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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与法制建设
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是指与电子政务的建设、实施与应用相关的由立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和办法等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电子政务法制化建设,关系到电子政务的诸多方面和众多法律部门。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有时把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效力不同的各种规范,统称为电子政务法规。
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与电子政务的标准规范有所不同。后者是指在电子政务相关的领域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的统一规定,它包括在不同范围内形成的规范,如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一般而言,标准在实施中具有志愿性,而法规具有强制性。
二、国外电子政务立法的比较及其启示
(一)美国。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提出建立电子政务的国家, 也是到目前为止全球电子政务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到目前为止, 美国已初步形成了电子政务相关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电子政府法》、《电子政府法实施指南》、《反垃圾邮件法案》、《电信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案》、《联邦征购改革法案》等。
(二)欧盟。欧盟作为一个多成员国的联合体,其内部的情况比较复杂:他们电子政务起步有早有晚,不仅电子政务的专项立法情况不一,而且相关法律覆盖范围也有明显区别。其中,在电子政务专项立法方面,芬兰是全世界最早就电子政务专项立法的国家之一,这就是1999年12月30日的《政府电子服务法》,后来,该法被2003年2月1日生效的《公共部门电子服务与通信法》取代;奥地利制定《电子政务法》则是近年的事情,该法2004年2月经议会投票通过,当年3月1日生效;意大利的《数字政府法》更晚,2005年5月颁布,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三)日本。1989年,日本颁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保存的电子计算机中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994年,日本实施了《行政程序法》,制订了《促进政府广泛应用IT的总体计划》;1997年,在修订《促进政府广泛应用IT的总体计划》时,首次提出电子政府的概念。1998年,日本出台《使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税务帐簿文书的保存法等特例法》。
2000年,日本通过了《禁止不正当接入法》,并授权政府《为进行犯罪搜查实施通信监视法》;2001年的实施的《形成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基本法》,出台了《行政机关保存信息公开法》、《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法》,并通过《关于调整相关法律的法律》。2002年,日本又制定了(电子投票法)、《关于行政程序等中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的法律》、《伴随关于行政程序等中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的法律的施行,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的法律》和《关于电子签名地方行政机关认证业务的法律》。2003年以来,日本又出台了《电子日本战略II》,其中,电子政务被纳入重点优先的领域。日本CIO理事会制订了细化的《建设电子政府计划》,日本还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
(四)新加坡。新加坡在电子政务发展方面居世界前列。 新加坡是全球公认的电子政务发展较为领先的国家。新加坡已经制定与电子政务有关联的法律主要包括:《计算机犯罪法》、《版权法修正案》、《远程医疗法》、《数字签名法》、《通讯与多媒体法》、《电子交易法》, 列入立法规划中的法律包括《个人数据保护法》、《电子政府活动法》等。
三、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的现状
(一)主要进展。2002年[17]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的要求,在以后的几年中,我国在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环境方面已取得明显进展。这些进展主要包括:通过新立和修订,已建立一批相关法规。尤其是2004年以来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和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政务的实施意义重大。 我国通过建立和修订相关法规,逐步建立起发展电子政务所需的法规体系。其中,在信息网络服务方面,主要有1997年《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国办《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和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信息安全方面,主要有1994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在信息权利方面,主要有2001年修订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2001修改的《著作权法》;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主要有2000年《电信条例》等。部门和地方的相关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一些部门和地方已陆续出台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据报道,出台了政务信息公开方面法规的地方和部门包括:广州、湖北、吉林、江苏、上海、深圳、杭州等地,以及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
(二)突出问题。现阶段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就电子政务本身的法律效力而言,主要是电子政务的合法性问题。这其实反映出来的仍然是相关立法的滞后性。《行政许可法》只是间接地认可“行政许可申请可以使用电子方式提出”,但并未直接在法律上明确电子政务与实体政府的传统政务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有专家研究指出,对此,主体、职权、内容、程序四要件均不明确。
2.就电子政务内容立法而言,主要是政务公开和政务信息公开立法滞后的问题。当然,政务公开,比政务信息公开涵盖的内容更广。个人与企业信息保护的问题。
3.就电子政务主体的实施而言,主要缺乏电子政务组织和实施的立法。电子政务不是一次性或短期性的工作,而需要付出长期持续不断的努力。
四、对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的几点思考
首先,我国电子政务的立法要区分层次。一般而言,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纲领性法律、专门性法律法规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几种。不同层次的立法都很重要,但又各有不同。区分电子政务立法层次的好处之一,是出于有效利用现有立法资源的考虑。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所需要的立法资源是不同的。
其次,关于电子政务立法与阶段目标设定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政务立法缺乏整体规划的情况,其实反映出的是电子政务具体的阶段目标设定的困难。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一是电子政务多重目标的取向问题。二是电子政务阶段目标的设定。
最后,电子政务的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相关主体统一思想、协调利益的过程,需要有强有力的领导和科学细致的工作。强有力的领导,可以有助于相关主体统一思想,建立相关立法所需的愿景和环境,有助于促进主体间的交流和沟通,促进可能出现的矛盾得以顺利解决。
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是指与电子政务的建设、实施与应用相关的由立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和办法等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电子政务法制化建设,关系到电子政务的诸多方面和众多法律部门。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有时把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效力不同的各种规范,统称为电子政务法规。
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与电子政务的标准规范有所不同。后者是指在电子政务相关的领域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的统一规定,它包括在不同范围内形成的规范,如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一般而言,标准在实施中具有志愿性,而法规具有强制性。
二、国外电子政务立法的比较及其启示
(一)美国。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提出建立电子政务的国家, 也是到目前为止全球电子政务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到目前为止, 美国已初步形成了电子政务相关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电子政府法》、《电子政府法实施指南》、《反垃圾邮件法案》、《电信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案》、《联邦征购改革法案》等。
(二)欧盟。欧盟作为一个多成员国的联合体,其内部的情况比较复杂:他们电子政务起步有早有晚,不仅电子政务的专项立法情况不一,而且相关法律覆盖范围也有明显区别。其中,在电子政务专项立法方面,芬兰是全世界最早就电子政务专项立法的国家之一,这就是1999年12月30日的《政府电子服务法》,后来,该法被2003年2月1日生效的《公共部门电子服务与通信法》取代;奥地利制定《电子政务法》则是近年的事情,该法2004年2月经议会投票通过,当年3月1日生效;意大利的《数字政府法》更晚,2005年5月颁布,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三)日本。1989年,日本颁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保存的电子计算机中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994年,日本实施了《行政程序法》,制订了《促进政府广泛应用IT的总体计划》;1997年,在修订《促进政府广泛应用IT的总体计划》时,首次提出电子政府的概念。1998年,日本出台《使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税务帐簿文书的保存法等特例法》。
2000年,日本通过了《禁止不正当接入法》,并授权政府《为进行犯罪搜查实施通信监视法》;2001年的实施的《形成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社会基本法》,出台了《行政机关保存信息公开法》、《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法》,并通过《关于调整相关法律的法律》。2002年,日本又制定了(电子投票法)、《关于行政程序等中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的法律》、《伴随关于行政程序等中信息通信技术利用的法律的施行,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的法律》和《关于电子签名地方行政机关认证业务的法律》。2003年以来,日本又出台了《电子日本战略II》,其中,电子政务被纳入重点优先的领域。日本CIO理事会制订了细化的《建设电子政府计划》,日本还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
(四)新加坡。新加坡在电子政务发展方面居世界前列。 新加坡是全球公认的电子政务发展较为领先的国家。新加坡已经制定与电子政务有关联的法律主要包括:《计算机犯罪法》、《版权法修正案》、《远程医疗法》、《数字签名法》、《通讯与多媒体法》、《电子交易法》, 列入立法规划中的法律包括《个人数据保护法》、《电子政府活动法》等。
三、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的现状
(一)主要进展。2002年[17]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的要求,在以后的几年中,我国在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环境方面已取得明显进展。这些进展主要包括:通过新立和修订,已建立一批相关法规。尤其是2004年以来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和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政务的实施意义重大。 我国通过建立和修订相关法规,逐步建立起发展电子政务所需的法规体系。其中,在信息网络服务方面,主要有1997年《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国办《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和2002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信息安全方面,主要有1994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全国人大《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在信息权利方面,主要有2001年修订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2001修改的《著作权法》;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主要有2000年《电信条例》等。部门和地方的相关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在政务信息公开方面,一些部门和地方已陆续出台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据报道,出台了政务信息公开方面法规的地方和部门包括:广州、湖北、吉林、江苏、上海、深圳、杭州等地,以及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
(二)突出问题。现阶段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就电子政务本身的法律效力而言,主要是电子政务的合法性问题。这其实反映出来的仍然是相关立法的滞后性。《行政许可法》只是间接地认可“行政许可申请可以使用电子方式提出”,但并未直接在法律上明确电子政务与实体政府的传统政务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有专家研究指出,对此,主体、职权、内容、程序四要件均不明确。
2.就电子政务内容立法而言,主要是政务公开和政务信息公开立法滞后的问题。当然,政务公开,比政务信息公开涵盖的内容更广。个人与企业信息保护的问题。
3.就电子政务主体的实施而言,主要缺乏电子政务组织和实施的立法。电子政务不是一次性或短期性的工作,而需要付出长期持续不断的努力。
四、对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的几点思考
首先,我国电子政务的立法要区分层次。一般而言,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纲领性法律、专门性法律法规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几种。不同层次的立法都很重要,但又各有不同。区分电子政务立法层次的好处之一,是出于有效利用现有立法资源的考虑。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所需要的立法资源是不同的。
其次,关于电子政务立法与阶段目标设定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政务立法缺乏整体规划的情况,其实反映出的是电子政务具体的阶段目标设定的困难。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一是电子政务多重目标的取向问题。二是电子政务阶段目标的设定。
最后,电子政务的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相关主体统一思想、协调利益的过程,需要有强有力的领导和科学细致的工作。强有力的领导,可以有助于相关主体统一思想,建立相关立法所需的愿景和环境,有助于促进主体间的交流和沟通,促进可能出现的矛盾得以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