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几个问题

来源 :中国军转民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gshy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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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中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指一切基于军事目的,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装备、设施。合格的标准,应以《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为根据,同时考虑与保障军事行动安全的重要程度,综合判断。被征用时,行为人明知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而不说明的,可以构成本罪。
  关键词: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范围;合格;提供
  为了实现富国和强军的有机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军民融合战略构想:“形成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构建一体化的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这是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着眼国家发展和安全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意义深远而重大。
  军民融合就要“寓魂于民、寓兵于民、寓装于民、寓技于民、寓法于民”。其中,“寓法于民”的真正含义不仅是要制定和通过《关于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意见》《“十三五”期间推进军事后勤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实施意见》《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顶层设计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各种路径向民众宣传包括刑法、民法等在内的法律,因为民众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就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做一浅显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本文拟就“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范围、“提供”和“不合格” 的认定等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能为我国军民融合战略转型有所助益。

一、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范围


  根据《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据此,有观点认为武器装备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1 ]有观点认为是用以实施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2 ]也有观点认为是武装部队使用和配发的各类武器及其配套的弹药、仪器、器材、装备附件的统称。[ 3 ]关于“军事设施”,有国家“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筑和设备及相应的组织机构的统称、[ 4 ]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的统称[5]和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筑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设备的统称[6]等各种不同观点的分歧。
  上述观点差别细微,主要区别在于武器装备是不是以“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为限,军事设施是限于“专门”“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筑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设备还是只要用于军事目的即可。法是一整套体系庞杂、精致的规则体系,“谬之毫厘失之千里”。刑法的适用又直接关乎行为人的声誉、自由乃至生命,不可不特别慎重。对此,我们认为,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一切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用于军事目的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既包括直接也包括间接用于军事目的、交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武器、武器系统、军事技术器材和工程建筑及其相应的组织机构、设备;既包括平时也包括战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既包括平时归民众所有、使用,战时被临时征用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也包括本就属军队所有、使用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因为本罪归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无论是哪种装备、设施,只要用于军事目的,其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导致“国防建设的正常秩序”[6]遭到破坏的,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即使是完全民用的装备、设施,例如普通的铁锹、绳索等,一旦因为征用等原因用于了军事行动,这种不合格的装备、设施就有导致军事行动阻滞、失利等危险,即可构成本罪。至于这样的符合民用而不符合军事用途的装备、设施能不能被评价为“不合格”,将在下文展开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二、“合格”的標准


  构成本罪,以行为人向武装部队提供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为必要。合格与否,是决定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可以构成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不合格”就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对此,我们认为,军用装备和民用产品的标准明显不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只是最低层次、保障民众基本安全的质量标准,而武器装备的质量要求明显严苛于普通民用产品的标准。因此,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肯定不合格,但符合该标准的也未必合格。换言之,行为人提供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民用达到《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标准的,只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而非充要条件。
  被武装部队征用时,民用装备、设施符合一般民用而不符合军用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一般民众很难知晓军用物品的标准,且武装部队掌握更加专业的知识,应当明知该民用物品是否能够用于军事用途。
  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不合格就是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7 ]对此,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实益非常有限。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合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应以《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JB9001B-2009)为根据,符合上述标准的,即为合格,反之则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的认定,上述标准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可供适用的原则性要求,在具体案件的适用时,要考虑具体装备、设施同保障军事行动的重要程度作出相对认定,而非“一刀切”地适用完全相同的标准。即,对那些同保障军事行动密切相关,因不合格而可能导致军事行动重大失利的装备、设施,其认定合格的标准从严掌握。判定不同类型的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信息成本完全不同:对极易被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很难流入社会,更难侵害消费者[ 8 ]权益,反而是那些与合格产品质量相近的不合格产品才可能真正侵害消费者权益,才有更大的危险性。[9]

三、“提供”的界定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所谓“提供”,一般认为是指“将建造、生产、修配后的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交付部队使用”。[10]所以,只要行为人明知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而提供的,即可构成本罪。
  以积极的行为提供的,当然属于本罪中的“提供”。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能否构成本罪?换言之,当行为人所有的物品被武装部队被征用时,行为人明知装备不合格而不说明的,能否构成本罪?对此,我们认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都是刑法中的行为,只要不作为具备了作为的实质等价性,即可构成以不作为的方式犯罪。因而,即使是被征用时明知不合格而不提出的,仍可构成本罪。
  在立法上,本罪属于行为犯,对于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不要求必然引起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构成犯罪。但是,“法不理会琐碎之事”,基于缩小犯罪圈的刑事政策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根据该规定第八十七条,故意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发生在战时以及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可立案追究。上述标准只是基本犯的成立标准,对于需要加重处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相关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此束手无策,只要司法者心怀正义,遵从法的一般理念、原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就可以作出妥当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参考文献
  [1]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63页;杨新京:《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2]胡廉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頁。
  [3]杜瑞芳、陈毅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
  [4]胡廉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5]杨新京:《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6]杜瑞芳、陈毅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4页。
  [8]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66页。
  武装部队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广义的、特殊的消费者。
  [9]胡树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相对解释》,《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10]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66页。
  (作者简介:张丽霞(1971-),女,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吕哲(1971-),男,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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