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缺陷对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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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犯罪构成的核心,定位于犯罪的实体评价机制。然而,如果仅仅将犯罪构成的意义局限于实体层面,就会陷入某种片面。事实上,犯罪构成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整体性的指导观念,在其体系构建的背后,存在着复杂的程序主义考量。刑法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每种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原则,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程序和实体的关系。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有无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犯罪这两个主体展开的,要想顺利地完成刑事所所必须把刑法提供的犯罪构成标准实际运用到诉讼活动中,结合案件的各种证据,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应该受到何种处罚,诉讼程序也由此获得实体内容。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把刑法确定的抽象的犯罪构成标准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以及犯罪构成为媒介使刑法和刑事诉讼两个性质、作用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机结合起来,并将程序性的、罪刑不明确的具体案件逐步转换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实体结论。
  犯罪构成对于刑事诉讼证明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定为目标”。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一种诉讼法上的证明负担,同时又是对实体法的犯罪构成进行证明的义务担当,因此,证明责任规范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两个方面,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明责任可以说是沟通实体与程序的之间的桥梁。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责任理论不受重视,立法上无限的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理论上忽略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特殊性,将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基本理论生搬硬套,在证据法理论上也未建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体系涉及到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但作为沟通实体与程序的桥梁,我国证明责任体系首当其冲的应该先解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问题。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
  中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被称为平面式的体系,其形式上的最大特征,就是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缺乏基本的阶层区分(不同的先后顺序并不表明其阶层性)。较之德日的三阶层体系而言,中国的四要件体系明显的缺乏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的区分,导致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
  在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和我国刑法学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对比中,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体系性地位, 是一个差别最大的问题。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称为违法阻却事由, 是在违法性阶层中讨论并予以出罪的。而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 上述正当行为则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 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外予以讨论的,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其地位。在这种情况下,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比如正当防卫行为,一方面满足了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成立的四要件,另一方面又仅仅因为排除了社会危害性而不认为是犯罪。一种行为满足了犯罪成立要件而又因为“排除了”社会危害性而不属于犯罪,在犯罪成立要件规定犯罪成立的资格问题上,社会危害性给予其当头一棒。只要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阻却犯罪成立事由,就意味着必定要在犯罪构成之外和犯罪构成之上架设实质的评价标准,这种实质的评价标准作为出罪的渠道游弋在犯罪构成之外、凌驾于犯罪构成之上,使得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成立之唯一标准的资格,只具有名义上的意义。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即使主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在犯罪构成以外集中讨论排除犯罪行为,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其逻辑矛盾任然没有克服;如果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随之瓦解。在这个意义上说,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难以逾越的两难悖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乏违法性要件即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结构性的缺失。
  之所以缺乏违法性要件的根源在于对于前苏联对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的改造。在这一改造过程中,前苏联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己经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当某一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自然就产生了违法性判断的最后的、完整的答案。因此,“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反对将阻却违反事由作为消极要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认为,“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定罪模式,主要解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问题,而违法阻却事由主要解决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显然,这是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肯定要件(或称积极要件)而不是否定要件(或称消极要件)。”正是在上述观念的指导下,排除犯罪成立的违法性要件不再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仅仅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特征而存在。由于违法性是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否定性要件,其与作为肯定要件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层次性。因此,违法性要件的缺失使得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在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是一次性的综合评价,而不可能分层进行。缺乏层次性的犯罪构成导致推定关系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无法区分,使得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推定关系无法展开。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违法性要件以及推定效力的缺失给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实践所带来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违法性要件的缺失造成死刑案件中控方证明责任过低
  根据证明标准选择问题上“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的总原则,在对公民权利剥夺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排除一切可能性极大的加大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要求控方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证明之后,还必须直接排除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的存在,而不能通过构成要件的推定机能完成。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只是一种推定关系,行为具有构成要件尽管可以合理地推定也具备了违法性和有责性。但是,某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进而推定违法、有责,在证明标准上只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并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可能性”的程度,因而不足以维护被告人的生命权益。而在我国,由于排除犯罪成立的违法性要件被置于犯罪构成之外,因此,控方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证明之后并没有排除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违法性要件的缺失显然降低了控方在死刑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益。
  (二)犯罪构成推定效力的缺失造成普通刑事案件中控方证明责任过高
  尽管“排除一切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达到,但是由于人类诉讼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以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认定时,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性”标准,而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不要求控方对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进行证明,而是允许通过其中的推定关系,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推定违法和有罪。由构成要件事实来推定主观责任是由主观要件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意图、明知、目的等都是属于精神世界的东西,比较难把握,因此,各国司法实践在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中,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客观构成要件来推定的。这一点正如鲁伯特·克罗斯所指:“法宫有权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这是一个极其容易理解的问题,因为人们对自己行为时所处的环境一般是很清楚的,一般也会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引起什么样的后果。”可见,属于有责性要件内容的责任能力和主观故意或过失在其他国家普通刑事案件中是通过构成要件推定来实现的,无需控方直接证明。然而在我国,由于将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有责性”要件的内行(包括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均纳入到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之中,这就意味者控方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证明之后,还需要对被告人的责任能力与主观故意进行直接证明,这就在无形中加重了控方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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