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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其他五人(身份信息均不详)驾驶蓝色无牌尼桑轿车至南昌市红角州某大学附近一工地旁,李某向停在此处的被害人邹某梁轿车前车灯撒尿,坐在车上的被害人邹某梁、邹某、蔡某国随即下车与李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等六人进而对邹某梁、邹某实施殴打并威胁,并恐吓出入工地的铲车司机、后八轮车司机不准再来施工后离开了现场。十余分钟后李某等人返回现场再次对邹某梁、邹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威胁、恐吓来现场查看情况的唐某,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李某等人驾车追上唐某并强行将其拽下车进行辱骂、推搡。十余分钟后李某等人第三次返回现场并对邹某梁、邹某实施殴打,在遭到邹某梁、邹某持铁锹、砖块反击后,李某扬言“撞死你们”并驾车疾速撞向邹某梁等人,将躲闪不及的被害人蔡某国撞倒并碾压其右腿,后李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国右下肢外伤致腘动脉损伤、股骨下端骨折、小腿水平胫神经损伤、胫骨上端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5%,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故意开车撞向他人,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合法部分共计217883.75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医疗费150444.15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37118.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7883.75元,此款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故意开车撞向他人,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合法部分共计217883.75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医疗费150444.15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37118.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7883.75元,此款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