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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执行体制的缺少,导致《反垄断法》不能很好地被执行,实现不了其预期的价值。建构私人执行体制有相当的迫切性和可行性。合理的私人执行模式应当有"宽泛的私人执行的主体资格"、"三倍以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由垄断方承担诉讼费制度"、"仲裁解决垄断法律争议"五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