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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引入调解机制的优势所在、检察信访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则、方法、范围和程序等方面对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机制作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人民调解检察信访调解机制
作者简介:吴明龙、倪惠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0-02
由于调解机制继承我国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纠纷的主题潮流,因此一直被作为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排解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好的方式。其优于其他纠纷解决的方式不仅在于简易便行,更在于在实施的过程中强调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对话性,对话乃是针对有争议问题达成合意结果的一种普遍的人类沟通的方式。在走向效率、公正、人权、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机制有效性中体现公平、公正,平等性中体现人权、和谐又一次得到彰显。为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涉法上访案件,本文就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机制作粗浅的探讨。
一、引入调解机制的优势所在
(一)可利用调解机制进行法制宣传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诉讼终结于检察机关处理是指不捕、不诉和其他的处理决定。现行司法中,法律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捕、不诉的决定要事前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也没有要求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和。尽管国家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已提到了议事日程,公民对法律的呼唤与日俱增。但不可否认的是,普通百姓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还处在初级的阶段。对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局限在一知半解上,甚至是停留在狭窄的、片面的理解上。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司法机关是“官官相护”。在意识领域的深处,总认为要对同样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予以否定是比登天还难的事,官官相护必然无疑,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公正、合理解释也心存戒备,认为是做表面的“文章”,在达不到自己的要求时,就抱着搞也要“搞死”的心态走上了“不屈不挠”的层层申诉之路;二是怀疑当事的另一方与司法机关有“关系”。由于根深蒂固的思想作崇,总认为自己“吃亏”是因为对方的当事人是在“走后门”、“拉关系”。因此,认为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不公的,为争“一口气”、“赌一口气”,不惜财力、物力,投入大量的精力往返与申诉部门。而引入调解程序,检察机关可利用这一平台,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论理,以案论法,进行了法制宣传,消除对检察机关的误解和不信任,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可为双方搭建平等对话平台
一般情况下,案件处在司法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也不能够有机会进行调解。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捕、不诉、撤销案件等决定,就意味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同时也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将不再处于被追诉状态(除相对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依法应当立即释放。一旦当事人在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必然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申诉权和自诉权。这样被害人与嫌疑人又进入对抗格局,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而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查,其复查的规则是仅对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断,对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其他是非关系无法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评估和判断,显然和申诉人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案件的息诉带来了难度。此时,调解机制的引入,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一个对话的空间和平台,就有关涉及的补偿、赔礼道歉都可以进行协商,因为调解不仅考虑双方争议焦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会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利害关系纳入关注的视野,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谋求一种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当严肃的法律规范无法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时,调解则可以凭借其衡平的功能使案件有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转机,昔日的对立双方由于检察官创设这一对话的空间,可以心平气和坐下来,进行沟通、对话,换位思考,解决问题。在此前提下,双方理解、宽谅,不满的情绪得到发泄,误解得到消除将成为可能,来访申诉人往往由于得到尊重、理解,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而息讼。
(三)可提高检察信访的质量
检察信访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结合以后,将带来三大益处:一是有利于检察职能的延伸。检察机关区别与法院和公安机关,在街镇没有派出机构,引入人民调解工作就可以依托街镇居委会将工作延伸。二是有利于学习和借鉴做群众工作的实际经验。基层调解干部长期从事矛盾化解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做群众工作的方法,俗话说:“一句话可以使人跳,一句话也可以使人笑”,不同的方法收到的是不同的效果,在这方面作为检察干部来讲是需要认真学习和提高的。三是有利于申诉案件的息诉工作。特别是对于类似涉检刑事伤害等人民矛盾引起的刑事案件,引入调解机制后,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人民调解员,运用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从而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反之,如果单从法律法规角度做工作,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度和在感情上一下子可能无法马上接受,而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再次沟通,多一层渠道和方法处理,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另外,引入人民调解,还可以使检察机关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迅速了解申诉人的真实心态,及时掌握申诉人的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
二、检察信访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则、方法、范围和程序
检察信访工作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并依法受理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或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申诉。在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的机制,主要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一)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则
检察信访工作引入人民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合法、平等。必须坚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则,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得强迫;必须坚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必须坚持调解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二)引入调解的方法
检察机关在处理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一方当事人控告申诉事项涉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信访件中,法律程序虽已走完但事情并未解决信访工作中,除依照检察工作程序和规定办理外,对部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检察信访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办法,做好化解矛盾和息诉工作的方法。
(三)引入调解机制的范围
(1)当事人投诉无门的;(2)当事人缠诉缠访的;(3)检察长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应当由检察机关予以纠正、抗诉的,不能采用人民调解的方式。
(四)引入调解机制的程序
(1)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方法、程序和调解的效力;(2)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3)与当事人所在的街道人民调解部门联系;(4)协助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5)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人民调解员主持签订调解协议。
三、调解机制在检察信访中的效力和监督
(一)调解的效力
调解的效力,一般的理解主要是指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信访申诉中的调解,是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申诉人、申诉人的近亲属和被申诉人、代理人就相关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协商后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其本质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所不同,它不能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检察院仅对该协议起督促、提醒履行的作用。鉴于调解本身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既然当事人自愿接受解决方案,也就会自愿履行,相对减少在履行方面的风险和成本。对于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需要法律保障时,检察官可根据信访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居住地,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取得联系,有司法人民调解员介入,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检察院在这过程中起好引导、配合工作的作用,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起法律监督的作用。
(二)调解的监督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的权力尤其需要制约和监督。如果在检察信访中,对具体复查的案件,若发现本应纠正错误的决定,并应撤销原处理的决定却由于某种案外原因,利用检察院的社会地位和权力作变相的调解处理,势必有损于检察院立检为正、执法为民的宗旨,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调解机制在检察信访中设立的初衷。因此,有必要设置权力制约与救济制约,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自我救济选择途径。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来访来信人的申诉要求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确实有调解的可能存在,检察官可通过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后,可以由检察官主持调解,若任何一方不愿意进行调解,即不能强行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他途径。
其次,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一是承办检察官在决定运用调解机制时,必须事先书面提交申请拟引入调解机制报告,连同案件材料、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见报请处、院领导审核同意方可进行;二是通过院案件督导、案件质量机制进行跟踪考核,纳入考核轨道,使案件得到透明;三是可以邀请人大、政协、社会监督员对案件进行抽查,并接受监督;四是案件审结完毕后,调解的相关材料,随同案件的审结报告、法律文书一同上报市院备案。
关键词:人民调解检察信访调解机制
作者简介:吴明龙、倪惠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0-02
由于调解机制继承我国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纠纷的主题潮流,因此一直被作为对发生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排解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好的方式。其优于其他纠纷解决的方式不仅在于简易便行,更在于在实施的过程中强调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对话性,对话乃是针对有争议问题达成合意结果的一种普遍的人类沟通的方式。在走向效率、公正、人权、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机制有效性中体现公平、公正,平等性中体现人权、和谐又一次得到彰显。为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涉法上访案件,本文就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机制作粗浅的探讨。
一、引入调解机制的优势所在
(一)可利用调解机制进行法制宣传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诉讼终结于检察机关处理是指不捕、不诉和其他的处理决定。现行司法中,法律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捕、不诉的决定要事前征询被害人的意见,也没有要求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和。尽管国家对公民的普法教育已提到了议事日程,公民对法律的呼唤与日俱增。但不可否认的是,普通百姓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还处在初级的阶段。对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局限在一知半解上,甚至是停留在狭窄的、片面的理解上。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司法机关是“官官相护”。在意识领域的深处,总认为要对同样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予以否定是比登天还难的事,官官相护必然无疑,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公正、合理解释也心存戒备,认为是做表面的“文章”,在达不到自己的要求时,就抱着搞也要“搞死”的心态走上了“不屈不挠”的层层申诉之路;二是怀疑当事的另一方与司法机关有“关系”。由于根深蒂固的思想作崇,总认为自己“吃亏”是因为对方的当事人是在“走后门”、“拉关系”。因此,认为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不公的,为争“一口气”、“赌一口气”,不惜财力、物力,投入大量的精力往返与申诉部门。而引入调解程序,检察机关可利用这一平台,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论理,以案论法,进行了法制宣传,消除对检察机关的误解和不信任,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可为双方搭建平等对话平台
一般情况下,案件处在司法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也不能够有机会进行调解。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捕、不诉、撤销案件等决定,就意味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同时也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将不再处于被追诉状态(除相对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依法应当立即释放。一旦当事人在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必然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申诉权和自诉权。这样被害人与嫌疑人又进入对抗格局,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而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查,其复查的规则是仅对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断,对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其他是非关系无法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评估和判断,显然和申诉人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案件的息诉带来了难度。此时,调解机制的引入,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一个对话的空间和平台,就有关涉及的补偿、赔礼道歉都可以进行协商,因为调解不仅考虑双方争议焦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会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利害关系纳入关注的视野,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谋求一种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当严肃的法律规范无法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时,调解则可以凭借其衡平的功能使案件有柳暗花明又一村的转机,昔日的对立双方由于检察官创设这一对话的空间,可以心平气和坐下来,进行沟通、对话,换位思考,解决问题。在此前提下,双方理解、宽谅,不满的情绪得到发泄,误解得到消除将成为可能,来访申诉人往往由于得到尊重、理解,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而息讼。
(三)可提高检察信访的质量
检察信访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结合以后,将带来三大益处:一是有利于检察职能的延伸。检察机关区别与法院和公安机关,在街镇没有派出机构,引入人民调解工作就可以依托街镇居委会将工作延伸。二是有利于学习和借鉴做群众工作的实际经验。基层调解干部长期从事矛盾化解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做群众工作的方法,俗话说:“一句话可以使人跳,一句话也可以使人笑”,不同的方法收到的是不同的效果,在这方面作为检察干部来讲是需要认真学习和提高的。三是有利于申诉案件的息诉工作。特别是对于类似涉检刑事伤害等人民矛盾引起的刑事案件,引入调解机制后,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人民调解员,运用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从而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反之,如果单从法律法规角度做工作,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度和在感情上一下子可能无法马上接受,而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再次沟通,多一层渠道和方法处理,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另外,引入人民调解,还可以使检察机关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迅速了解申诉人的真实心态,及时掌握申诉人的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
二、检察信访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则、方法、范围和程序
检察信访工作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并依法受理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或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申诉。在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的机制,主要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一)引入调解机制的原则
检察信访工作引入人民调解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合法、平等。必须坚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则,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得强迫;必须坚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必须坚持调解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二)引入调解的方法
检察机关在处理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一方当事人控告申诉事项涉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信访件中,法律程序虽已走完但事情并未解决信访工作中,除依照检察工作程序和规定办理外,对部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检察信访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办法,做好化解矛盾和息诉工作的方法。
(三)引入调解机制的范围
(1)当事人投诉无门的;(2)当事人缠诉缠访的;(3)检察长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应当由检察机关予以纠正、抗诉的,不能采用人民调解的方式。
(四)引入调解机制的程序
(1)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方法、程序和调解的效力;(2)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3)与当事人所在的街道人民调解部门联系;(4)协助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5)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人民调解员主持签订调解协议。
三、调解机制在检察信访中的效力和监督
(一)调解的效力
调解的效力,一般的理解主要是指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信访申诉中的调解,是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申诉人、申诉人的近亲属和被申诉人、代理人就相关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协商后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其本质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所不同,它不能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检察院仅对该协议起督促、提醒履行的作用。鉴于调解本身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既然当事人自愿接受解决方案,也就会自愿履行,相对减少在履行方面的风险和成本。对于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需要法律保障时,检察官可根据信访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居住地,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取得联系,有司法人民调解员介入,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检察院在这过程中起好引导、配合工作的作用,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起法律监督的作用。
(二)调解的监督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的权力尤其需要制约和监督。如果在检察信访中,对具体复查的案件,若发现本应纠正错误的决定,并应撤销原处理的决定却由于某种案外原因,利用检察院的社会地位和权力作变相的调解处理,势必有损于检察院立检为正、执法为民的宗旨,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调解机制在检察信访中设立的初衷。因此,有必要设置权力制约与救济制约,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自我救济选择途径。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来访来信人的申诉要求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确实有调解的可能存在,检察官可通过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后,可以由检察官主持调解,若任何一方不愿意进行调解,即不能强行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他途径。
其次,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一是承办检察官在决定运用调解机制时,必须事先书面提交申请拟引入调解机制报告,连同案件材料、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意见报请处、院领导审核同意方可进行;二是通过院案件督导、案件质量机制进行跟踪考核,纳入考核轨道,使案件得到透明;三是可以邀请人大、政协、社会监督员对案件进行抽查,并接受监督;四是案件审结完毕后,调解的相关材料,随同案件的审结报告、法律文书一同上报市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