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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说认为,该条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定。该条是我国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那么怎样认定公司僵局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当出现公司僵局解散公司时应遵循慎用原则。只要公司有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在认定“公司僵局”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二、我国关于解决公司僵局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改进的地方
(1)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适用条件过于原则,规定含糊不清且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具体含义模糊不清,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例如此规定是否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以及股东如何证明已通过“其他途径但仍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亟需思虑如何加以改进。
(2)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尚未规定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但是鉴于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成本巨大,且对争议双方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显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国外,除司法解散公司外,还规定除司法解散公司外的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如股东之间强制转让股权等。因此,应当对其他救济机制予以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有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份”的措施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4)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时,实行调解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时,应当注重调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仍未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时,应实行调解前置程序。
(5)股东惡意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防范措施缺失。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未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权,这样就会使得那些心怀叵测的股东通过滥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权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商业目的的行径更加容易得以实现。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忽视了一部分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可能性,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防止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释诉权的防范措施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憾事。
三、完善与建构我国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之建议
(1)适度量化“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量化“重大损失”:首先,“重大损失”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重大损失和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损失。其中已经发生的重大损失可通过评估、会计审计等方式予以量化,将来发生的损失则只能通过已经发生损失情况进行大概的预测性的估量。其次,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修改我国《公司法》有关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有关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中,增加在公司发生僵局时,由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这样可以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冲突的现象。
(3)明确规定调解程序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的前置程序。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完全丧失,自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从公司僵局中解脱出来,是基于人合性的丧失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涉及股东、公司、员工、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调解作为一种在最大程度上不伤和气、成本较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社会效果会更好些。因此,应当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当事人双方必须经过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在调解不成,确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诉讼程序。
(4)建立股东恶意解散公司的担保制度和损害赔偿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至于原告提供担保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如抵押、质押、保证等。在损害赔偿机制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设计。应当说股东恶意解散公司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它可能同时侵害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权利。作为一种侵权行为,除了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要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5)建立替代性的救济途径,重点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股东之间强制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强制股权转让,指在涉及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中,法官根据公司僵局的成因、特点以及少数派股东申请,裁定公司或者多数派股东受让少数派股东股权的救济措施,分为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通常是相互对应的概念,强制卖出是迫使股东卖出所持股份,强制买入是强迫股东或者公司买入他方出售的股份。
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说认为,该条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定。该条是我国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那么怎样认定公司僵局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当出现公司僵局解散公司时应遵循慎用原则。只要公司有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在认定“公司僵局”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首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二、我国关于解决公司僵局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改进的地方
(1)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适用条件过于原则,规定含糊不清且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具体含义模糊不清,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例如此规定是否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以及股东如何证明已通过“其他途径但仍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亟需思虑如何加以改进。
(2)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尚未规定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但是鉴于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成本巨大,且对争议双方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显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国外,除司法解散公司外,还规定除司法解散公司外的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如股东之间强制转让股权等。因此,应当对其他救济机制予以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有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份”的措施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4)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时,实行调解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时,应当注重调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仍未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时,应实行调解前置程序。
(5)股东惡意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防范措施缺失。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未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权,这样就会使得那些心怀叵测的股东通过滥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权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商业目的的行径更加容易得以实现。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忽视了一部分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可能性,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防止股东恶意滥用司法解释诉权的防范措施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憾事。
三、完善与建构我国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之建议
(1)适度量化“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量化“重大损失”:首先,“重大损失”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重大损失和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损失。其中已经发生的重大损失可通过评估、会计审计等方式予以量化,将来发生的损失则只能通过已经发生损失情况进行大概的预测性的估量。其次,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修改我国《公司法》有关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有关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中,增加在公司发生僵局时,由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这样可以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冲突的现象。
(3)明确规定调解程序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必经的前置程序。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完全丧失,自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从公司僵局中解脱出来,是基于人合性的丧失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涉及股东、公司、员工、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调解作为一种在最大程度上不伤和气、成本较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社会效果会更好些。因此,应当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当事人双方必须经过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在调解不成,确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诉讼程序。
(4)建立股东恶意解散公司的担保制度和损害赔偿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至于原告提供担保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如抵押、质押、保证等。在损害赔偿机制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设计。应当说股东恶意解散公司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它可能同时侵害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权利。作为一种侵权行为,除了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要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5)建立替代性的救济途径,重点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以股东之间强制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强制股权转让,指在涉及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中,法官根据公司僵局的成因、特点以及少数派股东申请,裁定公司或者多数派股东受让少数派股东股权的救济措施,分为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通常是相互对应的概念,强制卖出是迫使股东卖出所持股份,强制买入是强迫股东或者公司买入他方出售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