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颁布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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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颁布对于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制化无疑具有推进作用,然而从适用范围和立法的前瞻性要求考虑,该法显然又存在若干缺陷。通过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总结,期望对于这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法制化;缺陷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同时结合近年来高校档案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而制定的。它的颁布对于档案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以及高校档案工作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拟依据法理,对这一法律变动的得失进行思考。
  
  一、《办法》有益于高校档案工作法制化的发展
  
  (一)实现了高校档案工作立法层面的突破
  《办法》为高校档案工作的诸多重要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了部分无法可依的状况。首先解决了高校档案工作中领导体制模糊、职权不分的问题,明确了高校档案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档案行政部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其次,确立了高校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最后,对奖励和处罚进行了细化。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应受奖励和处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尤其是对应受处罚的行为即档案违法行为的列举会让包括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广大公民了解档案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应受到的处罚,从而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二)明确了高校档案工作中的执法体制,有利于规范高校档案执法活动。
  长期以来,高校档案工作的执法主体不明确,造成了高校档案工作中的执法主体缺位。[1]高校档案工作很少受到执法检查,出现的档案违法行为未能进行整改,从而也就影响了高校档案工作的长远发展。《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确立了高校档案工作的执法主体是教育行政部门,由其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行政执法,由其纠正高校档案违法行为。档案行政部门在档案业务上对高校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办法》的这一规定将从实质上解决高校档案工作中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促进高校档案工作的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三)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强高校档案法律意识
  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制化发展离不开档案法律意识的培养。实践证明,高校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都与高校领导、档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档案法律意识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一直以来,包括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对档案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他们并未认识到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管理是法律规定;也不知道公布、保护档案是法定的义务;不按规定移交档案,丢失档案,管理档案不善造成损失都是违法行为;[2]同样也不知道利用档案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办法》中对于高校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条件的改善等修改变动无疑向高校领导、档案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强调了高校档案工作的重要法律地位,对这一法律的宣传以及适用活动会在一定程度上让上述主体认识到高校档案工作的加强领导、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规范、档案机构的建立及其工作人员应有的待遇等等均是法律的规定。如果在现实生活中不予遵守,就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将会出现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而《办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培养广大公民的档案法律意识。
  综上可知,《办法》的实施对于高校档案工作法制化的发展存在大量有利的一面。然而,我们也会发现,它也存在若干的缺陷。
  
  二、《办法》存在的缺陷
  
  (一)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欠缺
  《办法》虽然较旧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把成人高等学校纳入到适用范围之内,解决了成人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办法》的颁布正处于我国教育事业中成人教育规模逐渐缩小而职业教育高速发展的时代,对于职业教育档案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做出回应,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我国职业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然而中等职业院校档案工作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这显然是与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虽然中等职业院校不是高等学校,但在管理模式、教学方式、教学对象等方面明显有别于初高中学校而类似于高等学校,所以是否可以把中等职业院校列为《办法》参照适用的对象?这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在某些方面未实现前瞻性立法
  众所周知,为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必须要适时修改,即保持动态性。同时,法律的变动又不能过于频繁,否则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即还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而解决法律动态性和稳定性的矛盾就要求法律的制定、修改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即对于已经或即将面临的问题,要及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为今后社会关系的发展留下法律适用的空间。我们知道,《档案法》自1996年修订后,再次修订的呼声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值此时机颁布的《办法》应该在内容上体现出近年来《档案法》的修订意见,为《档案法》的再次修订积累立法经验。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办法》主要是参照了1996年修订的《档案法》,虽然结合了近年来高校档案发展的新情况,但在很多方面并未对《档案法》的修订意见做出回应,从而在相应内容上未能进行前瞻性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以下情况:
  1.关于电子档案的法律问题
  电子档案已经成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档案法律对电子档案的规范几乎空白。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应在档案定义中对电子档案给予明确表述,以确立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同时对保护电子档案的内容安全提出了要求。《办法》中仅仅是在归档载体形式中增加了电子载体,并增加了电子文件归档的新要求。
  2.档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
  针对档案法律关系主体,学者们提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应该不仅要注重保护档案管理者的权利,也要明确规定档案管理者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要求。就这一点,《办法》对档案工作人员的待遇、职业保障和依法补助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对档案工作人员提出了职业道德要求,但对档案工作人员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义务要求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均未涉及。
  3.档案法律责任问题
  档案法律责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档案法》修订意见的热点问题。《办法》对法律责任问题虽然较旧法有了进步,然而也仅仅是按照1996年修订的《档案法》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实践中,由于档案利用者进行的涂改、伪造档案情况,能否适用“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这一罚则?档案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损坏、丢失学生或教师人事档案的责任。相关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弥补个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述问题通过《办法》显然是无法解决的。
  综上所述,《办法》作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专门性档案法律,它的出台对于高校档案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对高校档案工作立法、执法及法律意识等法制化环节上起了推动作用。然而,结合高校档案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我们也可以发现《办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借助此文希望引起学界对于《办法》得失的研究和讨论,从而推动《办法》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柏娟.加强高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法制化建设的思考[J].兰台世界,2007(9)下:31.
  [2] 李艳青.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J]. 档案天地,2008(5):54-55..
  [3] 张家寰.高职院校综合办学能力探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6(19):25.
  [作者简介]单洪涛,女,法学学士,讲师职称,西安通信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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