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拟对中国内地与澳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模式、罪名体系、犯罪构成要件等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促进两地有关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中国内地 澳门 侵犯著作权犯罪
一、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一)中国内地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之初,受知识产权弱保护思想的影响,我国不重视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0年8月,我国内地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直到1990年9月才通过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其中还没有涉及到侵犯著作权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能适应国内日益严峻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对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制品的盗版活动十分猖獗。
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六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定了侵犯著作权罪。这一决定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些行为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至此,侵犯著作权罪在单行刑法中得到确立,这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逐渐走向规范化、成熟化,并开始与国际接轨。最终体现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中国澳门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澳门在回归祖国之前,没有自己的著作权法,而是直接适用延伸至澳门的葡萄牙1966年《版权法典》;此外, 1985年11月25日澳门立法会通过了第4/85/M号法律,旨在防止录音及录影制品被非法复制(翻版)。
1996年开始适用的新的澳门刑法典并没有在保护著作权方面作出任何规定,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继续规定于单行法规中。其后,当时澳门政府于1998年5月4日又颁布了第17/98/M号法令再对上述之澳门著作权法律制度作出一些补充规定。
在澳门回归祖国前的过渡期间,澳门开始对在澳门施行的著作权法律进行清理分类,并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修订,澳门政府于1999年8月16日颁布第43/99/M号法令,废止了旧的著作权法律,制订出全新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上述法规共有六编二百二十三条,分别对著作权的内容、归属、保护期、国际上之保护范围、合理使用、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3章第209条至第214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
1. 僭越受保护作品罪
在故意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人有所损失,或为了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纯粹属全部或部分复制他人作品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使用,又或许可他人使用,并因而导致原作者遭受损失者,可被判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每日之罚金可由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不等,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的總体经济能力而定);如犯罪者所僭越的作品是从未公开的,刑罚会加至最高四年徒刑,或科最高四百八十日罚金。犯本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有关刑事程序。
2. 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
在明知或应该知道拥有出版权或发表权人的意愿(即使该意愿属可推定的意愿)的情况下,但却违背该意愿而出版或发表未经发表的作品者,可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犯本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有关刑事程序。
3. 假造受保护作品罪
有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之意图,未经拥有复制权之人的许可,以企业规模之形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人之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者,处一年至四年徒刑。
4. 非法复制品之交易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且明知或应知僭越或假造的存在,而对在澳门特区或特区以外制成的被僭越作品的复制品或假造的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进行销售、推出销售、贮存、进口、出口或以企业规模的其他形式发行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5. 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
基于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非法复制品之意图,而针对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权权利人所使用的一些旨在阻止或妨碍未经许可而进行复制的技术保护装置,使用、制造或进口任何旨在使该等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的设备,或进行此类设备的交易者,可被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6. 删改或更改资料罪
意图侵犯或容许他人侵犯《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内所规定的权利,而作出删除或更改在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原件或复制品上所载的有关资料者,可被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法律詳細規定了上述資料的內容,例如包括由有關權利人在該原件或複製品上所加上的 用以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又或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可供使用的條件等的有關聲明、資料或密碼。 法律详细规定了上述资料的内容,例如包括由有关权利人在该原件或复制品上所加上的用以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又或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可供使用的条件等的有关声明、资料或密码。
二、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之比较
当前各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集中型(或称法典型或单轨制)和散在型(或称分散型或双轨制)两种,从上文对两地著作权立法概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内地著作权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主要是集中型,著作权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持刑法的整体性,强化著作权刑法规范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但该立法模式不利于惩治新型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且使著作权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形成分离状态,不便于司法适用。
与此相反,澳门采用散在型立法模式,澳门刑法典没有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主要见于《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中。澳门采用著作权法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有利于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状作出详尽、细致的规定,而且可以根据著作权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法律修改,使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能够较好地满足惩治著作权犯罪的需要。
我们认为,对于著作权犯罪,第二种立法模式较好,建议在我国内地著作权法中增设刑事责任条款。因为,著作权领域是一个变化很快的领域,著作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变化而不断演进,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侵权的范围越来越广,侵权的手段灵活多变,著作权法律法规已经有所变动,而刑法的规定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保护著作权的现实要求。如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我国内地刑法还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因此,对著作权领域这些日新月异的变化,非立法者立法时所能预料,指望制定一部可以一劳永逸的刑法典是不现实的。因此,确立刑法典在刑法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同时把附属刑法作为非常重要的形式,应该说是一种最佳选择。
三、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之比较
中国内地刑法中规定了两个具体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3章第209条至第214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包含六个罪名,即僭越受保护作品罪、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假造受保护作品罪、非法复制品之交易罪、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
通过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比较,可以看出,澳门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设立的罪名比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详尽,范围更广,如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等。与澳门相比,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则不够完善。首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形式互不包容,以一个罪名予以概括,既不能科学地揭示侵犯著作权罪的本质特征,又不利于区分各种形式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尤其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如果仍以一个侵犯著作权罪名概括,则无疑会使该罪名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借鉴澳门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设置的有益做法,一方面细化现有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另一方面增设一些新罪,以完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体系。
四、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犯罪构成之比较
(一)犯罪主体比较
根据内地和澳门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澳门《著作权法》第202条也对法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犯罪主观方面比较
根据内地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并且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而故意复制发行、出版或者制售其作品,以图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觀要件表现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而故意销售。
(三)、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要件比较
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客观要件主要有如下区别:
第一,澳门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规定更为细致,保护的作品范围较广,澳门按照受保护作品是否发表、是否公开,甚至根据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程度和手段,设定了6个罪名,从某种程度上讲,大大便利了司法实践,也堵塞了一些法律漏洞,这是值得我国内地刑法借鉴的。
第二,澳门注重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了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更能适应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需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可以在任何地点瞬间完成,并经由网络大量传输,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开始采用技术措施来保护其著作权,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对于保护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及美国,日本,欧盟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内容及民事和刑事救济。我国内地刑法还未做相关规定,我国内地刑法亟需增加以下行为方式为犯罪行为:(1)侵犯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2)侵犯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
第三,内地和澳门在侵犯著作权犯罪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内地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澳门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不以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等为要件,即使在侵犯著作权的僭越受保护作品罪中要求"导致有关作者遭受损失",法律也未明确达至何程度方可论罪。我们认为内地刑法应改变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的传统作法,应该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及销售价值为定罪标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此种方法,以美国为例,其著作权立法就是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以及其零售价值作为定罪标准的。①
注释:
①参见巫玉芳.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评析[J].现代法学.2000.6. 97.
作者简介:张海梅,女,西安财经学院教师,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关键词:中国内地 澳门 侵犯著作权犯罪
一、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一)中国内地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之初,受知识产权弱保护思想的影响,我国不重视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0年8月,我国内地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直到1990年9月才通过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其中还没有涉及到侵犯著作权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能适应国内日益严峻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对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制品的盗版活动十分猖獗。
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六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定了侵犯著作权罪。这一决定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些行为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至此,侵犯著作权罪在单行刑法中得到确立,这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逐渐走向规范化、成熟化,并开始与国际接轨。最终体现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中国澳门著作权犯罪立法概况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澳门在回归祖国之前,没有自己的著作权法,而是直接适用延伸至澳门的葡萄牙1966年《版权法典》;此外, 1985年11月25日澳门立法会通过了第4/85/M号法律,旨在防止录音及录影制品被非法复制(翻版)。
1996年开始适用的新的澳门刑法典并没有在保护著作权方面作出任何规定,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继续规定于单行法规中。其后,当时澳门政府于1998年5月4日又颁布了第17/98/M号法令再对上述之澳门著作权法律制度作出一些补充规定。
在澳门回归祖国前的过渡期间,澳门开始对在澳门施行的著作权法律进行清理分类,并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修订,澳门政府于1999年8月16日颁布第43/99/M号法令,废止了旧的著作权法律,制订出全新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上述法规共有六编二百二十三条,分别对著作权的内容、归属、保护期、国际上之保护范围、合理使用、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3章第209条至第214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
1. 僭越受保护作品罪
在故意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人有所损失,或为了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纯粹属全部或部分复制他人作品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使用,又或许可他人使用,并因而导致原作者遭受损失者,可被判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每日之罚金可由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不等,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的總体经济能力而定);如犯罪者所僭越的作品是从未公开的,刑罚会加至最高四年徒刑,或科最高四百八十日罚金。犯本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有关刑事程序。
2. 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
在明知或应该知道拥有出版权或发表权人的意愿(即使该意愿属可推定的意愿)的情况下,但却违背该意愿而出版或发表未经发表的作品者,可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犯本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有关刑事程序。
3. 假造受保护作品罪
有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之意图,未经拥有复制权之人的许可,以企业规模之形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人之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者,处一年至四年徒刑。
4. 非法复制品之交易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且明知或应知僭越或假造的存在,而对在澳门特区或特区以外制成的被僭越作品的复制品或假造的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进行销售、推出销售、贮存、进口、出口或以企业规模的其他形式发行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5. 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
基于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非法复制品之意图,而针对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权权利人所使用的一些旨在阻止或妨碍未经许可而进行复制的技术保护装置,使用、制造或进口任何旨在使该等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的设备,或进行此类设备的交易者,可被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6. 删改或更改资料罪
意图侵犯或容许他人侵犯《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内所规定的权利,而作出删除或更改在受保护作品、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原件或复制品上所载的有关资料者,可被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即使犯罪未遂,亦会受到处罚。 法律詳細規定了上述資料的內容,例如包括由有關權利人在該原件或複製品上所加上的 用以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又或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可供使用的條件等的有關聲明、資料或密碼。 法律详细规定了上述资料的内容,例如包括由有关权利人在该原件或复制品上所加上的用以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又或认别该作品或制品可供使用的条件等的有关声明、资料或密码。
二、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之比较
当前各国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集中型(或称法典型或单轨制)和散在型(或称分散型或双轨制)两种,从上文对两地著作权立法概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内地著作权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主要是集中型,著作权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持刑法的整体性,强化著作权刑法规范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但该立法模式不利于惩治新型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且使著作权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形成分离状态,不便于司法适用。
与此相反,澳门采用散在型立法模式,澳门刑法典没有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主要见于《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中。澳门采用著作权法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有利于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状作出详尽、细致的规定,而且可以根据著作权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法律修改,使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能够较好地满足惩治著作权犯罪的需要。
我们认为,对于著作权犯罪,第二种立法模式较好,建议在我国内地著作权法中增设刑事责任条款。因为,著作权领域是一个变化很快的领域,著作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变化而不断演进,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侵权的范围越来越广,侵权的手段灵活多变,著作权法律法规已经有所变动,而刑法的规定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适应保护著作权的现实要求。如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我国内地刑法还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因此,对著作权领域这些日新月异的变化,非立法者立法时所能预料,指望制定一部可以一劳永逸的刑法典是不现实的。因此,确立刑法典在刑法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同时把附属刑法作为非常重要的形式,应该说是一种最佳选择。
三、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之比较
中国内地刑法中规定了两个具体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第3章第209条至第214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包含六个罪名,即僭越受保护作品罪、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假造受保护作品罪、非法复制品之交易罪、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
通过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比较,可以看出,澳门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设立的罪名比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详尽,范围更广,如侵犯未发表之作品罪、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等。与澳门相比,内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体系则不够完善。首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形式互不包容,以一个罪名予以概括,既不能科学地揭示侵犯著作权罪的本质特征,又不利于区分各种形式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尤其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如果仍以一个侵犯著作权罪名概括,则无疑会使该罪名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借鉴澳门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设置的有益做法,一方面细化现有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罪名,另一方面增设一些新罪,以完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体系。
四、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犯罪构成之比较
(一)犯罪主体比较
根据内地和澳门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澳门《著作权法》第202条也对法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犯罪主观方面比较
根据内地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并且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而故意复制发行、出版或者制售其作品,以图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觀要件表现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而故意销售。
(三)、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要件比较
两地侵犯著作权犯罪客观要件主要有如下区别:
第一,澳门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规定更为细致,保护的作品范围较广,澳门按照受保护作品是否发表、是否公开,甚至根据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程度和手段,设定了6个罪名,从某种程度上讲,大大便利了司法实践,也堵塞了一些法律漏洞,这是值得我国内地刑法借鉴的。
第二,澳门注重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了使保护装置失去效用罪和删除或更改资料罪,更能适应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需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可以在任何地点瞬间完成,并经由网络大量传输,在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开始采用技术措施来保护其著作权,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对于保护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及美国,日本,欧盟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内容及民事和刑事救济。我国内地刑法还未做相关规定,我国内地刑法亟需增加以下行为方式为犯罪行为:(1)侵犯著作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2)侵犯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
第三,内地和澳门在侵犯著作权犯罪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内地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澳门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不以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等为要件,即使在侵犯著作权的僭越受保护作品罪中要求"导致有关作者遭受损失",法律也未明确达至何程度方可论罪。我们认为内地刑法应改变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的传统作法,应该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及销售价值为定罪标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此种方法,以美国为例,其著作权立法就是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以及其零售价值作为定罪标准的。①
注释:
①参见巫玉芳.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评析[J].现代法学.2000.6. 97.
作者简介:张海梅,女,西安财经学院教师,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