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中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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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日益凸显,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在立法上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尚不完善。本文从知识产权的涵义和性质出发,分析我国现行企业中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并针对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提出一些防范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各个国家纷纷调整技术发展战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企业竞争的焦点也从有形资产转向无形资产,人们就无形资产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已形成共识。本文就企业中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略作探讨。
  一、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
  要研究知识产权出资在企业中的问题,首先要对什么是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出资等基本理论加以认识和理解,为进一步研究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知识产权涵义的界定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是由17世纪法国人卡普左夫使用, 英文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智力财产权”,即人的智力活动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在我国民法学界曾经长期称之为“智力成果权”。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开始正式使用“知识产权”一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虽然有别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却也具有财产价值。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三个法律领域;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知识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民法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中都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知识产品不属于所有权制度直接调整的对象。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它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发生改变,它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利的新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这一观点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可。具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意义的《知识产权协定》也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是私权”,在强调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各缔约方确认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为企业设立时投资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提供了理论前提和实践的可行性。
  二、企业中知识产权出资方式选择
  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但并未明确说明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除外条款并没有禁止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因此笔者有必要对企业中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加以说明。
  (一)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将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换取公司股份是其应用知识产权的方式之一。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己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两者兼有之。然而现在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知识产权主体(除商标外)可能无法直接实现知识产权的应用,如科研机构或高校实验室。这些主体必须将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应用最主要的方式。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包括两种方式,知识产权专有权出资方式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方式。
  (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选择
  知识产权专有权出资方式是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将知识产权专有权让与给公司并从公司中换取股份,是知识产权的整体转让,公司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保留对该知识产权的最终处分权,仅仅让渡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以使用权出资的主体可能是知识产权人,也可能是以合法方式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在理论上,两者都可以是知识产权出资的主体。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知识产权转让或者知识产权使用权许可,它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知识产权出资并未获得对价,而是换取了出资公司的股权。出资人与公司形成一种投资关系,出资人让与知识产权后获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得到了股权分红可能带来的长期经济收益。并且,知识产权出资后,知识产权人有可能并未完全失去知识产权,公司解散后,出资的知识产权人作为公司股东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可能会重新得到知识产权。当然,也有可能公司破产,知识产权被拍卖以抵债。知识产权人出资后还会获得股东的共益权,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和公司利益。所以在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出资时,两种都有对公司有利的一面。
  三、我国企业中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及防范
  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公司经营和知识产权出资存在诸多争议,使得企业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过程中也存在风险。本文分析知识产权出资风险的同时对现有制度下知识产权出资风险的防范加以研究。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
  笔者通过对知识产权涵义性质的分析,结合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总结了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风险。首要问题是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否则要冒所出资的知识产权虚无的风险。而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要考虑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出资人是否是合法的所有者或者被许可者。首先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体现在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都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度,登记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成立的必要要件。一般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出资人是原始权利取得者,应该出示专利证书或者商标的注册证;如果知识产权出资人是继受取得者,应该出示能表明其合法受让专利或商标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此时,还应该在专利局或者商标局等政府行政机关官网上查询确认被受让的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有效。而现在权利人及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仅更改底簿,不会在证书上显示出来也不会重新颁布证书。因此很难单凭证判断其存在,单凭证书判断存在较大风险。   第二,知识产权的稳定性风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不具有稳定性。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商业秘密,其价值都是一个变量。比如专利技术,暂不说其在有效期届满后价值为零。其在法定的有效期内,价值也在波动,并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贬值的趋势。如果再受外在先进技术的影响、科技的进步,使得其价值便大打折扣。而商标价值的不稳定性更为明显,商标的价值与企业形象、产品质量、公司宣传力度和消费者的认同等息息相关。一个名牌的铸造需要经历长期的积累过程,但其毁灭却可能只在一瞬间。
  第三,知识产权的评估风险。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和出资人换取的股权数量,我国《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因此知识产权在出资时必须评估作价,一方面是公司资本制度中的确定原则决定,另一方面这也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我国评估机构还处在发展过程中,评估市场混乱,权威评估机构不多等客观现实,以及评估方法的不统一,评估信息难以采集等技术缺陷,再加上知识产权评估的相关政策不明确,使得知识产权出资时的评估面临很大的风险。
  (二)知识产权出资风险的防范
  针对以上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笔者提出几点防范的建议。
  首先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风险,提出知识产权出资的瑕疵担保的防范措施。所谓知识产权出资的瑕疵担保,是指知识产权出资履行以后,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存在隐含的质量或者权利瑕疵,相应的出资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思考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同样能够在此处适用呢?应该说,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存在潜在的瑕疵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样可援引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表现为:出资人应当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旦有第三人基于所有权或用益权物或担保权等从公司追讨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时,出资人即应负担责任。这显然通过明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震慑力来降低知识产权出资时可能出现的权利瑕疵。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的稳定性风险,双方可在出资时约定知识产权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如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的,相应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易各方应可能地对其所能预知的情况加以约定,设置一个利益调整机制或者股份调整条款。
  最后应当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做出更完善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价值直接决定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股份构成,所以知识产权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前将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移交给公司的,应当对其价值进行一次性的评估。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使我国评估机构的规范化,秩序化和统一化,降低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涉及知识产权法和公司企业法两个领域,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需要综合这两个学科之力,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出资的作用。本文仅对知识产权出资问题做了粗浅的探索,也需要在今后的学习中做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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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鲁 璐(1983-),女,陕西安康人,助教,硕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保护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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