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摘要:要真正地“以审判为中心”,就得调低诉前的案件精度,将提升案件质量的事全交审判吗?证据标准具有时代性,案件质量是动态的,侦查和公诉的主客观条件都不同于庭审。审判虽具有提升案件精度的条件,但它们并不能替代侦查和公诉的功能。我国办案精度难以提升有其制度原因,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司法改革正在完善递进式诉讼结构,中国式司法独立需探索创新机制,应给其一些纠偏的时空。改革需强化递进式证据接力作用,使每一诉讼阶段都有提升办案精度的动力。公检法各司其职,才能从总体上提升办案质量。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立足国情,正逐渐形成倒逼侦查提高案件精度的机制。
关键词:审前准备;刑诉中心;刑案质量;司法改革;
在控制犯罪的刑诉史中,我国的诉讼模式时常带病运转,不怎么令人满意。人吃五谷生百病。有病不奇怪,关键是要找准病因,才能对症下药。但许多时候,人们的诊断就很成问题,各种误诊会耽误病情,甚至断送了治病救人的时机。对我国刑诉模式的诊断也是这样。我国刑诉模式之病,表现为“以侦查为中心”,改革的方案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司法机关普遍的反应是各自要以审判标准去提高案件质量的精度,但对此却有不同看法。
一、我国刑诉模式的病因何在
在控制犯罪的司法活动中,刑诉模式随之产生,并在继承中成型、在创新中发展。我国屡遭诟病的“以侦查为中心”,表现为一种线型诉讼模式。要使之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就需要吸收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之长。
(一)我国刑事司法诉讼模式的状况
我国古代的刑事司法:被害人鸣冤告状,审判官升堂接状,捉拿被告人到案,让其当堂呈供,接着传唤证人展开调查;从立案、查案到判决都过堂完成,审判官一竿子插到底。这可谓最原始的以庭审为中心来展开刑事诉讼。现代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还承继这种古老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刑事司法针对的是犯罪案件,犯罪对社会秩序的挑战是残酷而严峻的,犯罪调查与被调查者的自我保护必然形成一定的对抗。这种对抗的复杂性,就是时有错案与冤狱。在与犯罪斗争的历史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一般将公诉分为审前准备和审判两个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包括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侦查活动,针对案犯的反侦查手段,实施强制性措施;主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审判阶段,主要在法庭上进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判,这就形成了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可见,没有审判就没有诉讼,没有审判中立,就没有司法公正。我国现代的刑事司法,从借鉴前苏联刑诉程序的历史中走来;除自诉刑案外,审前准备分为侦查活动和公诉审查两个阶段。这样,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前后相继,形成了一种线型结构。这种诉讼结构的逻辑是递进的,可以多重过滤案件材料。后一环节可纠前一环节的错,以降低冤错案件的机率。但在公检法联合联合办案,“从重从快”地“严打”犯罪的现实语境中,实际情形却事与愿违。每一诉讼阶段都各自为政,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格局。审判阶段,法官主要看案卷笔录,很难纠正侦查阶段的错误。从诉讼全局看,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针对这种现象,中央司法改革提出了要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怎样回归呢?针对问题找准原因,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这就需要我们找准审判难以纠正侦查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成因何在
我国司法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根本原因,有观点认为是:“侦查终结标准与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检察官在有100% 定罪把握的情况下才会起诉,庭审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空间被极大地压缩,审判就容易流于形式”。现在一提到庭审实质化,便有提升审前案件的质量和证据硬度的想法,想使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得起对方质疑的严格检验。殊不知,越是提高审前案件的精度,就越加强化了庭审活动的空洞化,没有为法庭调查案件预留多少空间。辩护方几无可辩,被告人惟有俯首认罪而已。庭审走过场的可能性就加大了,而且使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变得空洞化 。这里提到的“案件的精度”,就是司法办案离法律标准的误差。其精度越高,误差越小,司法质量就越高。这里将虚化庭审的原因,归结为审前侦办案件的精度太高。“以侦查为中心”的结果,竟然是侦办案件的质量太高,没有为审判预留提升案件质量的空间!这等于说,审判无法纠正侦办错误的原因是侦办无错可纠。刑案侦办没有错误,这不符合基本事实。因此,侦查和公诉不应该提高案件精度,这种归因违背常识,非常荒唐。没有找准刑诉中的病因,也就很难对症实施改革措施。
(三)要提升办案质量,仅靠审判行吗
刑诉之目的是提高刑事案件的司法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才能担此重任?仅仅“以审判为中心”就皆大欢喜了吗?若按照前述意见,将侦查工作粗放化,给审判活动预留调查空间;甚至无需侦查这道工序,一切都在法庭上展开调查,直到在法庭上破案、判决,这就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实际上,这是要将刑事诉讼等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说是要回归到古代侦审一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干脆不设侦查机关。可是,持该观点者也明白:那时,“诉讼伊始就是公堂审判,对案件的实质性调查都是通过公堂审判来完成,但是却被诟病为冤滥遍地。由此可见,仅以审判中心论是不足以达成防范冤错案件的期待的。以为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就可以解决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未免过于天真了。” 看来,审判质量不高是古已有之。从古至今,都不能仅靠审判去防范冤假错案,而要通盘考虑整个诉讼过程。换句话说,要提高司法办案的精度,得从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整个司法过程去考虑,而不能单纯地着眼于一个审判程序。而且,任一诉讼程序都是手段不是目的,审判程序也不例外。“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诉讼目的本身,而是达到诉讼目的之手段。“以审判为中心”之目的,是要制約其它程序按照法律要求提升执法办案的精度,这才能达到从整体上实现司法公正之目的。 二、影响我国刑事司法质量的深层原因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 “确实、充分”,就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定罪量刑的判决标准如此,侦查终结参照的标准也是如此。但事实上,侦查活动却很难达到这样的标准。这才有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种种弊端,需要我们正确面对和辨析。
(一)刑事证据标准的时代性
司法标准具有时代性。同样是“证据确实、充分”偏重客观的标准,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对其把握的要求,却是不同的。司法改革之前,没有强调“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也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往往将“疑罪”案件也当做“确实、充分”的证据去判决。这就造成了,后来纠正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于英生杀妻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念斌投毒案,陈满杀人案,钱任凤投毒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在这些案件里,是证据标准出了问题吗?是,也不是。纠错前后,我国法律上的标准仍然还是“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司法观念的变迁,人们对“确实、充分”的内容及其解读发生了变化。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上了偏重主观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也就随之不同。事实上,证据瑕疵、证据漏洞等,都会降低案件的司法精度。而关键的证据缺陷,会使一些案件处理起来左右为难、非常棘手,它们就被人称之为“疑难”案件。这类案件,“疑”到影响定罪的程度,就成了疑罪案件。“疑罪”者,可能放走案犯,也可能冤枉无辜,凸显了司法认识的局限性和有限性。过去,刑侦技术落后,控制犯罪“疑罪从有”;宁可冤枉,也不放过。而今“疑罪从无”,宁可放过,也不冤枉。这是法治时代的一种价值选择。当这种选择作为一种定论后,人们便又习惯地将此类案件也统称为“冤假错案”。司法观念的嬗变,使抽象的证据标准在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时,便这样地打上了时代烙印。
(二)刑案侦办质量的动态性
从错案频出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操作是粗放的,还谈不上令人满意的精度。显然,我国庭审形式化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侦查办案的精度过高,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就侦查本身看,一般情况下,它是不太可能将案件侦办的质量提高到庭审挑不出毛病的程度。侦查阶段案件的侦办标准,无论法律上怎么规定,事实上,它很难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或者说,侦查阶段,不具备达到庭审判决的那些条件。
1.侦查活动的客观条件不同于庭审。侦查活动本质上是隐蔽而单向的取证活动,具有认识的局限性和行为的试错性。在案件证据从无到有的收集过程中,个案的取证条件不尽相同,它们收集到的证据与法律标准总存在一定差距,不可能有加工机械零件那样的精度。实际上,在法律层面,案件侦办的证据标准在侦查的各个环节中也不会一样。如刑事立案标准,不同于逮捕标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也各显差异。而执行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又不同于预审标准、终结侦查标准、移送起诉标准等等。这些动态的案侦证据标准,当然更不同于法院的判决标准 。公诉前,检察院审查案件证据,主要是看证据是否能达到控罪的法律标准;开庭举证、质证时,公诉主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进行控罪。而法院公开庭审,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后,双方针对证据破绽进行辩论。法官亲历听证,就有了兼听则明的客观条件。这时,知己知彼,证据材料都是透明的。判决时的证据全面性,这是侦查活动所不能比拟的。法官的认证活动,会选取双方的举证材料,显然更容易接近法律标准。
2.侦查活动的主观条件不同于庭审。侦查活动的任务是侦破案件,其取证目的是排除无辜,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检方公诉的任务同侦查基本一样,无非是过滤不达标案件或证据,保障顺利达到控罪目的。审判活动的任务是依法裁决,其质证目的是防止错案,使判决实现司法公正。它们对案件的评判标准,虽然在法律上都是一个“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操作起来,因控方、辩方和法官的诉讼角度不同,它们是会有主观差异的。差异就在:他们各自的立足点不同,想法不完全一样。事实上,造成我国“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原因,并不是法院没有提升案件质量的余地。这些年,一批纠错案件的重新宣判,恰恰相反地说明了侦办质量非常堪忧的实情。这种情况,也证明了审判对提升案件质量大有用武之地。我国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原因,实际上是庭审没有实行“传闻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言辞、直接”等诉讼规则,审判没有发挥其公正裁判的作用。而审判不能发挥实质作用的原因,绝对不是侦破案件的精度过高,辩护方几无可辩,而是法院不中立地“配合”控方“打击犯罪”造成的。
(三)我国刑事办案精度难以提升的制度原因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还有补充侦查权,也是职务犯罪等的侦查机关。这就形成了对审判超越诉讼关系的制约。在治安形势恶化的“严打”情势中,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维稳”,就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公检法联合办案、相互配合的结果,侦、诉、审成了三道“打击犯罪”的操作工序。在这种线型结构中,法院失去了中立性,也就弱化了其独立审判权,从而产生了虚化庭审的现象。在公诉移送案件后,阅卷过程中,法官往往就有了倾向公诉意见的问题。事实上,形成了先定后审的局面。在法庭上,律师是“你辩你的”,法官是“我判我的”,律师的辩护严重形式化。公开质证、审查证据、居中裁判等一系列庭审活动,形同虚设。公诉准备的前期侦查活动,反倒显出决定诉讼结果的强势。这就埋下了出错率高的巨大风险。因而,许多年来,学界便有了我国刑事诉讼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看法。刑事诉讼应以什么为中心,也就成为这种现象里的一种争论语境。在我国法制逐渐健全的情况下,一般的主流观点,当然主张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才能强化法院的职责,以突出庭审质证的功能。尤其在建设法治中国的现实语境下,在实施“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过程中,前些年的错案频频曝光,强烈地冲击了国人的视野。为了减少这类错案,中央司法改革的方案明确要求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要求准备材料。证据要求首当其冲,当然是最重要的。而要强化庭审的质证功能,就必须废除“案卷审”模式,實施“言辞、直接”等原则,法官必须在听证后才能认证和裁判,而且,是不请示领导的独立裁判。 从产生我国“以侦查为中心”刑诉模式的主要原因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最根本的是要实行司法独立。法院要有实质上的独立审判权,能够对不合格的公诉证据说“不”。这除了要分离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政法委也不能直接插手刑事案件的处理。这些都在逐渐地改变,但是需要时间。司法改革往往是渐进的,我国的改革强调党的统一领导,尤其如此。如何理顺党委、纪委、政法委和司法独立的关系,这是需要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的。这里只从我国的现实语境出发,来探讨“技术型”审判中心的问题 。在发挥线型结构具有一定效率、递进式诉讼可多重过滤案件之长的同时,逐渐确立审判的独立性,以回位其居中裁判的功能。
三、探索“技术型”审判中心的刑诉结构
我国的刑诉结构未能令人满意地发挥防控冤错案件的作用,其根源不在线型递进式诉讼结构本身。司法是经验的整理与运用,关键在实践。递进式诉讼,如其正确设计,公检法各司其职,实行到位,也能多重纠错,一定程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形成“技术型”审判中心的诉讼模式。
(一)实施刑事司法改革的中国方案
近年,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法院判决正在落实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在此情势下,开始探索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渐实行律师代理制度,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同时,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的机制,完善诉权救济,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非法侵犯的当事人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在发挥律师刑辩和代理的作用中,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逐渐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从执法和司法主体方面,在公检法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中,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追责制度 ,更是针对国情的有效举措,能够相对地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大势下,公安机关表示要按审判的证据要求,提高侦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益。这是大势所趋,说明倒逼机制正在形成,针对国情的措施有了一定成效。但以上要侦查案件粗放化、为审判预留空间的要求,却反其道而行之。这与提高案件司法效益的改革初衷,实在是南辕北辙。
(二)应给刑事司法改革纠偏的时间空间
法院的位置处在诉讼的最后端,法官就较有公正看待双方证据的客观条件。案侦则在公诉准备的最前端,警方承受着破案压力,其单方面收集证据,缺少置身事外的反向思维,就有天然的局限性。在筛选证据、决定是否公诉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要达到100%的定罪标准,就有一定难度。因此,案侦标准与判决标准,具有天然的差距。这种差距,由其主客观条件的不同所决定,不是单由侦查方或公诉方就能决定的。因而,笔者非常赞成,刑侦只是制造诉讼材料或半成品的过程,移送起诉的标准可以低于判决的定罪标准。但是,这种半成品,不是人们主观上有意为之的,而是侦破案件的主客观条件造成的,侦办人员应该为将案件材料打磨成正品而努力。案件侦破的主客观局限性,造成了警方移送案件的质量具有单方面追求破案率的天然缺陷。因而,其移送标准可低于定罪标准多少,这也不能想当然地设置。警方给案件定罪的可能性,是大于50%,还是大于60%,或大于70%、80%等,哪个标准才够得上公诉?这不能想当然地人为设定,而要根据我国警方的侦办装备和水平、控制犯罪的实效、法制建设情况和现实的法治状况等来确定。而这种确定,也应该预留一些操作空间,不应该妨碍侦查员为案件证据的精确化而努力。相反,应该是促进他们为证据精准化去努力。但如果说,我国案侦移诉是要达到100%的定罪标准,检察官是在有100%把握时才会起诉,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过去,我国法院就退回过公诉案件,虽然量很少,但毕竟还有一些递进式诉讼的效益。而今实行“疑罪从无”等司法改革,法庭的无罪判决正在发生其制约侦查的实质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倒逼机制,也正在一个环节一个环节、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强化递进式诉讼的司法效益。这就是侦查和公诉应该尽力提高自己办案的精度,尽量减少疑罪案件。疑罪案件过多,超过了一定限度,也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危及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是渐进的,其效益应该稳定而长远;革命年代的急功近利,往往造成法治的破坏。因此,应该给司法改革一些调整的时间和空间,我们对此要信心和耐心。
(三)中国式司法独立需要探索创新机制
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由本国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国外司法独立的经验值得借鉴,但需结合国情取其符合中国内生规律的共性。过去,我国对待刑事案件的意识形态是阶级斗争,敌我矛盾,控制犯罪的策略是公检法联合打击,你死我活。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就难免运动员兼裁判员。在公诉案件中的这种双重角色,要让法官完全置身第三方立场裁判,是有一定困难的。再加上政法委对公检法司的统一领导与协调,法院的独立审判就很难照抄国外模式,司法改革也很難照搬国外的做法。因此,中国式的司法独立,需要根据国情进行制度创新。不仅过去那些大革命时期的打击犯罪模式需要转变,那些外来的多党轮流坐庄的司法独立模式也需要改造。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包容并蓄的观念,一定程度地抑制了极端化思潮,引进恢复性司法等理念顺理成章。纵然司法制度的运行轨迹,具有历史的惯性。要真正实现公正司法,还需消除各种历史性障碍;司法观念的革新,还有赖于法治环境的彻底改观。但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84项改革举措,正在按照其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启动,逐项具体化 。司法公正的社会理念,正在促使社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当事者的人权 。就刑事诉讼而言,司法改革正在逐渐完善其递进式结构,多重过滤案件正在实质化,多重纠错也正在实在化 。我国单一控制犯罪的程序模式,正在逐渐转化为价值平衡的程序模式。司法创新之路是靠实践去探索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种探索中,法院能够渐变为公正的裁判者角色。 四、改革应强化递进式证据接力
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升证据质量,提高案件的精度,使判决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线型结构中的逻辑递进性,能够使证据质量随之接力吗?这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去经受检验。
(一)每一诉讼阶段都有提升办案质量的空间
刑事案件发生以后,随着环境变迁和时间推移,犯罪事实的痕迹物证也逐渐湮灭在环境之中。刑事侦查必须要及时取证。而案件目击者,其记忆也会随时间推移遗忘和变化,加上侦办人员和当事人要其作证的种种顾虑,证言也就离案件事实有一定距离。这使通过人证物证还原案件事实的司法,只能站在有局限性的法律事实之上。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取决于刑侦的科技水平、案侦司法人员发现事实的能力,以及侦查、公诉、庭审各个诉讼阶段的制度设计、司法理念,等等。司法公正无疑要以获得案件的事实真相为基础,没有真相就没有公正。“疑罪从无”,是在人们无法获得事实真相情况下的一种价值选择,可以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司法应该为减少“疑罪”而努力。侦办过程诚然是一个发现事实、查获证据的过程;审查起诉是和提起公诉是一个进一步完善证据,修正事实的过程;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是一個双方从不同角度去纠正和补充证据事实的过程;而判决,则是法官在此基础上筛选双方证据,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可见,案件侦办、审查公诉、庭审辩论、法官判决的过程,都是一些无限接近证据法律标准的认识过程。这些过程,既然都是认识客观案件事实的过程,它们就会有人认识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它们决定了案件侦办与审理的精度,甚至还可能犯各种错误。认识证据之误,免不了会使法律事实偏离客观的案件事实,也会使适用法律的判决出现大问题。可见,“侦查是关键,审判为中心,公诉很重要,辩护不可缺” 。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其特殊的认识功能。它们各自都有其提升案件质量的空间,不能任意替代。任何忽视和替代,都会降低认识案件的精确程度。
(二)公诉刑案“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接力
公诉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但这首先要破案,失去了破案时机,就失去了案件真相。而审前准备的控方,承担着控罪的证明责任。这就需要以判决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为核心去组织证据体系。如果证据很粗糙,甚至根本就缺乏像样的证据材料,一切都要从庭审中开始调查,这种调查就会错失取证破案的时机,从而拖延庭审的时间,把诉讼变成了马拉松,缺乏司法效率。这恰恰是案犯反侦查、反审讯中求之不得的,但却是被害人非常担心的。控制犯罪中,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即使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也缺乏正义之效。更何况,许多被害人拖不起,有的没有拿到判决就去世了。更有甚者,在马拉松诉讼中,还有可能查不清案件事实。这种可能性实实在在,非常之大。一是拖的时间越长,案件证据越可能湮灭,取证的难度就越大,甚至有可能犯罪人已寿终正寝。二是拖的时间越长,案犯越有充裕的精力去串供、毁证、伪造证据、收买或威逼证人,扭曲法律事实,逃避法律惩罚。三是拖的时间越长,社会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仰就会大打折扣,司法的社会效益就会出现负数。如此,等等,说明了“以审判为中心”不能搞形式主义,不能只图庭审形式的热闹。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再实质、再热闹,最后缺失了案件真相、缺失了公正判决,都不是司法的正途和归属。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它需要用具有侦办效率和司法效益的法律活动去实现。因而,侦查和公诉等审前活动,不能不按照审判的法律标准去准备证据材料。而且,应该尽可能地提高其证据的精准度,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
(三)公检法各司其职,才能提升刑案质量
在司法改革中,不仅案侦司法机关有提高审前案件质量的需求,而且,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实并非是主张不提高审前准备的精度。例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侦查和公诉应当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 对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严格把关,使控诉证据达到法定标准,使之经得起法律检验,从而使其也能够经受住审判考验 ,而不是要降低诉讼证据的精度。案件证据精度过低,疑罪判决过多,就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危及司法公正,损害社会正义。要求降低诉前案件精度的做法并非独创,只是仿效国外一些国家诉讼模式的歪点子,实际上是东施效颦。其实,那些国家也并非是在有意降低诉前案件精度,而是审判之实质化,在提升案件质量的过程中,显出了诉前证据的精度不够而已。因而,其“精度不够”是对侦查局限性的真实反映,是对审前准备具有规律性的反映,而不是人为的诉讼模式。如果我国的庭审实质化提高了审判质量,侦查和公诉中的案件精度不够之问题,也会及时地在庭审中凸显出来。
侦查和公诉的证据准备,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的证据标准为标准。虽然案侦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各种局限性,但侦办人员需要这样的努力方向。有了这种努力方向,才有无限接近目标的可能性。审判不仅要定罪,而且还要量刑。侦查和公诉就不仅要准备定罪的证据材料,还应准备量刑的证据材料。这不是法律规定“统一的证据标准”有问题,而是侦办人员应该为之而努力,这是情理中的事情。检察院按照法律标准审查证据、提起公诉,也是情理中的事情。庭审中,在双方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听证后按照法律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认定有罪证据,按照法定标准宣判无罪或定罪量刑,这还是情理中的事情。独立审判,要做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才能真正提升审判质量。这一切都需各尽其力,每个诉讼环节都做到位了,就能够接近案件事实真相,这才有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可见,刻意为审判预留提升案件质量空间的说法,非常荒谬。
五、结语
在吸取司法教训中,诉讼模式是司法经验的积累。这在判例制中更加明显。理顺其经验,将经验系统化的核心是公正兼顾效率。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是刑诉活动永恒的主题,司法改革需根据国情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使之达到动态平衡。被动型司法模式往往缺乏诉讼效率,公诉动用国家资源侦办刑案,正是为了提高控制犯罪的效率。每一个国家的刑诉模式,都扎根于本国的法治文化环境。而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模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们都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要求与时俱进地加以完善。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也根植于其社会历史环境。再好,也得看我国社会发展情况能否有效仿效。否则,盲目仿效,就可能适得其反,弄巧成拙。那种审前准备的案件精度过低就庭审的模式,其弊端就在诉讼时间拖得过长,疑罪判决增加。弄得不好,就可能既缺乏效率,也缺少公正。线型诉讼模式具有打击效率之长,实践中却有司法公正之短。司法改革的任务就在扬长补短,侦查阶段需要减速增效 ,提高公诉案件的精准度,减少疑罪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则应强化质证和辩论,强化排除非法证据等功能,在使审判实质化的过程中把好最后关口,实现司法公正。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立足于国情,正在打破公检法联合办案、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潜规则,逐渐形成倒逼控方按照审判要求提高侦办质量的机制。在控制犯罪与保护权益的相对平衡中,中国式的司法新模式正在探索中逐步成型。线型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程度冲击,三角诉讼模式正在曲折回归。纵然这是“技术型”的以审判中为心,但它们正在逐渐实现着改进的预期。其社会价值的考量等,一切都需经受实践检验,历史自有公允评价。
关键词:审前准备;刑诉中心;刑案质量;司法改革;
在控制犯罪的刑诉史中,我国的诉讼模式时常带病运转,不怎么令人满意。人吃五谷生百病。有病不奇怪,关键是要找准病因,才能对症下药。但许多时候,人们的诊断就很成问题,各种误诊会耽误病情,甚至断送了治病救人的时机。对我国刑诉模式的诊断也是这样。我国刑诉模式之病,表现为“以侦查为中心”,改革的方案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司法机关普遍的反应是各自要以审判标准去提高案件质量的精度,但对此却有不同看法。
一、我国刑诉模式的病因何在
在控制犯罪的司法活动中,刑诉模式随之产生,并在继承中成型、在创新中发展。我国屡遭诟病的“以侦查为中心”,表现为一种线型诉讼模式。要使之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就需要吸收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之长。
(一)我国刑事司法诉讼模式的状况
我国古代的刑事司法:被害人鸣冤告状,审判官升堂接状,捉拿被告人到案,让其当堂呈供,接着传唤证人展开调查;从立案、查案到判决都过堂完成,审判官一竿子插到底。这可谓最原始的以庭审为中心来展开刑事诉讼。现代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还承继这种古老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刑事司法针对的是犯罪案件,犯罪对社会秩序的挑战是残酷而严峻的,犯罪调查与被调查者的自我保护必然形成一定的对抗。这种对抗的复杂性,就是时有错案与冤狱。在与犯罪斗争的历史过程中,现代刑事司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一般将公诉分为审前准备和审判两个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包括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侦查活动,针对案犯的反侦查手段,实施强制性措施;主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审判阶段,主要在法庭上进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判,这就形成了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可见,没有审判就没有诉讼,没有审判中立,就没有司法公正。我国现代的刑事司法,从借鉴前苏联刑诉程序的历史中走来;除自诉刑案外,审前准备分为侦查活动和公诉审查两个阶段。这样,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前后相继,形成了一种线型结构。这种诉讼结构的逻辑是递进的,可以多重过滤案件材料。后一环节可纠前一环节的错,以降低冤错案件的机率。但在公检法联合联合办案,“从重从快”地“严打”犯罪的现实语境中,实际情形却事与愿违。每一诉讼阶段都各自为政,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格局。审判阶段,法官主要看案卷笔录,很难纠正侦查阶段的错误。从诉讼全局看,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针对这种现象,中央司法改革提出了要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怎样回归呢?针对问题找准原因,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条件。这就需要我们找准审判难以纠正侦查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成因何在
我国司法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根本原因,有观点认为是:“侦查终结标准与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一样高,检察官在有100% 定罪把握的情况下才会起诉,庭审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空间被极大地压缩,审判就容易流于形式”。现在一提到庭审实质化,便有提升审前案件的质量和证据硬度的想法,想使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得起对方质疑的严格检验。殊不知,越是提高审前案件的精度,就越加强化了庭审活动的空洞化,没有为法庭调查案件预留多少空间。辩护方几无可辩,被告人惟有俯首认罪而已。庭审走过场的可能性就加大了,而且使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变得空洞化 。这里提到的“案件的精度”,就是司法办案离法律标准的误差。其精度越高,误差越小,司法质量就越高。这里将虚化庭审的原因,归结为审前侦办案件的精度太高。“以侦查为中心”的结果,竟然是侦办案件的质量太高,没有为审判预留提升案件质量的空间!这等于说,审判无法纠正侦办错误的原因是侦办无错可纠。刑案侦办没有错误,这不符合基本事实。因此,侦查和公诉不应该提高案件精度,这种归因违背常识,非常荒唐。没有找准刑诉中的病因,也就很难对症实施改革措施。
(三)要提升办案质量,仅靠审判行吗
刑诉之目的是提高刑事案件的司法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才能担此重任?仅仅“以审判为中心”就皆大欢喜了吗?若按照前述意见,将侦查工作粗放化,给审判活动预留调查空间;甚至无需侦查这道工序,一切都在法庭上展开调查,直到在法庭上破案、判决,这就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实际上,这是要将刑事诉讼等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说是要回归到古代侦审一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干脆不设侦查机关。可是,持该观点者也明白:那时,“诉讼伊始就是公堂审判,对案件的实质性调查都是通过公堂审判来完成,但是却被诟病为冤滥遍地。由此可见,仅以审判中心论是不足以达成防范冤错案件的期待的。以为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就可以解决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未免过于天真了。” 看来,审判质量不高是古已有之。从古至今,都不能仅靠审判去防范冤假错案,而要通盘考虑整个诉讼过程。换句话说,要提高司法办案的精度,得从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整个司法过程去考虑,而不能单纯地着眼于一个审判程序。而且,任一诉讼程序都是手段不是目的,审判程序也不例外。“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诉讼目的本身,而是达到诉讼目的之手段。“以审判为中心”之目的,是要制約其它程序按照法律要求提升执法办案的精度,这才能达到从整体上实现司法公正之目的。 二、影响我国刑事司法质量的深层原因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 “确实、充分”,就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定罪量刑的判决标准如此,侦查终结参照的标准也是如此。但事实上,侦查活动却很难达到这样的标准。这才有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种种弊端,需要我们正确面对和辨析。
(一)刑事证据标准的时代性
司法标准具有时代性。同样是“证据确实、充分”偏重客观的标准,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对其把握的要求,却是不同的。司法改革之前,没有强调“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也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往往将“疑罪”案件也当做“确实、充分”的证据去判决。这就造成了,后来纠正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于英生杀妻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念斌投毒案,陈满杀人案,钱任凤投毒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在这些案件里,是证据标准出了问题吗?是,也不是。纠错前后,我国法律上的标准仍然还是“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司法观念的变迁,人们对“确实、充分”的内容及其解读发生了变化。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上了偏重主观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也就随之不同。事实上,证据瑕疵、证据漏洞等,都会降低案件的司法精度。而关键的证据缺陷,会使一些案件处理起来左右为难、非常棘手,它们就被人称之为“疑难”案件。这类案件,“疑”到影响定罪的程度,就成了疑罪案件。“疑罪”者,可能放走案犯,也可能冤枉无辜,凸显了司法认识的局限性和有限性。过去,刑侦技术落后,控制犯罪“疑罪从有”;宁可冤枉,也不放过。而今“疑罪从无”,宁可放过,也不冤枉。这是法治时代的一种价值选择。当这种选择作为一种定论后,人们便又习惯地将此类案件也统称为“冤假错案”。司法观念的嬗变,使抽象的证据标准在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时,便这样地打上了时代烙印。
(二)刑案侦办质量的动态性
从错案频出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操作是粗放的,还谈不上令人满意的精度。显然,我国庭审形式化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侦查办案的精度过高,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就侦查本身看,一般情况下,它是不太可能将案件侦办的质量提高到庭审挑不出毛病的程度。侦查阶段案件的侦办标准,无论法律上怎么规定,事实上,它很难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或者说,侦查阶段,不具备达到庭审判决的那些条件。
1.侦查活动的客观条件不同于庭审。侦查活动本质上是隐蔽而单向的取证活动,具有认识的局限性和行为的试错性。在案件证据从无到有的收集过程中,个案的取证条件不尽相同,它们收集到的证据与法律标准总存在一定差距,不可能有加工机械零件那样的精度。实际上,在法律层面,案件侦办的证据标准在侦查的各个环节中也不会一样。如刑事立案标准,不同于逮捕标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也各显差异。而执行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又不同于预审标准、终结侦查标准、移送起诉标准等等。这些动态的案侦证据标准,当然更不同于法院的判决标准 。公诉前,检察院审查案件证据,主要是看证据是否能达到控罪的法律标准;开庭举证、质证时,公诉主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进行控罪。而法院公开庭审,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后,双方针对证据破绽进行辩论。法官亲历听证,就有了兼听则明的客观条件。这时,知己知彼,证据材料都是透明的。判决时的证据全面性,这是侦查活动所不能比拟的。法官的认证活动,会选取双方的举证材料,显然更容易接近法律标准。
2.侦查活动的主观条件不同于庭审。侦查活动的任务是侦破案件,其取证目的是排除无辜,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检方公诉的任务同侦查基本一样,无非是过滤不达标案件或证据,保障顺利达到控罪目的。审判活动的任务是依法裁决,其质证目的是防止错案,使判决实现司法公正。它们对案件的评判标准,虽然在法律上都是一个“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操作起来,因控方、辩方和法官的诉讼角度不同,它们是会有主观差异的。差异就在:他们各自的立足点不同,想法不完全一样。事实上,造成我国“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原因,并不是法院没有提升案件质量的余地。这些年,一批纠错案件的重新宣判,恰恰相反地说明了侦办质量非常堪忧的实情。这种情况,也证明了审判对提升案件质量大有用武之地。我国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原因,实际上是庭审没有实行“传闻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言辞、直接”等诉讼规则,审判没有发挥其公正裁判的作用。而审判不能发挥实质作用的原因,绝对不是侦破案件的精度过高,辩护方几无可辩,而是法院不中立地“配合”控方“打击犯罪”造成的。
(三)我国刑事办案精度难以提升的制度原因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还有补充侦查权,也是职务犯罪等的侦查机关。这就形成了对审判超越诉讼关系的制约。在治安形势恶化的“严打”情势中,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维稳”,就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公检法联合办案、相互配合的结果,侦、诉、审成了三道“打击犯罪”的操作工序。在这种线型结构中,法院失去了中立性,也就弱化了其独立审判权,从而产生了虚化庭审的现象。在公诉移送案件后,阅卷过程中,法官往往就有了倾向公诉意见的问题。事实上,形成了先定后审的局面。在法庭上,律师是“你辩你的”,法官是“我判我的”,律师的辩护严重形式化。公开质证、审查证据、居中裁判等一系列庭审活动,形同虚设。公诉准备的前期侦查活动,反倒显出决定诉讼结果的强势。这就埋下了出错率高的巨大风险。因而,许多年来,学界便有了我国刑事诉讼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看法。刑事诉讼应以什么为中心,也就成为这种现象里的一种争论语境。在我国法制逐渐健全的情况下,一般的主流观点,当然主张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才能强化法院的职责,以突出庭审质证的功能。尤其在建设法治中国的现实语境下,在实施“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过程中,前些年的错案频频曝光,强烈地冲击了国人的视野。为了减少这类错案,中央司法改革的方案明确要求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要求准备材料。证据要求首当其冲,当然是最重要的。而要强化庭审的质证功能,就必须废除“案卷审”模式,實施“言辞、直接”等原则,法官必须在听证后才能认证和裁判,而且,是不请示领导的独立裁判。 从产生我国“以侦查为中心”刑诉模式的主要原因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最根本的是要实行司法独立。法院要有实质上的独立审判权,能够对不合格的公诉证据说“不”。这除了要分离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政法委也不能直接插手刑事案件的处理。这些都在逐渐地改变,但是需要时间。司法改革往往是渐进的,我国的改革强调党的统一领导,尤其如此。如何理顺党委、纪委、政法委和司法独立的关系,这是需要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的。这里只从我国的现实语境出发,来探讨“技术型”审判中心的问题 。在发挥线型结构具有一定效率、递进式诉讼可多重过滤案件之长的同时,逐渐确立审判的独立性,以回位其居中裁判的功能。
三、探索“技术型”审判中心的刑诉结构
我国的刑诉结构未能令人满意地发挥防控冤错案件的作用,其根源不在线型递进式诉讼结构本身。司法是经验的整理与运用,关键在实践。递进式诉讼,如其正确设计,公检法各司其职,实行到位,也能多重纠错,一定程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形成“技术型”审判中心的诉讼模式。
(一)实施刑事司法改革的中国方案
近年,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法院判决正在落实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在此情势下,开始探索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渐实行律师代理制度,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同时,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辩解、申诉、控告认真审查、及时处理的机制,完善诉权救济,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非法侵犯的当事人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在发挥律师刑辩和代理的作用中,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逐渐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从执法和司法主体方面,在公检法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中,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追责制度 ,更是针对国情的有效举措,能够相对地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大势下,公安机关表示要按审判的证据要求,提高侦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益。这是大势所趋,说明倒逼机制正在形成,针对国情的措施有了一定成效。但以上要侦查案件粗放化、为审判预留空间的要求,却反其道而行之。这与提高案件司法效益的改革初衷,实在是南辕北辙。
(二)应给刑事司法改革纠偏的时间空间
法院的位置处在诉讼的最后端,法官就较有公正看待双方证据的客观条件。案侦则在公诉准备的最前端,警方承受着破案压力,其单方面收集证据,缺少置身事外的反向思维,就有天然的局限性。在筛选证据、决定是否公诉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要达到100%的定罪标准,就有一定难度。因此,案侦标准与判决标准,具有天然的差距。这种差距,由其主客观条件的不同所决定,不是单由侦查方或公诉方就能决定的。因而,笔者非常赞成,刑侦只是制造诉讼材料或半成品的过程,移送起诉的标准可以低于判决的定罪标准。但是,这种半成品,不是人们主观上有意为之的,而是侦破案件的主客观条件造成的,侦办人员应该为将案件材料打磨成正品而努力。案件侦破的主客观局限性,造成了警方移送案件的质量具有单方面追求破案率的天然缺陷。因而,其移送标准可低于定罪标准多少,这也不能想当然地设置。警方给案件定罪的可能性,是大于50%,还是大于60%,或大于70%、80%等,哪个标准才够得上公诉?这不能想当然地人为设定,而要根据我国警方的侦办装备和水平、控制犯罪的实效、法制建设情况和现实的法治状况等来确定。而这种确定,也应该预留一些操作空间,不应该妨碍侦查员为案件证据的精确化而努力。相反,应该是促进他们为证据精准化去努力。但如果说,我国案侦移诉是要达到100%的定罪标准,检察官是在有100%把握时才会起诉,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过去,我国法院就退回过公诉案件,虽然量很少,但毕竟还有一些递进式诉讼的效益。而今实行“疑罪从无”等司法改革,法庭的无罪判决正在发生其制约侦查的实质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倒逼机制,也正在一个环节一个环节、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强化递进式诉讼的司法效益。这就是侦查和公诉应该尽力提高自己办案的精度,尽量减少疑罪案件。疑罪案件过多,超过了一定限度,也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危及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是渐进的,其效益应该稳定而长远;革命年代的急功近利,往往造成法治的破坏。因此,应该给司法改革一些调整的时间和空间,我们对此要信心和耐心。
(三)中国式司法独立需要探索创新机制
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由本国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国外司法独立的经验值得借鉴,但需结合国情取其符合中国内生规律的共性。过去,我国对待刑事案件的意识形态是阶级斗争,敌我矛盾,控制犯罪的策略是公检法联合打击,你死我活。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就难免运动员兼裁判员。在公诉案件中的这种双重角色,要让法官完全置身第三方立场裁判,是有一定困难的。再加上政法委对公检法司的统一领导与协调,法院的独立审判就很难照抄国外模式,司法改革也很難照搬国外的做法。因此,中国式的司法独立,需要根据国情进行制度创新。不仅过去那些大革命时期的打击犯罪模式需要转变,那些外来的多党轮流坐庄的司法独立模式也需要改造。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包容并蓄的观念,一定程度地抑制了极端化思潮,引进恢复性司法等理念顺理成章。纵然司法制度的运行轨迹,具有历史的惯性。要真正实现公正司法,还需消除各种历史性障碍;司法观念的革新,还有赖于法治环境的彻底改观。但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84项改革举措,正在按照其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启动,逐项具体化 。司法公正的社会理念,正在促使社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当事者的人权 。就刑事诉讼而言,司法改革正在逐渐完善其递进式结构,多重过滤案件正在实质化,多重纠错也正在实在化 。我国单一控制犯罪的程序模式,正在逐渐转化为价值平衡的程序模式。司法创新之路是靠实践去探索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种探索中,法院能够渐变为公正的裁判者角色。 四、改革应强化递进式证据接力
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升证据质量,提高案件的精度,使判决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线型结构中的逻辑递进性,能够使证据质量随之接力吗?这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去经受检验。
(一)每一诉讼阶段都有提升办案质量的空间
刑事案件发生以后,随着环境变迁和时间推移,犯罪事实的痕迹物证也逐渐湮灭在环境之中。刑事侦查必须要及时取证。而案件目击者,其记忆也会随时间推移遗忘和变化,加上侦办人员和当事人要其作证的种种顾虑,证言也就离案件事实有一定距离。这使通过人证物证还原案件事实的司法,只能站在有局限性的法律事实之上。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取决于刑侦的科技水平、案侦司法人员发现事实的能力,以及侦查、公诉、庭审各个诉讼阶段的制度设计、司法理念,等等。司法公正无疑要以获得案件的事实真相为基础,没有真相就没有公正。“疑罪从无”,是在人们无法获得事实真相情况下的一种价值选择,可以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司法应该为减少“疑罪”而努力。侦办过程诚然是一个发现事实、查获证据的过程;审查起诉是和提起公诉是一个进一步完善证据,修正事实的过程;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是一個双方从不同角度去纠正和补充证据事实的过程;而判决,则是法官在此基础上筛选双方证据,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可见,案件侦办、审查公诉、庭审辩论、法官判决的过程,都是一些无限接近证据法律标准的认识过程。这些过程,既然都是认识客观案件事实的过程,它们就会有人认识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它们决定了案件侦办与审理的精度,甚至还可能犯各种错误。认识证据之误,免不了会使法律事实偏离客观的案件事实,也会使适用法律的判决出现大问题。可见,“侦查是关键,审判为中心,公诉很重要,辩护不可缺” 。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其特殊的认识功能。它们各自都有其提升案件质量的空间,不能任意替代。任何忽视和替代,都会降低认识案件的精确程度。
(二)公诉刑案“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接力
公诉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但这首先要破案,失去了破案时机,就失去了案件真相。而审前准备的控方,承担着控罪的证明责任。这就需要以判决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为核心去组织证据体系。如果证据很粗糙,甚至根本就缺乏像样的证据材料,一切都要从庭审中开始调查,这种调查就会错失取证破案的时机,从而拖延庭审的时间,把诉讼变成了马拉松,缺乏司法效率。这恰恰是案犯反侦查、反审讯中求之不得的,但却是被害人非常担心的。控制犯罪中,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即使最后的判决是公正的,也缺乏正义之效。更何况,许多被害人拖不起,有的没有拿到判决就去世了。更有甚者,在马拉松诉讼中,还有可能查不清案件事实。这种可能性实实在在,非常之大。一是拖的时间越长,案件证据越可能湮灭,取证的难度就越大,甚至有可能犯罪人已寿终正寝。二是拖的时间越长,案犯越有充裕的精力去串供、毁证、伪造证据、收买或威逼证人,扭曲法律事实,逃避法律惩罚。三是拖的时间越长,社会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仰就会大打折扣,司法的社会效益就会出现负数。如此,等等,说明了“以审判为中心”不能搞形式主义,不能只图庭审形式的热闹。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再实质、再热闹,最后缺失了案件真相、缺失了公正判决,都不是司法的正途和归属。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它需要用具有侦办效率和司法效益的法律活动去实现。因而,侦查和公诉等审前活动,不能不按照审判的法律标准去准备证据材料。而且,应该尽可能地提高其证据的精准度,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
(三)公检法各司其职,才能提升刑案质量
在司法改革中,不仅案侦司法机关有提高审前案件质量的需求,而且,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实并非是主张不提高审前准备的精度。例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侦查和公诉应当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 对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严格把关,使控诉证据达到法定标准,使之经得起法律检验,从而使其也能够经受住审判考验 ,而不是要降低诉讼证据的精度。案件证据精度过低,疑罪判决过多,就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危及司法公正,损害社会正义。要求降低诉前案件精度的做法并非独创,只是仿效国外一些国家诉讼模式的歪点子,实际上是东施效颦。其实,那些国家也并非是在有意降低诉前案件精度,而是审判之实质化,在提升案件质量的过程中,显出了诉前证据的精度不够而已。因而,其“精度不够”是对侦查局限性的真实反映,是对审前准备具有规律性的反映,而不是人为的诉讼模式。如果我国的庭审实质化提高了审判质量,侦查和公诉中的案件精度不够之问题,也会及时地在庭审中凸显出来。
侦查和公诉的证据准备,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的证据标准为标准。虽然案侦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各种局限性,但侦办人员需要这样的努力方向。有了这种努力方向,才有无限接近目标的可能性。审判不仅要定罪,而且还要量刑。侦查和公诉就不仅要准备定罪的证据材料,还应准备量刑的证据材料。这不是法律规定“统一的证据标准”有问题,而是侦办人员应该为之而努力,这是情理中的事情。检察院按照法律标准审查证据、提起公诉,也是情理中的事情。庭审中,在双方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听证后按照法律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认定有罪证据,按照法定标准宣判无罪或定罪量刑,这还是情理中的事情。独立审判,要做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才能真正提升审判质量。这一切都需各尽其力,每个诉讼环节都做到位了,就能够接近案件事实真相,这才有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可见,刻意为审判预留提升案件质量空间的说法,非常荒谬。
五、结语
在吸取司法教训中,诉讼模式是司法经验的积累。这在判例制中更加明显。理顺其经验,将经验系统化的核心是公正兼顾效率。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是刑诉活动永恒的主题,司法改革需根据国情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使之达到动态平衡。被动型司法模式往往缺乏诉讼效率,公诉动用国家资源侦办刑案,正是为了提高控制犯罪的效率。每一个国家的刑诉模式,都扎根于本国的法治文化环境。而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模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们都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要求与时俱进地加以完善。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也根植于其社会历史环境。再好,也得看我国社会发展情况能否有效仿效。否则,盲目仿效,就可能适得其反,弄巧成拙。那种审前准备的案件精度过低就庭审的模式,其弊端就在诉讼时间拖得过长,疑罪判决增加。弄得不好,就可能既缺乏效率,也缺少公正。线型诉讼模式具有打击效率之长,实践中却有司法公正之短。司法改革的任务就在扬长补短,侦查阶段需要减速增效 ,提高公诉案件的精准度,减少疑罪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则应强化质证和辩论,强化排除非法证据等功能,在使审判实质化的过程中把好最后关口,实现司法公正。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立足于国情,正在打破公检法联合办案、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潜规则,逐渐形成倒逼控方按照审判要求提高侦办质量的机制。在控制犯罪与保护权益的相对平衡中,中国式的司法新模式正在探索中逐步成型。线型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程度冲击,三角诉讼模式正在曲折回归。纵然这是“技术型”的以审判中为心,但它们正在逐渐实现着改进的预期。其社会价值的考量等,一切都需经受实践检验,历史自有公允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