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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22日,某物资回收公司与某工商银行签订150万元的贷款合同。该合同规定,由某工商银行向某物资回收公司提供,还款日期为1999年2月22日,届时某物资回收公司不但要还清全部贷款,而且还要并付利息49万元。
由于某物资回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某工商银行遂要某物资回收公司寻找担保。于是,某物质公司找到了市工商联合总公司担保,可是,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工商联合总公司担保物资回收公司将于1999年2月22日将贷款本金、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负责对资金的督促使用。
此后,某物资回收公司确因经营不善,造成了严重的亏损。1999年2月22日,某工商银行向某物资回收公司催还贷款及利息时,物资回收公司只归还贷款100万元,并请求某工商银行将50万元余款和49万元利息延至1999年3月22日归还。
某工商银行考虑到与市工商总公司长期的良好关系,便与物资回收公司签署了将所欠余款及利息延至1999年3月22日归还的协议书,但在签具协议书时双方均未通知市工商总公司。
1999年3月22日,某物资回收公司帐户严重缺资,根本无法偿还工商银行的余款及利息。于是,工商银行便向法院起诉,某物质公司限期赔偿所欠余款及利息,并要求让市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分一般责任担保与连带责任担保两种形式,其中,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工商银行与某物资回收公司在变更还款协议书时未通知担保的市工商总公司一起签署。据此,法院经调查后作出判决,市工商总公司在2月22日就被免除了连带责任;剩下的债务纠纷只是某工商银行与某物质回收公司的债务关系,某物资回收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偿还工商银行50万元余款及全部利息。
(责任编辑/刘祖勉)
由于某物资回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某工商银行遂要某物资回收公司寻找担保。于是,某物质公司找到了市工商联合总公司担保,可是,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工商联合总公司担保物资回收公司将于1999年2月22日将贷款本金、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负责对资金的督促使用。
此后,某物资回收公司确因经营不善,造成了严重的亏损。1999年2月22日,某工商银行向某物资回收公司催还贷款及利息时,物资回收公司只归还贷款100万元,并请求某工商银行将50万元余款和49万元利息延至1999年3月22日归还。
某工商银行考虑到与市工商总公司长期的良好关系,便与物资回收公司签署了将所欠余款及利息延至1999年3月22日归还的协议书,但在签具协议书时双方均未通知市工商总公司。
1999年3月22日,某物资回收公司帐户严重缺资,根本无法偿还工商银行的余款及利息。于是,工商银行便向法院起诉,某物质公司限期赔偿所欠余款及利息,并要求让市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分一般责任担保与连带责任担保两种形式,其中,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工商银行与某物资回收公司在变更还款协议书时未通知担保的市工商总公司一起签署。据此,法院经调查后作出判决,市工商总公司在2月22日就被免除了连带责任;剩下的债务纠纷只是某工商银行与某物质回收公司的债务关系,某物资回收公司必须无条件地偿还工商银行50万元余款及全部利息。
(责任编辑/刘祖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