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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地位,但是国家同时承认并且保护民法所存在的私有制基础。私有制是民法的根本之处所在,民法也是私有制的根本之法。民法所倡导并且大力发展的私有性质是国家以及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在,如果社会上的私有制被取消了,民法也就不能存在了,同时民法以及民法精神也就消失不见了。如果想要对国家的民法体系进行完善以及提高,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本质上的提升,必须首先发展公民的私有化意识,而随着公民社会等级的提高,又必然会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力量。
[关键词]分民法 私有 本质联系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制度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是说,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我国不可动摇的基础,也是我们国家的立国之本。但是,经过几十年以来的发展以及在建国六十多年来我国所吸取的许多教训,我们党和我们国家意识到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单纯的公有制就现在的社会主义发展阶段来说并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我们是要建市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方向不动摇,但是公有制如果丧失了私有制发展作为基础地位,则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不能保全自己,反而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拖累。“大跃进”的惨痛教训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党和国家充分意识到了私有制的重要性,在法律上也开始明确“公法”以及“私法”之间的差别以及“私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如果我们想要在社会中不断给予公民更高的社会地位,就要充分发挥出民法的私有化能动作用。
一、民法所具有的私有性质
民法的本质是对公民所具有的私有财产进行相应的保护或者定义。通过民法的定义,在财产关系上,只有能够拥有财产人格的人才能够拥有当下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把人做为主体的财产关系就可以称为财产的私有关系,而财产的私有关系对于在制度上存在私有制的社会来说就处于一种本质关系的地位,并且能够深远地影响社会上的生产关系以及生活方式。民法作为一种可以调整私人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完全立足于社会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因此,私有制是民法出现以及立足的根本,是民法用来构造其存在精神意义的基础,因此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无论是所赋予的所有权还是所赋予的人格权都被包含在了私有权的内涵之内,属于民法中的特有概念。在民法上,所有权一直具有其主体人格的意义,因为这项权利充分反映出了人所具有的相关主体性。一个人如果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拥有所有权的话,也就意味着在拥有自己人格以及维护自己人格这个方面没有自己的权利。因此所有权所针对的范围包含但不只包含财产处置权,也包含着对于自己人格的维护权和尊重含义。黑格尔曾经在其著作中说过这样的一句话:“所有权之所以是理性的权利,不在于其能够满足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是因为它能够抛弃人格方面的纯粹的主观性成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秩序,使人能够占有以及支配财产的先决条件,其主要意义就是能够满足人本身的需要。但是在此基础上,物质人格主要是通过对于物品的所有权关系支配所得来的。因此,民法所具有的私有性质我们可以简单归结成以下论证,即人把自己的意志充分体现在对于财物的支配关系——换种说法就是所有权——这一秩序方式上的。
二、民法和人格私有之间的关系
民法和人格私有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自我人格的拥有性;自我人格所拥有的意志性;自我人格的自由性。
首先是人格的自我拥有。民法的立足根本就是私有。在这里,凌驾于财产私有之上的是人对于自身人格利益的私有化。一般观点认为,人本身对于自己是属于绝对的拥有关系,但这是这里面的所谓“拥有”指的是对身体拥有支配的资格,而不是对意志拥有。在民法当中,人格一共包括两个方面,即身体和支配身体的意志。身体在这里起到了一个生命载体的法律意义,也是自身的人格的载体。作为民法定义下的人,其一切的人格内涵以及一直都是需要存在于人本身的肉体之中的,也就是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对身体发出行动的信号,通过意志的支配进行相应的活动,获得其对应的主体性。因此在民法当中,人的身体必须被看做是人格,而不是单纯的物质甚至是工具,更不能成为被随意侵犯的物质对象。所以,民法中把人的身体定义成为人格,成为权力基础的一个事实,是为了奠定人受到尊重的人格主体地位。
其次是人所拥有的自我人格所体现出来的意志性。这是人之所以能够拥有自身人格内涵的本质原因。人与其他动物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人对自己的主体性进行充分理解以及认识,而这个主题性所代表的含义就是指人能够自行做出对事物的判断以及决定,也就是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获取自己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并清醒认识到这个行为所能带来的后果。意志是人格的精神表现形式,是人身体的产物,也就是说意志是和人的物质性直接相互关系的。人有自我意志,自然也会产生意志的自由。但这个一直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自身对某种自由的向往以及追求。换一种说法就是,人本身的意志可能会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影响甚至是支配。在这种时候,人即使是已经有了自己的意志也不再存在意志上的自由。这个时候。人的所谓“自由”已经成为了一个含义更加广阔的代名词,指的是一种社会属性的概念。
第三是人的自我人格所存在的自由性意义。如果在民法的标准下人格是具有自我意志的,那么人格就可以在法律标准下被判定成自由的。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可以代表着民法的本质。因此,人具有人格的自由,换一个角度来说,就是人具有人格的私有权利。人一旦丧失了自由,就等于丧失了人格的私有权。人格的自由是取决于人的意志性这个属性的,只要人有着自己的意志,那么人必然会拥有自己的自由。因此意志以及自由是不能够被强制的。但是,这种观点仅仅是针对于意志本身所存在的自然属性,而不是意志的社会属性。在社会关系中,一直是通过行为的自由被加以表现出来的,但是自由却是可以被剥夺或者被强制改变状态的。
如果说人的本性是自由的话,那么根据上面的推论,自由也应当成为正义的人格条件。民法的主体是人,因此民法所存在的价值或者说是意义就在于民法能够对人的自由予以保护。一个能够满足人的社会属性以及自然属性的制度,所需要维持的目标究其本质上来讲就是人的自由,这属于最高的社会目的。因此,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当给人创造自由或者提供实现自由的条件。
三、民法和财产私有之间的关系
首先,财产关系的绝对本质是私有制。民法的根本是人,因此民法的根本也可以推导成财产的私有。人对财产的私有行为就可以被理解成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在财产关系上,私有权势民法所进行调整结果之后的绝对属性,其绝对本质是属于人性的。公民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存在的基础,究其本质来说也是以财产的私有为条件和前提存在的。其次,财产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其主要发展特性就逐步转移为私有化为目的。即使是以国家为单位进行有着社会正当性的共有权制度,也不能够对私有权所拥有的地位进行全盘否定,并且只有把私有权作为一种补充成分进入到社会共有权体系当中,,才能使得这门权利成为一个有效率的权利体系。最后一点是私有在形成人格的方面是必经之路,民法的根据有其必然性以及正当性。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命本质的需求强调了其对私有财产的重要作用——无需仰附他人而进行生存的基础。因此,民法的根本秩序就在于对私有秩序的确立起着重要作用,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四、结论
民法和私有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私有制是民法的主体和灵魂,私有制的确立给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生存空间;民法是私有制的确立,通过对民法的确立,保证了私有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合法性。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61.
[2] [英]洛克. 政府论(下)[M]. 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64.
[3][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59.
[4][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03.
[5]罗能生.产权的伦理维度[M]. 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刘军(1969-),男,河南夏邑县人,法学硕士,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分民法 私有 本质联系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制度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是说,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我国不可动摇的基础,也是我们国家的立国之本。但是,经过几十年以来的发展以及在建国六十多年来我国所吸取的许多教训,我们党和我们国家意识到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单纯的公有制就现在的社会主义发展阶段来说并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我们是要建市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方向不动摇,但是公有制如果丧失了私有制发展作为基础地位,则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不能保全自己,反而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拖累。“大跃进”的惨痛教训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党和国家充分意识到了私有制的重要性,在法律上也开始明确“公法”以及“私法”之间的差别以及“私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如果我们想要在社会中不断给予公民更高的社会地位,就要充分发挥出民法的私有化能动作用。
一、民法所具有的私有性质
民法的本质是对公民所具有的私有财产进行相应的保护或者定义。通过民法的定义,在财产关系上,只有能够拥有财产人格的人才能够拥有当下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把人做为主体的财产关系就可以称为财产的私有关系,而财产的私有关系对于在制度上存在私有制的社会来说就处于一种本质关系的地位,并且能够深远地影响社会上的生产关系以及生活方式。民法作为一种可以调整私人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完全立足于社会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因此,私有制是民法出现以及立足的根本,是民法用来构造其存在精神意义的基础,因此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无论是所赋予的所有权还是所赋予的人格权都被包含在了私有权的内涵之内,属于民法中的特有概念。在民法上,所有权一直具有其主体人格的意义,因为这项权利充分反映出了人所具有的相关主体性。一个人如果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拥有所有权的话,也就意味着在拥有自己人格以及维护自己人格这个方面没有自己的权利。因此所有权所针对的范围包含但不只包含财产处置权,也包含着对于自己人格的维护权和尊重含义。黑格尔曾经在其著作中说过这样的一句话:“所有权之所以是理性的权利,不在于其能够满足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是因为它能够抛弃人格方面的纯粹的主观性成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秩序,使人能够占有以及支配财产的先决条件,其主要意义就是能够满足人本身的需要。但是在此基础上,物质人格主要是通过对于物品的所有权关系支配所得来的。因此,民法所具有的私有性质我们可以简单归结成以下论证,即人把自己的意志充分体现在对于财物的支配关系——换种说法就是所有权——这一秩序方式上的。
二、民法和人格私有之间的关系
民法和人格私有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自我人格的拥有性;自我人格所拥有的意志性;自我人格的自由性。
首先是人格的自我拥有。民法的立足根本就是私有。在这里,凌驾于财产私有之上的是人对于自身人格利益的私有化。一般观点认为,人本身对于自己是属于绝对的拥有关系,但这是这里面的所谓“拥有”指的是对身体拥有支配的资格,而不是对意志拥有。在民法当中,人格一共包括两个方面,即身体和支配身体的意志。身体在这里起到了一个生命载体的法律意义,也是自身的人格的载体。作为民法定义下的人,其一切的人格内涵以及一直都是需要存在于人本身的肉体之中的,也就是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对身体发出行动的信号,通过意志的支配进行相应的活动,获得其对应的主体性。因此在民法当中,人的身体必须被看做是人格,而不是单纯的物质甚至是工具,更不能成为被随意侵犯的物质对象。所以,民法中把人的身体定义成为人格,成为权力基础的一个事实,是为了奠定人受到尊重的人格主体地位。
其次是人所拥有的自我人格所体现出来的意志性。这是人之所以能够拥有自身人格内涵的本质原因。人与其他动物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人对自己的主体性进行充分理解以及认识,而这个主题性所代表的含义就是指人能够自行做出对事物的判断以及决定,也就是说,人能够通过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获取自己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并清醒认识到这个行为所能带来的后果。意志是人格的精神表现形式,是人身体的产物,也就是说意志是和人的物质性直接相互关系的。人有自我意志,自然也会产生意志的自由。但这个一直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自身对某种自由的向往以及追求。换一种说法就是,人本身的意志可能会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影响甚至是支配。在这种时候,人即使是已经有了自己的意志也不再存在意志上的自由。这个时候。人的所谓“自由”已经成为了一个含义更加广阔的代名词,指的是一种社会属性的概念。
第三是人的自我人格所存在的自由性意义。如果在民法的标准下人格是具有自我意志的,那么人格就可以在法律标准下被判定成自由的。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可以代表着民法的本质。因此,人具有人格的自由,换一个角度来说,就是人具有人格的私有权利。人一旦丧失了自由,就等于丧失了人格的私有权。人格的自由是取决于人的意志性这个属性的,只要人有着自己的意志,那么人必然会拥有自己的自由。因此意志以及自由是不能够被强制的。但是,这种观点仅仅是针对于意志本身所存在的自然属性,而不是意志的社会属性。在社会关系中,一直是通过行为的自由被加以表现出来的,但是自由却是可以被剥夺或者被强制改变状态的。
如果说人的本性是自由的话,那么根据上面的推论,自由也应当成为正义的人格条件。民法的主体是人,因此民法所存在的价值或者说是意义就在于民法能够对人的自由予以保护。一个能够满足人的社会属性以及自然属性的制度,所需要维持的目标究其本质上来讲就是人的自由,这属于最高的社会目的。因此,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当给人创造自由或者提供实现自由的条件。
三、民法和财产私有之间的关系
首先,财产关系的绝对本质是私有制。民法的根本是人,因此民法的根本也可以推导成财产的私有。人对财产的私有行为就可以被理解成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在财产关系上,私有权势民法所进行调整结果之后的绝对属性,其绝对本质是属于人性的。公民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存在的基础,究其本质来说也是以财产的私有为条件和前提存在的。其次,财产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其主要发展特性就逐步转移为私有化为目的。即使是以国家为单位进行有着社会正当性的共有权制度,也不能够对私有权所拥有的地位进行全盘否定,并且只有把私有权作为一种补充成分进入到社会共有权体系当中,,才能使得这门权利成为一个有效率的权利体系。最后一点是私有在形成人格的方面是必经之路,民法的根据有其必然性以及正当性。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命本质的需求强调了其对私有财产的重要作用——无需仰附他人而进行生存的基础。因此,民法的根本秩序就在于对私有秩序的确立起着重要作用,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四、结论
民法和私有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私有制是民法的主体和灵魂,私有制的确立给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生存空间;民法是私有制的确立,通过对民法的确立,保证了私有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合法性。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1961.
[2] [英]洛克. 政府论(下)[M]. 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1964.
[3][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59.
[4][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03.
[5]罗能生.产权的伦理维度[M]. 人民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刘军(1969-),男,河南夏邑县人,法学硕士,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