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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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最近,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综观条例的96个条款,虽然在有些条款的规定上,在一定范围内多少反映了一部分民意和现实情况,但从条例的总体上看,仍然是一个坚持"三不"政策,强调"台湾优先",歧视、敌视大陆地区人民,限制两岸人民关系发展的条例。台湾立法院在审议条例草案时,部分"立委"再三强调"台湾优先"的主张,并据此规定了许多公然违反两岸人民平等,歧视、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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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最近,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综观条例的96个条款,虽然在有些条款的规定上,在一定范围内多少反映了一部分民意和现实情况,但从条例的总体上看,仍然是一个坚持"三不"政策,强调"台湾优先",歧视、敌视大陆地区人民,限制两岸人民关系发展的条例。台湾立法院在审议条例草案时,部分"立委"再三强调"台湾优先"的主张,并据此规定了许多公然违反两岸人民平等,歧视、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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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从这一白皮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罪犯改造的成就和对人权的保障。(一)我国对罪犯改造的巨大成就。第一,成功地改造了清朝末代皇帝与战争罪犯,创造了对罪犯改造的奇迹。改造罪犯是一项非常复杂而艰巨工作。改造封建皇帝与战争罪犯尤为艰巨。我国将一千多名侵华日本战犯中的绝大多数人成功地改造成为反对战争和促进中日友好的参加者,将满州国战
<正> 《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通过大量确凿的事实,把中国改造罪犯的情况公诸于众,将有助于国内人民和国际社会比较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中国改造罪犯工作的实际
<正> 中国的劳动改造制度,是对世界行刑制度的重大革命。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意贯彻人道主义原则,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在公安、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司法程序上,中国法律为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人道主义思想和人权概念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文艺复兴时代产生的人道主义思想,反对封建主义、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和宗教的禁欲主义,主张人有满足各种生活需要的权利。后来人道主义思想更被用来泛指主张维护人的尊严,重视人的价值以及使人享有自由、民主和发展他们的"天性",等等。这些人道主义
<正> 刚才大家围绕我国改造罪犯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改造的目标和手段、措施,以及对罪犯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等方面,从理论和实践上作了概括和阐述,讲得都非常好。从几十年改造罪犯的实践可以看到,我国改造罪犯的工作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这是有目共睹的。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改造罪犯工作方面的集中体现,除了几代劳
<正> 一、错误的角度范普拉赫在其著作中以大量篇幅分析了西藏的历史后,认为:1912年前的西藏受中国的保护,中国对西藏只享有宗主权;1912年以后西藏是事实上的独立国家;1951年中国军队以"武力侵占"了西藏;西藏的现状是处于被占领中;"西藏问题"是国际问题,从国际法角度分析西藏的前景应适用民族自决原则,在可供选择的自决方式
<正>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12月16日,是中国大陆第一个处理海峡两岸往来具体事务的综合性民间团体。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的成立,也是两岸交往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在过去几年中,海峡两岸关系不断改善,两岸间各种往来一直呈日益频繁的趋势。毫无疑问,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岸交流的数量、范围、层次也将不断提高,各种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突出。由于历史上的长期隔绝以及目前两岸
<正>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了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公安司法实践证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新的形势要求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些强制措施作必要的修改与完善。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和阐述。一、关于补充、完善拘传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
<正> 一、适用罚金刑的对象和意义在我国刑法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中,应当或者可以判处罚金刑的共有46个条文。其中刑法分则有20条,《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有6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2条,《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有1条,《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有4条,《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有8条,《关于严惩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
<正> 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实践中,这两种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难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扩大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是依法打击一般主体参与受贿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如何认定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条件,以及如何分清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