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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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希望和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拒接和解;有的是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有和解的可能性,但双方却没有提出和解。当存在这种情况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检察机关合法、合理的对双方进行刑事调节就显得非常重要。刑事调解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或自行和解。公诉案件没有可以进行调解的程序性规定。本文所说的公诉案件的调解,是指对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在查明犯罪事实、明确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由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据此作为司法机关决定减免加害人刑事责任依据的诉讼活动。公诉案件调解的特点:首先,从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主要是司法机关已介入的刑事公诉案件。其次,从适用的时间和范围来看,应当已结束侦查程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为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再次,从参与调解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作为调解活动参与主体,对调解活动进行程序性监督,对调解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体性监督。最后,如果公诉案件调解成功,在加害人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接受道歉和賠偿,并明确表示请求司法机关减免加害人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加害人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合议庭判决时适用缓刑。
  严打刑事政策,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的认识已日趋成为共识。公诉调解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一致,实行公诉调解与我国法制基础、历史文化相适应,以调解的方式来结束诉讼,是我国特有的极其有效的一种结案方式。公诉调解在有效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通过公诉调解,使加害人深刻体会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促使其认错、觉悟,有利于加害人重返社会,开始新的生活,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预防,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效率。
  实行公诉调解,并不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等的否定。我们传统的观念认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而公诉案件调解,使得被害人在获得了足够的经济赔偿后,可以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让人产生一种可以用钱买刑罚的感觉,认为公诉机关的权威性降低,刑罚的惩治性无从体现。实行公诉调解,实质是扩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让人产生权力扩大是否会加剧司法腐败的忧虑。其实实行公诉调解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所要做的是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和规定。
  在目前推行公诉调解中,应当注重实行原则、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1、公诉案件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有限适用原则,司法保障原则,将可能产生的消极因素降到最低。2、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严格界定公诉案件调解适用范围,可以适用公诉案件调解的案件为:(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交通肇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类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3、公诉案件调解的条件要有所规定。不是任何公诉案件都能适用公诉调解,必须具备以下三条件,才可适用公诉调解:其一犯罪人必须是初犯、偶犯。其二犯罪人的罪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三对案件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犯罪人做有罪供述,辩护律师做有罪答辩。4、提起公诉调解的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在查明案情、预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基础上可以提出调解。5、公诉案件调解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公诉调解的要求,案件的承办人应当通过审查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及听取上述人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工作,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犯罪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理并愿意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决定进行调解。6、公诉案件调解协议书。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如果调解成功,由当事人签署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实际履行后在诉讼中具有书证或言词证据的效力。
  总之,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符合公诉调解相关要求的条件时,积极实施公诉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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