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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地理标志概念的描述、特征归纳,以及与相邻概念的辨析,形成对地理标志深入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了国际公约和TRIPs协议下有关地理标志的重要法律渊源和几种主流立法模式,以期进一步完善对地理标志之保护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国际公约 TRIPs框架 地理标志保护
作者简介:张玉华,大学本科,上海海关,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6-02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阐释
地理标志(Geographic Indications),分为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一般来讲,“地理标记”主要是指示产品来源于哪个国家、出自哪个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通常由名称、图形标记或字体符号组成。原产地名称,通常用某一个国家、某一个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表示,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全部或主要取决于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和人为的因素两方面。1994年通过的TRIPs条约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TRIPs产权的保护范围,由于TRIPs对世贸组织成员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文将以TRIPs协定第22.1条规定的定义作为讨论基础。
二、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商标的比较
(一)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异同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是相互邻近的两个概念。进出口贸易中的商品原产地是用来识别货源产地;而地理标志的内容却不止如此。两者区别主要如下:第一,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而原产地名称所标示商品的特质主要取决与地理环境。第二,原产地名称的表示形式仅限于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则不限于地理名称,包括地理名称,以及其他标记,如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只要能够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
(二)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异同与商标比较,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
虽然地理标志并未从严格意义上将服务排斥在保护客体之外,但就当前归属于WIPO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来看,地理标志目前还未用于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与商标比较,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他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不能凭借主观随意选定;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三、地理标志的特征通
过本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客观真实性。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明确指示性。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第三,专有实用性。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成因特定性。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主要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第五,可转让性。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四、地理标志的国际法渊源
第一,根据TRIPs协议,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也就是说,成员国应当立法阻止在商品的称谓上,明示或暗示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商品来源;否则,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根据TRIPs协议,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真实原产地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也就是说,如果某商品包含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示的地域,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的性质,该国依条约应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我国新修订的新商标法立法中引入了相似的规定。
第三,根据TRIPs协议,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会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也就是说,即使某地地理标志,是逐字真实指明商品来源地域,但仍会产生误导效果,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亦被禁止。
五、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在国际法渊源中,第一次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发端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随后的地理标志保护进程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利益斗争中逐步得到发展和进步的。较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协定有:1891年制定的《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958年制定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1995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在确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时,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1.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停留在初级阶段,属于法律上的弱保护,它不同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强保护。因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会得到强有力的遏制。
2.未能将“具有欺骗性质的真实产地名称”法律适用包含在内。例如某一特定的地理名称在两个不同的国家存在,但仅仅被来源于其中一个国家中某地区的产品注册原产地名称;假若另一个国家的生产者、经营者如使用该原产地名称,从理论上讲,不能被认为是使用“虚假”的地理标志,但事实上消费者却有可能因为这种使用被误导。
3.《巴黎公约》虽然首创了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内容,却未能就原产地标记的构成、申请、注册、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只具有代表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进步趋势的宣示意义。1891《马德里协定》,针对《巴黎公约》的不足,做出了两个方面的改进:一是规定协定成员国之间不仅应禁止“虚假”的原产地名称,还应禁止使用具有误导性质的原产地名称;二是明确规定酒类产品的特殊保护,即酒类产品不因原产地名称变成商品的普通名称而丧失法律的保护。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协定》,在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和具体的保护规定上做出了修改,有了更为详细的表述。在《里斯本协定》中,补充规定了“普通名称”的具体规定,要求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六、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路径
TRIPs协议没有确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保护手段、保护模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三种:一是专门法保护,二是商标法保护,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专门法保护,一部分国家通过创制专门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制定单项法规,将原产地名称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原产地名称的地位和作用,此种保护方式又可进一步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方法和注册原产地名称保护方法。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基本差异在于原产地名称与地域的关联更为紧密。例如法国在1919年就正式制定了保护《原产地名称法》,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烈酒和奶酪的特殊措施,共同构成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措施体系。又如,印度于1999年制定《商品地理标志法(注册和保护)》,又于2002年制定实施细则。而与通过商标法或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保护相比,专门法的创制无疑使得商家在遭遇侵权之后寻求救济更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商标法保护。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国家通过商标法中得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例如,美国商标法规定,“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另者,根据加拿大商标法,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来源于WTO成员国地域内的地区或地方,以表示该商品具有该地理来源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近年来,许多国家为了适应TRIPs,各国相继在商标法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比如欧盟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指出,商业上通过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指示某种商品或服务,可以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最普遍、最通常、成本最低的保护途径。这种保护方式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禁止仅限于虚假产地标记的行为,逐渐到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再发展到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一般性禁止。由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志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有效的注册程序,而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恰恰回避了此种困境,因此,在不具备合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此种保护途径具有其特有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3]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国际公约 TRIPs框架 地理标志保护
作者简介:张玉华,大学本科,上海海关,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6-02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阐释
地理标志(Geographic Indications),分为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一般来讲,“地理标记”主要是指示产品来源于哪个国家、出自哪个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通常由名称、图形标记或字体符号组成。原产地名称,通常用某一个国家、某一个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表示,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全部或主要取决于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和人为的因素两方面。1994年通过的TRIPs条约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TRIPs产权的保护范围,由于TRIPs对世贸组织成员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文将以TRIPs协定第22.1条规定的定义作为讨论基础。
二、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商标的比较
(一)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异同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是相互邻近的两个概念。进出口贸易中的商品原产地是用来识别货源产地;而地理标志的内容却不止如此。两者区别主要如下:第一,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而原产地名称所标示商品的特质主要取决与地理环境。第二,原产地名称的表示形式仅限于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则不限于地理名称,包括地理名称,以及其他标记,如由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只要能够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
(二)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异同与商标比较,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
虽然地理标志并未从严格意义上将服务排斥在保护客体之外,但就当前归属于WIPO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来看,地理标志目前还未用于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与商标比较,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他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不能凭借主观随意选定;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三、地理标志的特征通
过本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客观真实性。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明确指示性。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第三,专有实用性。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成因特定性。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主要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第五,可转让性。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四、地理标志的国际法渊源
第一,根据TRIPs协议,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也就是说,成员国应当立法阻止在商品的称谓上,明示或暗示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商品来源;否则,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根据TRIPs协议,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真实原产地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也就是说,如果某商品包含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示的地域,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的性质,该国依条约应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我国新修订的新商标法立法中引入了相似的规定。
第三,根据TRIPs协议,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会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注册。也就是说,即使某地地理标志,是逐字真实指明商品来源地域,但仍会产生误导效果,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亦被禁止。
五、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在国际法渊源中,第一次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发端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随后的地理标志保护进程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利益斗争中逐步得到发展和进步的。较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协定有:1891年制定的《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958年制定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1995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在确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时,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1.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停留在初级阶段,属于法律上的弱保护,它不同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强保护。因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会得到强有力的遏制。
2.未能将“具有欺骗性质的真实产地名称”法律适用包含在内。例如某一特定的地理名称在两个不同的国家存在,但仅仅被来源于其中一个国家中某地区的产品注册原产地名称;假若另一个国家的生产者、经营者如使用该原产地名称,从理论上讲,不能被认为是使用“虚假”的地理标志,但事实上消费者却有可能因为这种使用被误导。
3.《巴黎公约》虽然首创了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内容,却未能就原产地标记的构成、申请、注册、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只具有代表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进步趋势的宣示意义。1891《马德里协定》,针对《巴黎公约》的不足,做出了两个方面的改进:一是规定协定成员国之间不仅应禁止“虚假”的原产地名称,还应禁止使用具有误导性质的原产地名称;二是明确规定酒类产品的特殊保护,即酒类产品不因原产地名称变成商品的普通名称而丧失法律的保护。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协定》,在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和具体的保护规定上做出了修改,有了更为详细的表述。在《里斯本协定》中,补充规定了“普通名称”的具体规定,要求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六、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路径
TRIPs协议没有确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保护手段、保护模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三种:一是专门法保护,二是商标法保护,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专门法保护,一部分国家通过创制专门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制定单项法规,将原产地名称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原产地名称的地位和作用,此种保护方式又可进一步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方法和注册原产地名称保护方法。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基本差异在于原产地名称与地域的关联更为紧密。例如法国在1919年就正式制定了保护《原产地名称法》,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烈酒和奶酪的特殊措施,共同构成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措施体系。又如,印度于1999年制定《商品地理标志法(注册和保护)》,又于2002年制定实施细则。而与通过商标法或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保护相比,专门法的创制无疑使得商家在遭遇侵权之后寻求救济更具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商标法保护。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国家通过商标法中得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例如,美国商标法规定,“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另者,根据加拿大商标法,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来源于WTO成员国地域内的地区或地方,以表示该商品具有该地理来源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近年来,许多国家为了适应TRIPs,各国相继在商标法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比如欧盟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指出,商业上通过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指示某种商品或服务,可以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最普遍、最通常、成本最低的保护途径。这种保护方式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禁止仅限于虚假产地标记的行为,逐渐到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再发展到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一般性禁止。由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志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有效的注册程序,而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恰恰回避了此种困境,因此,在不具备合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此种保护途径具有其特有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3]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