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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重要的商法之一,新《公司法》降低了投资门槛,为投资者开拓了投资渠道;拓展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充分发挥了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体现出的诸多优点有利于市场主体竞争和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优点;竞争与发展
《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商法之一,只有超越了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根据法律理论建构起来的具体条文的真正内涵,才能在没有相应法条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一、新《公司法》降低了投资门槛,为投资者开拓了投资渠道
(一)新《公司法》大幅度下调了最低注册资本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股份有限公司为1000万元。《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六条要求成员国在确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时候,不得超过两万五千欧元,相当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可见,我国的最低注册资本是欧盟的二十倍。在日本出台全新的《公司法》之前,股份公司按照《商法典》的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一千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人民币。从这方面来看,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较高,由此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由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过高,为数众多的小规模个人投资者只好较多地选择了个体工商户这一传统的组织形式。根据统计,当时许多地区的民营经济的构成中,个体工商户这种组织形式占据绝对优势,而公司作为最先进、最有活力的组织形式,所占的比例还很低。这导致了我国民营经济组织形式构成的不合理,延缓了我国民营经济升级换代的步伐。第二,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为此,新《公司法》修订案作了如下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股东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二)一人公司制度也是鼓励投资的重要措施
新《公司法》是一部平等善待国有投资公司和私人投资公司的平等型的《公司法》。与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从而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
(三)完善出资方式,取消了技术出资的比例限制
1.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其中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还包括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和20条规定,出资的种类和形式还包括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特定债权(包括债转股)。随着新《公司法》实施,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将有着更大范围和空间。
2.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限制性规定,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而主要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立法目的在于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可以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总体上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该项规定更有利于鼓励高新科技公司的设立和健康成长,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提高了无形资产投资比例,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发展和创业人员权益保障。
(四)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上限,利于风险投资机构更灵活运作
新《公司法》第15和16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而主要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其投资或担保的数额限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决议。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
二、新《公司法》拓展公司自治的空间,充分发挥出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
(一)公司做为一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的竞争中会自主权地审时度势,会比较理性地处理市场信息问题
本着这种鼓励公司自治的精神,立法者对原《公司法》很多压抑公司自治的条款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而原《公司法》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本位,强制性的规范占据了相当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公司的生机和活力。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重新界定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任意性规范。表决权的确定、股利的分配、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股权的继承、对外投资和担保、经理的职权等内容,均由公司章程确定。这些规定增加了公司经营和管理中的灵活性,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创新。
(二)关于分红的问题
案例:两个股东准备办一家公司,大股东持股80%,小股东持股20%。两人相约携手走进工商局进行公司登记,工作人员说:你们章程式规定的按七三分红不合理,《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利。你们怎么八二开的出资,对应着七三开的分红啊?小股东凭什么多拿10%啊?小股东说:“我自愿啊。”“大股东,你凭什么少拿10%啊?”“我心甘啊。” “那不行!所以,你们要注册这种公司也不允许。”后来,两个股东问:“有何妙计?”工作人员说,“首先,你们修改公司章程,八二开的出资对应着八二开的分红;然后,你们再起草一份股东协议,大股东承诺每年取得的股利中的10%赠与给小股东。这样不就解决问题了嘛。”两个股东都觉得是个好主意。公司当日也注册成功了。后来,很多人注册公司都遇到这样的问题。新《公司法》第35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原《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43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对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原《公司法》假定立法者的智慧超越市场的智慧,政府的智慧高于商人的智慧。衡量一个国家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就看三个指标,一是投资者(股东)保护怎么样,二是劳动者保护怎么样,第三是消费者保护怎么样。实践当中,小股东之所以受到欺负,关键是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面临三座大山的压迫: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非上市公司股东更难。在《公司法》第34条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给会计账簿造假确实很难。小股东也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新《公司法》规定的小股东查账权实际上是抓住了保障股东权利的牛鼻子,效果好而且成本低。股东有了查账权,这一点是赋予股东的一个实权。以往,中小股东只能看一些公司报表等“表面文章”,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只有大股东和高层管理者才清楚。现在有了查账权,股东就能更好地了解公司运营,并保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同时,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比如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时,或者当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他的股权。新《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股东还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监事及经理的权责,明确规定他们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
三、新《公司法》有利于市场主体的竞争和发展
1.从总体上讲,这次对《公司法》的修订较为成功,新法从条文数量上看:从原来的230条到现在219条,看起来条文少了,其实内容是极大丰富了。据不完全统计,大概只有24条没有修改。大到一些基本制度的充实,增加了一些新的章节,小到一个标点符号的修改。
2.从结构上看: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两章;从内容上看:新《公司法》在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新《公司法》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新《公司法》就看得出来,要塑造一个公司,他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他要塑造一个自治的公司,在很多事项上公司可以有选择权,选择能力也比以前大大提高了,要塑造一个讲究信用的公司,从其资本制度,责任制度,治理制度等等都能体现出来。新《公司法》在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上,在安全与效率、在各种权利主体权利关系上,在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感上掌握得很好。
新《公司法》兴利除弊,为民营经济的繁荣吹响了奋进的号角,使企业更加自主。面对更多的市场机遇,中小投资者也将能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杨帆(1974—),女,燕京啤酒赤峰公司,中级会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优点;竞争与发展
《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商法之一,只有超越了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根据法律理论建构起来的具体条文的真正内涵,才能在没有相应法条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一、新《公司法》降低了投资门槛,为投资者开拓了投资渠道
(一)新《公司法》大幅度下调了最低注册资本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股份有限公司为1000万元。《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六条要求成员国在确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时候,不得超过两万五千欧元,相当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可见,我国的最低注册资本是欧盟的二十倍。在日本出台全新的《公司法》之前,股份公司按照《商法典》的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一千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人民币。从这方面来看,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较高,由此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由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过高,为数众多的小规模个人投资者只好较多地选择了个体工商户这一传统的组织形式。根据统计,当时许多地区的民营经济的构成中,个体工商户这种组织形式占据绝对优势,而公司作为最先进、最有活力的组织形式,所占的比例还很低。这导致了我国民营经济组织形式构成的不合理,延缓了我国民营经济升级换代的步伐。第二,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为此,新《公司法》修订案作了如下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股东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二)一人公司制度也是鼓励投资的重要措施
新《公司法》是一部平等善待国有投资公司和私人投资公司的平等型的《公司法》。与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从而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
(三)完善出资方式,取消了技术出资的比例限制
1.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其中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还包括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和20条规定,出资的种类和形式还包括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特定债权(包括债转股)。随着新《公司法》实施,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将有着更大范围和空间。
2.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限制性规定,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而主要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立法目的在于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可以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总体上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该项规定更有利于鼓励高新科技公司的设立和健康成长,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提高了无形资产投资比例,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发展和创业人员权益保障。
(四)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上限,利于风险投资机构更灵活运作
新《公司法》第15和16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而主要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其投资或担保的数额限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决议。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
二、新《公司法》拓展公司自治的空间,充分发挥出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
(一)公司做为一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的竞争中会自主权地审时度势,会比较理性地处理市场信息问题
本着这种鼓励公司自治的精神,立法者对原《公司法》很多压抑公司自治的条款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而原《公司法》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本位,强制性的规范占据了相当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公司的生机和活力。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重新界定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任意性规范。表决权的确定、股利的分配、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股权的继承、对外投资和担保、经理的职权等内容,均由公司章程确定。这些规定增加了公司经营和管理中的灵活性,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创新。
(二)关于分红的问题
案例:两个股东准备办一家公司,大股东持股80%,小股东持股20%。两人相约携手走进工商局进行公司登记,工作人员说:你们章程式规定的按七三分红不合理,《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利。你们怎么八二开的出资,对应着七三开的分红啊?小股东凭什么多拿10%啊?小股东说:“我自愿啊。”“大股东,你凭什么少拿10%啊?”“我心甘啊。” “那不行!所以,你们要注册这种公司也不允许。”后来,两个股东问:“有何妙计?”工作人员说,“首先,你们修改公司章程,八二开的出资对应着八二开的分红;然后,你们再起草一份股东协议,大股东承诺每年取得的股利中的10%赠与给小股东。这样不就解决问题了嘛。”两个股东都觉得是个好主意。公司当日也注册成功了。后来,很多人注册公司都遇到这样的问题。新《公司法》第35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原《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43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对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原《公司法》假定立法者的智慧超越市场的智慧,政府的智慧高于商人的智慧。衡量一个国家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就看三个指标,一是投资者(股东)保护怎么样,二是劳动者保护怎么样,第三是消费者保护怎么样。实践当中,小股东之所以受到欺负,关键是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面临三座大山的压迫: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非上市公司股东更难。在《公司法》第34条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给会计账簿造假确实很难。小股东也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新《公司法》规定的小股东查账权实际上是抓住了保障股东权利的牛鼻子,效果好而且成本低。股东有了查账权,这一点是赋予股东的一个实权。以往,中小股东只能看一些公司报表等“表面文章”,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只有大股东和高层管理者才清楚。现在有了查账权,股东就能更好地了解公司运营,并保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同时,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比如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时,或者当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他的股权。新《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股东还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监事及经理的权责,明确规定他们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
三、新《公司法》有利于市场主体的竞争和发展
1.从总体上讲,这次对《公司法》的修订较为成功,新法从条文数量上看:从原来的230条到现在219条,看起来条文少了,其实内容是极大丰富了。据不完全统计,大概只有24条没有修改。大到一些基本制度的充实,增加了一些新的章节,小到一个标点符号的修改。
2.从结构上看: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两章;从内容上看:新《公司法》在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新《公司法》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新《公司法》就看得出来,要塑造一个公司,他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他要塑造一个自治的公司,在很多事项上公司可以有选择权,选择能力也比以前大大提高了,要塑造一个讲究信用的公司,从其资本制度,责任制度,治理制度等等都能体现出来。新《公司法》在权益和责任的平衡上,在安全与效率、在各种权利主体权利关系上,在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感上掌握得很好。
新《公司法》兴利除弊,为民营经济的繁荣吹响了奋进的号角,使企业更加自主。面对更多的市场机遇,中小投资者也将能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杨帆(1974—),女,燕京啤酒赤峰公司,中级会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