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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但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海上保险制度尚存疑问。对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违法理,且在海上保险下无使用之必要性。
关键字: 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诉讼时效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有必要具备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及其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即在海上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有必要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
首先,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二)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违于保险代位权之法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上看,因保险人代位权系因法律特别规定产生,是一种法定权利,系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需独立适用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就是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①
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一)中明确指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
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属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保险人之权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②例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实效期间也是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一年内。然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之原理,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决定。但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此一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时效上的保障。
故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我们可以看出《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规避保险实践操作中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现象发生。
二、海上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适用《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具有独立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争议问题,笔者认为《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大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力度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仍有不妥之处,在海上保险制度中其不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解释(二)》违背保险代位权之法律理论基础。如前文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就是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其论调在于保险人的代位索赔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其次,笔者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权的实质理解,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纠纷本质上任然是在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等第一层法律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就海上保险代位索赔诉讼,海事法院仅应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保险人就海上货物运输提起的保险代位索赔,归根到底仍是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等第三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海商法》对此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海商法》之特殊规定,而不适用《解释(二)》。
再者,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及其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在保险赔偿不能全额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将被保险人提起代位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界定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由于保险赔付通常晚于货物交付时间,由此,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形:被保险人因诉讼时效已届满,无法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而保险人却还享有诉讼时效利益,仍可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这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债权让与的基本原理。因此,为了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应当认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索赔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一致。④
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怎样能更好地得到诉讼时效上的保证?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内部应当建立并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在保险公司内部,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本文认为,可以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明确当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时,被保险人负有积极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以此来保护诉讼时效利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①常敏:《保险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②聂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保险实务中应用性研究>》,载于《中国保险》2013年9月刊,第15页。
③李兆良:《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修改》,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6月第24卷第2期,第58页。
④陈永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兼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http://www.ship.sh/space.php?uid=9706&do=blog&id=24066。
关键字: 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诉讼时效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有必要具备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及其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即在海上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有必要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
首先,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二)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违于保险代位权之法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上看,因保险人代位权系因法律特别规定产生,是一种法定权利,系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需独立适用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就是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依法所享受之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剥夺。①
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一)中明确指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
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属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保险人之权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②例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实效期间也是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一年内。然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之原理,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决定。但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此一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时效上的保障。
故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中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对独立的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我们可以看出《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规避保险实践操作中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现象发生。
二、海上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适用《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具有独立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争议问题,笔者认为《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大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力度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仍有不妥之处,在海上保险制度中其不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解释(二)》违背保险代位权之法律理论基础。如前文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就是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其论调在于保险人的代位索赔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其次,笔者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权的实质理解,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纠纷本质上任然是在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等第一层法律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就海上保险代位索赔诉讼,海事法院仅应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保险人就海上货物运输提起的保险代位索赔,归根到底仍是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等第三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海商法》对此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海商法》之特殊规定,而不适用《解释(二)》。
再者,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及其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在保险赔偿不能全额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将被保险人提起代位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界定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由于保险赔付通常晚于货物交付时间,由此,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形:被保险人因诉讼时效已届满,无法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而保险人却还享有诉讼时效利益,仍可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这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债权让与的基本原理。因此,为了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应当认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索赔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一致。④
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怎样能更好地得到诉讼时效上的保证?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内部应当建立并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在保险公司内部,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本文认为,可以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明确当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时,被保险人负有积极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以此来保护诉讼时效利益。否则,保险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①常敏:《保险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②聂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保险实务中应用性研究>》,载于《中国保险》2013年9月刊,第15页。
③李兆良:《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修改》,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6月第24卷第2期,第58页。
④陈永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兼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http://www.ship.sh/space.php?uid=9706&do=blog&id=24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