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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险界在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合同时,往往仅看合同中是否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并记载,仅仅考虑定值保险合同的外观要件,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鉴定的实质要件,完全置之不理。例如,我国现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格式条款中明示其为不定值保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实务中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有人据此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应属定值保险。从法理上来看,定值保险已经偏离了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只不过为了满足事后鉴价困难之标的物的保险可获得性,法律才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这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的一种适度退让。因此,为防止定值保单诱发道德危险,未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对定值保险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