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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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目前我国反诉制度不完善,也没有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但反诉制度所依赖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我国的最新司法解释也细化了反诉的规定。我国可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
  关键词 反诉 强制反诉 诉讼经济 失权后果
  作者简介:黄苏齐,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4
  一、强制反诉制度基本理论
  (一)强制反诉概念
  强制反诉是美国一项别具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制度。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强制反诉是指在送达文书阶段,答辩者所要对于对方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该请求衍生于对方起诉人诉讼标的事实来源,并且满足法定的管辖权条件,则必须以反请求,也就是反诉的方式来提出。 根据国内学者的表述,强制反诉是指在送达文书阶段,答辩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要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同时具备行为、时间、交易上的相同性,并且裁判法院对需要出庭的第三人具有管辖权,该诉讼请求就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概言之,强制反诉是指,在本诉中,如果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标准,则必须在本诉中以反诉方式提出,而不得另案提出。
  (二)强制反诉制度功能
  1. 避免矛盾裁判,维护司法权威:
  本诉与反诉的事实有很多重合、相关联之处,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很多相同之处。如果涉案证据能被集中起来统一审查,则更有利于法官准确地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避免前后诉讼有矛盾之处。强制反诉就很好地保证了这一点。反之,若将本应强制反诉的诉请另行独立审理,则可能出现矛盾裁判。强制反诉制度贯彻了禁反言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禁反言原则阻却了对已经确定争点的争论,使已经经过司法裁判确定的事实不会被随意质疑、推翻。既判力原则保护了当事人基于已完结诉讼得到的既得利益,而强制反诉的存在保障了当事人的这种既得利益,当事人无需担心另行提起的诉讼请求对既得利益的损害。
  2.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的主题就是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这里可以借助美国哲学家贝勒斯提出的公式Minimize Sum (EC MC DC) 来分析。强制反诉合并审理了本可能另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节省时间、财力,降低直接成本;避免矛盾裁判,降低了错误成本;保障原告信赖利益,避免法院矛盾裁判,防止的道德成本增加。因此,强制反诉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三)强制反诉要件
  美国是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无论在制定法与判例法中,都有对强制反诉的规定。总结起来,有如下几个要件:第一,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有牵连性。第二,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第三,反请求所依据的债权为被告被人所有并且已届清偿期。第四,本诉开始时,该反诉请求标的排他性地从属于本诉。第五,诉讼的类别是对人诉讼。
  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牵连性要件。牵连性是指本诉与反诉的请求所基于的事件或交易是同一的。美国关于“同一”存在一系列不尽相同的标准,其中,几经修正发展的逻辑联系标准被更多地认可:诉讼双方提出的请求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联系。而在这一表述中,直接性并非“联系”的必然之意。在这个标准下,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宽窄,又可以把逻辑联系标准作一区分,分为广义逻辑联系标准以及狭义逻辑联系标准。广义逻辑联系标准的原理与美国宪法中的附属管辖权制度有一定的类似之处,要求反诉与本诉核心事实有效并且共同。根据附属管辖权原则,在处理州籍不同的案件时可以在核心诉讼请求中增加有关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只要此诉讼满足原被告核心的诉讼请求至少有一个是共同的这一条件。对这一点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若认定一项诉请为强制反诉才适用附属管辖原则,而非因附属管辖原则而适用强制反诉。狭义的逻辑联系是指原告与被告的诉请都“产生于同一基本纠纷”。简而言之,两个诉讼请求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广义标准与狭义标准的区别在于,广义标准注重两个诉讼背后的关联,但不注重两个诉讼之间的关联程度。而在狭义标准与之相反,法院会考虑本诉与反诉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程度。广义标准与狭义标准都考虑了诉讼经济与诉讼的联系紧密性两方面,但广义标准更注重诉讼经济,狭义标准更加注重联系紧密性。笔者认为,广义逻辑联系标准过于宽松,增大了损害被告权益、违背司法的公正性的可能性。相比之下狭义标准更加合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管辖权要件。美国有对人、对物、准对物管辖权三种地域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指法院基于对某地域内的财产具有控制权,使得财产权利人受其管辖,其判决影响财产而被告并不直接承担责任。而准对物管辖与对物管辖有很多相似之处,它是指法院因扣押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的财产而获得的管辖权。对人管辖权与上述两种管辖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法院基于当事人而获得管辖权,可以通过判决直接使被告承担责任。 只有对人诉讼在强制诉讼适用范围内。
  二、我国反诉制度现状
  (一)制度沿革
  反诉在我国2012年修正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民事诉讼法》仅空泛地规定了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以及法官可以视情况合并本诉与反诉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法院应调解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若调解不成则应告知被告另行起诉。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第一,这些规定没有对反诉的实质性要件与具体操作流程做出规定,当事人、法院无法判断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反诉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窘境。第二,都是以“可以”来规定反诉,不管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强制性,使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大。
  2015年《民诉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现有的反诉制度。《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了反诉的强制性,第233条规定了反诉的当事人、实质要件以及例外情形 。具体而言,《民诉法解释》对于我国反诉制度的完善之处在于:第一,规定了反诉的实质要件。司法解释提出了两种判定标准。其一,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关系两个方面,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具有同一性。其二,在事实来源方面,本诉与反诉具有同一性。其中,前者近似于前文所述的 “狭义逻辑联系标准”,两诉在法律关系层面具有同一性,二者有密切联系。后者近似于前文所述的“广义逻辑联系标准”,两诉在事实层面具有同一性,而无需过多考虑其联系紧密程度。笔者认为这种安排是妥当的。因为,“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相同的事实”这些表述,准确地反映了反诉的实质:两个诉讼请求具有较高的相关性以至于可以将其合并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且,反诉的实质要件标准是较难把握的,司法实践中反诉案件的案情又比较复杂,难以用一种标准一概而论。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判定标准有助于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自由裁量权确保实质正义。第二,对于符合反诉要件的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样的规定对法院有强制性,可以预见,反诉的适用率将会逐渐提高,有利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这在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当下意义重大。   (二)建立强制反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民诉法解释》限制了法官适用反诉时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反诉实质要件沿袭了此前我国学术界通行的牵连关系说,反诉与本诉应出自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反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反诉时仍有较大自由裁量权。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系统把结案数作为考评法官的最重要指标之一,适用反诉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将导致法官结案数下降。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自利性与法官在这一制度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两因素叠加之下,法官是否能自觉适用反诉程序是令人深深怀疑的。并且,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反诉属于任意反诉,对于被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如反诉审查标准严格、另案起诉可能会有更大胜诉机会等)往往不愿主动提起反诉。可以预见,《民诉法解释》难以明显提高反诉适用率。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强制反诉制度来提高反诉的利用率。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实行强制反诉的制度基础也日渐成熟。我国自2013年起逐步将举证时限由随时主义转为适时主义,当事人有在合理期限内充分提交证据的义务。并且我国初步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情况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步骤之一。这些变动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对方事实与证据掌握情况、评估诉讼胜率、确定诉讼策略,进而提出反诉。
  三、我国强制反诉制度构建
  (一)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现有反诉制度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构建起“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不予受理反诉”的体系。在反诉制度中,实质要件也就是牵连性要件居于核心地位,划分了强制反诉、任意反诉以及不予受理反诉的界限。《民诉法解释》把反诉的实质要件规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事实。”虽然强制反诉有实现诉讼经济的作用,但稍有不慎就会剥夺被告的正当权利。加之我国司法界目前没有处理强制反诉的经验,各种配套制度也并不完善,对于强制反诉的牵连性要件应从严规定。因此,可以规定“本诉与反诉出自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强制反诉的实质要件,若符合这一要件被告必须提起反诉,否则承担失权后果。并应把本诉与反诉有一定牵连性但尚未达到“出自同一法律关系且有因果关系”标准的划入任意反诉。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反诉,若不提起反诉也无需承担失权后果。至于任意反诉情形下被告提出反诉后法官是否必须合并受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过于微弱,或者合并受理会导致审理的过度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可以不受理并告知被告另行起诉。至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予受理反诉,可以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两诉在理由、事实两方面皆不存在关联性作为认定标准,因为这种情形下反诉与本诉毫无牵连性。
  在程序要件上,提起强制反诉除了应满足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以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对于强制反诉提出主体,我国现行法只明确规定了本诉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学界存在着扩展强制反诉提出主体范围至第三人的观点。虽然在英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笔者并不认为这一做法妥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换言之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参与诉讼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被告。而第三人作为理性人,本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关,在决定是否参与诉讼之前都经过了利弊分析、利益衡量,如果第三人决定不参与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岂有法院强制其参加诉讼,甚至以失权后果强制其提起强制反诉之理?所以,笔者认为应继续把强制反诉提起的主体限制为本诉被告。第二,对于提起强制反诉的时限要求,我国限制在法庭审理结束前。而《证据规定》与其有所冲突,更加严苛,把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最后期限。笔者认为,后者较为妥当。建立强制反诉制度的初衷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根据前文所述,虽然本诉与反诉有牵连性,但是支持反诉与本诉的证据并不一定相同。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很可能会导致中止庭审重新调取证据,造成审判的拖延与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程序保障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都依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协调。强制反诉制度也并不例外。因此,仅有对强制反诉要件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完善强制反诉运行所依赖的其他程序性制度。第一,继续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在法院的主持下互相交换各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 在强制反诉制度中,只有被告方在庭审开始前就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才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决定是否应提起反诉。并且,如果在诉讼中发现了具有应提起强制反诉的情形而被告没有提起,但经过开示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强制反诉情形,则不产生失权后果。 我国已经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证据将不会在审理中被组织质证。笔者认为,在证据交换方面还需进行改进的是,反诉一经被告提出,法院就应考虑调整原有的举证期限。在相近的制度中,我国已规定了这一规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中应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来应对新的变化,以保证证据得到充分交换。第二,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释明”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明确相关的法律与事实关系,询问当事人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相关事项,以保证当事人可以完成证据提供和事实陈述的活动,不影响正常的审理活动。 在强制反诉制度中,应作如下规定来保障顺利运行:当法官通过开示掌握的证据发现了应适用强制反诉情形,法官应向被告释明,告知失权后果与反诉操作流程,由被告决定是否提起反诉。另外,当被告提起的反诉诉请不当或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提醒其补充相关材料。
  四、结语
  扎根于完善的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律,经过长期争鸣与发展,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现已形成结构严密、逻辑严谨的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实现诉讼经济,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反观我国的反诉制度,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有被虚置的倾向。但我们还是能欣喜地发现我国反诉制度乃至民事诉讼法律正在缓慢而坚定地进步,还是能够感受到我国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以及精益求精的态度。在这个多元而开放的全球化时代,再没有任何个人、组织、国家是与世隔绝的孤岛。希望我国能以此为契机,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国情,广泛吸收世界各国优秀文明成果,把我国的法治水平推向新的高度。
  注释:
  白绿炫、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1-32.
  刘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3).66.
  Minimize Sum指最小化的诉讼成本,EC指错误成本,即法院错误的司法裁判造成的资源浪费,DC指直接成本,即民事诉讼中消耗的人力、物力等,MC指道德成本,即错判造成的道德耗费。
  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67.
  《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汤维建.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法律科学.2004(1).74.
  乔欣、王克楠. 强制反诉与我国反诉制度之完善.法律科学.2003(4).92.
  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法学.201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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