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盛夏之季,酷热难奈。游泳,既能避暑消夏,又能锻炼身体,是很多人夏天的至爱。然而,爱则爱矣,乐则乐矣,乐极生悲的事儿也发生了不少。游泳,游出了事儿该咋办?有没有人来埋单?
十人游泳九人还溺死一人责谁担
案例:
6月的一天,俞尚、龙宇等10个大学同学欢聚一堂。有人提议去河里游泳,马上得到了所有人的赞同。
傍晚时分,10人来到河边,相继跳入河水之中。他们对彼此的水性十分熟悉,游泳,对他们来说,那就是如鱼得水,一个比一个游得欢快。大约一个小时后,天色渐渐暗了,俞尚第一个走上岸来,他一个接一个地喊着同学。喊到龙宇时,接连几声都无人答应,俞尚心里掠过一丝凉意,急忙把同学招呼上岸,却依然不见龙宇的身影……
一天后,龙宇终于被找到,可惜早已溺水身亡。龙宇的父母伤心欲绝,将9名同泳者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他们为儿子的死亡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俞尚、龙宇等10人相约游泳,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照看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龙宇溺水死亡系他人过错所致,故判决驳回了龙宇父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游泳,很少有单枪匹马的,一般都会带上几个亲朋,或者约上三五好友。既然是群体活动,那么,这个群体是不是就捆绑在一起,组成了一个共同体,一人出事,其他人也得连带着受损呢?
一般来说,同泳者要不要担责,取决于同泳者是不是有过错。有完全过错的,承担完全责任;有部分过错的,承担部分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俞尚、龙宇等10人相约游泳,结果龙宇溺亡,俞尚等9人有没有过错,得看他们有没有照看龙宇的义务。龙宇已经成年,而且水性好,在游泳过程中,没有出现龙宇与其他人相互打闹,没有出现龙宇处于危险状态中,其他人见死不救的情况,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俞尚等9人没有因为与龙宇共同游泳,而对其产生照看义务,也就无所谓过错。龙宇的死亡,纯粹是一次意外,不能把责任强加到同泳者身上。
游泳馆内把命丧经营者应否赔偿
案例:
夏日炎炎,刘辉带着儿子和邻居家的小孩王海到游泳馆内游泳。持票进入游泳馆后,他的儿子和王海一起到儿童池玩耍,他则与朋友聊天。后来,王海从儿童池进入旁边的冲浪池,该冲浪池水深约60cm,刘辉未跟随在王海身边。当天下午5时许,王海在冲浪池中玩耍时不慎溺水。游泳馆救生员闻讯赶到,将王海救起并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将王海送到了医院,后王海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王海的父母将游泳馆和刘辉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刘辉未尽到照看义务,游泳馆未尽到管理救护之责,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法支持了王海父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到游泳馆内游泳,相比于到河里、湖里游泳,安全性肯定提高不少,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没有野游场所,也只能到游泳馆内尽兴。买张门票进入游泳馆,双方就形成了以游泳、娱乐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其中安全保障是游泳馆必不可少的一项义务。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果服务对象是儿童,就应该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一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从儿童池进入危险性较大的冲浪池,身边又无成年人看护,游泳馆的服务人员应及时阻止,或者加以特别保护;在王海溺水后,游泳馆的救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后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这并不能改变王海溺水而亡的结果,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刘辉携带未成年人王海进入游泳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预见游泳馆存在人身危险,照看好王海,但其疏于照看,放任王海独自在冲浪池内,对王海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现实生活中,溺水而亡者,未成年人居多。如果该未成年人是成年人带到游泳场所的,该成年人就负有照看监管义务,如果疏于监管,致使未成年人游泳时受到伤害,该成年人自然难逃干系。
游泳遇险终获救见义勇为谁埋单
案例:
2008年夏的一天,王某之子王鹏(15岁)放学回家,忽然听到有人呼喊救命,立即顺着声音跑去。原来,几个七、八岁的小孩子在河边游泳玩耍,7岁儿童梁某突然游向深水区,一下子失去了控制,小伙伴们急忙呼喊救命。王鹏边跑边脱衣服,跳入河中,几经沉浮,终于将梁某推到了岸边,自己却沉入水底。
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父母赔偿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王鹏在梁某落水后,置自身安危于度外,以牺牲自己生命的代价,最终将幼童梁某推上岸,作为受益人的梁某父母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梁某父母补偿给王某1万元。
点评:
游泳遇险,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情。遇险了,如果有人见义勇为救了你,而见义勇为者却受了伤,甚至于献出了生命,获救者是不是应当有所表示呢?回答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见义勇为者是英雄,由受益者对英雄进行补偿,并不只是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受益者主动补偿,人们鼓掌欢迎;受益者退缩逃避,流了血的英雄也不必谦让。知恩图报,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愿受益者有一颗报恩的心,自愿地而不是被动地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埋单。
ma-ch-ch@163.com
十人游泳九人还溺死一人责谁担
案例:
6月的一天,俞尚、龙宇等10个大学同学欢聚一堂。有人提议去河里游泳,马上得到了所有人的赞同。
傍晚时分,10人来到河边,相继跳入河水之中。他们对彼此的水性十分熟悉,游泳,对他们来说,那就是如鱼得水,一个比一个游得欢快。大约一个小时后,天色渐渐暗了,俞尚第一个走上岸来,他一个接一个地喊着同学。喊到龙宇时,接连几声都无人答应,俞尚心里掠过一丝凉意,急忙把同学招呼上岸,却依然不见龙宇的身影……
一天后,龙宇终于被找到,可惜早已溺水身亡。龙宇的父母伤心欲绝,将9名同泳者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他们为儿子的死亡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俞尚、龙宇等10人相约游泳,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照看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龙宇溺水死亡系他人过错所致,故判决驳回了龙宇父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游泳,很少有单枪匹马的,一般都会带上几个亲朋,或者约上三五好友。既然是群体活动,那么,这个群体是不是就捆绑在一起,组成了一个共同体,一人出事,其他人也得连带着受损呢?
一般来说,同泳者要不要担责,取决于同泳者是不是有过错。有完全过错的,承担完全责任;有部分过错的,承担部分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俞尚、龙宇等10人相约游泳,结果龙宇溺亡,俞尚等9人有没有过错,得看他们有没有照看龙宇的义务。龙宇已经成年,而且水性好,在游泳过程中,没有出现龙宇与其他人相互打闹,没有出现龙宇处于危险状态中,其他人见死不救的情况,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俞尚等9人没有因为与龙宇共同游泳,而对其产生照看义务,也就无所谓过错。龙宇的死亡,纯粹是一次意外,不能把责任强加到同泳者身上。
游泳馆内把命丧经营者应否赔偿
案例:
夏日炎炎,刘辉带着儿子和邻居家的小孩王海到游泳馆内游泳。持票进入游泳馆后,他的儿子和王海一起到儿童池玩耍,他则与朋友聊天。后来,王海从儿童池进入旁边的冲浪池,该冲浪池水深约60cm,刘辉未跟随在王海身边。当天下午5时许,王海在冲浪池中玩耍时不慎溺水。游泳馆救生员闻讯赶到,将王海救起并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将王海送到了医院,后王海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王海的父母将游泳馆和刘辉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刘辉未尽到照看义务,游泳馆未尽到管理救护之责,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法支持了王海父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到游泳馆内游泳,相比于到河里、湖里游泳,安全性肯定提高不少,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没有野游场所,也只能到游泳馆内尽兴。买张门票进入游泳馆,双方就形成了以游泳、娱乐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其中安全保障是游泳馆必不可少的一项义务。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如果服务对象是儿童,就应该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一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从儿童池进入危险性较大的冲浪池,身边又无成年人看护,游泳馆的服务人员应及时阻止,或者加以特别保护;在王海溺水后,游泳馆的救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后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这并不能改变王海溺水而亡的结果,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刘辉携带未成年人王海进入游泳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预见游泳馆存在人身危险,照看好王海,但其疏于照看,放任王海独自在冲浪池内,对王海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现实生活中,溺水而亡者,未成年人居多。如果该未成年人是成年人带到游泳场所的,该成年人就负有照看监管义务,如果疏于监管,致使未成年人游泳时受到伤害,该成年人自然难逃干系。
游泳遇险终获救见义勇为谁埋单
案例:
2008年夏的一天,王某之子王鹏(15岁)放学回家,忽然听到有人呼喊救命,立即顺着声音跑去。原来,几个七、八岁的小孩子在河边游泳玩耍,7岁儿童梁某突然游向深水区,一下子失去了控制,小伙伴们急忙呼喊救命。王鹏边跑边脱衣服,跳入河中,几经沉浮,终于将梁某推到了岸边,自己却沉入水底。
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父母赔偿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王鹏在梁某落水后,置自身安危于度外,以牺牲自己生命的代价,最终将幼童梁某推上岸,作为受益人的梁某父母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梁某父母补偿给王某1万元。
点评:
游泳遇险,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情。遇险了,如果有人见义勇为救了你,而见义勇为者却受了伤,甚至于献出了生命,获救者是不是应当有所表示呢?回答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见义勇为者是英雄,由受益者对英雄进行补偿,并不只是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受益者主动补偿,人们鼓掌欢迎;受益者退缩逃避,流了血的英雄也不必谦让。知恩图报,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愿受益者有一颗报恩的心,自愿地而不是被动地为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埋单。
ma-ch-c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