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删除、毁灭证据的发生,侦查人员还应带上RECOVER98、RECOVER EXPD等软件以便及时恢复被删除的数据和信息。在流动性较高的网络环境中,即电子数据只传送而不永久贮存的情况下,采取窃取电信系统的情报和窃听通讯记录的方法来获得有效证据。
  
  (三)如何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
  前面论述了有关电子证据收集中法律规制层面的内容,但这些内容虽然能够为电子证据收集提供重要帮助,但却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数据保护时间缺乏灵活性、没有充分保护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和数据保护措施设立不完善等较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这此规定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如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但不包括个人,这使个人计算机系统和网络设备中的电子证据可能会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丧失。因此,应当将该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个人。
  其次,这此规定中数据保存的时间都为60日,过于僵化没有反映案件侦查的需要。如果侦查机关发现电子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保护期,可能因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继续保存数据而丧失重要证据。因此,应按照灵活性的原则,根据不同的侦查要求规定不同的数据保存时间。
  正如美国学者科林·伊万斯所指出的,在未来的刑事侦查中,“纯粹人的侦查将必然成为越来越小的因素”,因此,在收集电子证据的时候,我们不但要从法律规制层面出发,而且要从技术角度出发,才能真正抓住网络犯罪中的“软肋”,为侦查破案提供科学、真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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