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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何解释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在授权确权阶段和侵权判定阶段遵循着不同的解释原则,本文通过对两个案例的深刻剖析,并结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指出专利审查以及申请文件撰写时,应当慎重对待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尽量使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权利相匹配。
关键词:功能性限定;授权确权;侵权判定;不支持
引言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规定了,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审查指南》中也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这里提到了允许申请人对说明书进行合理的概括,而功能性限定就是申请人经常采用的一种概括方式,也就是权利要求中的结构和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用作用、功能或效果来进行限定,由于功能性限定的字面范围比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要广阔,因此可以寻求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宗旨是使公开的内容与获得的权利对等,从而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如果申请人试图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来获得一个大的保护范围,是否会侵犯公众的利益呢?如何才能使申请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权利对等,这也是在审查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时所面临的问题。
本文通过一件无效宣告案例和一件侵权纠纷案例,分析一下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保护范围的认识。
案例介绍
案例一:
申请号:200520015885.9,名称为“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330)的装置(350),具有一个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用以分离并连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其中,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155),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i)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经过;(ii)能将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90)中。
说明书中记载了传送系统155的传送过程:在上图第一位置时,夹持器160夹持住塑料薄膜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90,当夹持器160移动到上图第二位置时,焊接/切割模具90闭合,到第三位置时,夹持器160从焊接/切割模具90中抽出,并沿着闭合的焊接/切割模具90回到第四位置。
【无效宣告请求人意见】:权利要求1 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限定了传送系统,而说明书中关于传送系统只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即由夹持器组成,当薄膜被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中后,夹持器需要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到模具的起始端;而权利要求1 将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回原位概括为“能够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其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意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 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说明书第2 页第18-19 行描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因此本说明书提供了传送系统的多个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 对说明书实施方式的概括是恰当的。
【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 涉及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其包括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简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但说明书关于传送系统的实现方式仅仅公开了“夹持器”一种实现方式——关闭的模具对塑料袋焊接切割完毕后,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取再移动回原位;夹持器再将一个新的薄膜拉入重新开启的模具。而在现有技术中,传送系统虽然可以有例如夹持器、辊子、真空抽吸器等多种方式,但是不同的传送系统,其自身的传送运动方式是不同的。例如,辊子是固定在轴承上作自转运动,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 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又例如,真空抽吸器是貫穿于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其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 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因此除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特定方式“夹持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其替代方式,例如辊子、真空抽吸器应当怎样应用才能作为“传送系统”实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因此权利要求1 的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概括是不恰当的。
【后续程序】:后续程序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无效决定中关于功能性限定不支持的结论。
并且一审法院对侵权程序与授权程序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差异进行了阐述:在授权确权阶段,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最宽解释原则),而在侵权纠纷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限制性解释原则)。
案例二:
申请号:01207388.1,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
说明书中记载了: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用单向渗透层这种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概括了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主张被告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鞋垫产品侵犯其反利权。而二中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侵权产品的“其上附有吸汗层和活性炭的非织造层”可以实现水分的单向渗透,从而认定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渗透层”,认定珍誉公司侵权。 【珍誉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论焦点为对“单向渗透层”的理解,珍誉公司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唯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就应当根据该解释为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珍誉公司的产品不够成侵权。
【北京高院2006年6月13日的终审判决((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原审法院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系以功能性特征限定这一情况,其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分析与结论
通过案例一可以看出,既然申请人想要保护一种“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的传送系统”,那么按照说明书中对该传送系统的具体描述,可以看出只有夹持器这种传送系统才能实现,因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在于:采用夹持器来传送薄膜,并实现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说明书中虽然也记载了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替代实施例,如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但是这些替代实施例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能沿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磨具经过”的功能,如果将传送系统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传送功能的结构显然与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而对于公众,由于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记载了传送系统的其他替代方式也可以实现上述功能,但是他们并不清楚其他方式如何实现,也无法清除地界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对公众造成了误解。
因此在授权确权环节,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允许的。
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在于:单向渗透层具体为一种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而其获得的权利扩大到一种单向渗透层,如果将单向渗透层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结构,显然专利权人获得的权利和其智慧贡献不匹配,也对公众生产、制造、销售的具有其他单向渗透功能的鞋垫造成阻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
以上通过一件无效宣告案例和一件侵权纠纷案例,对功能性限定的专利在不同阶段的解释方式进行了阐述,可以看出授权确权阶段按照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最宽解释原则)进行解释,而侵权纠纷阶段按照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的限制性解释原则)进行解释。
两种解释方式看似矛盾,但是究其实质,最宽解释原则是为了在实审和复审阶段从排除的角度来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剔除,从而将保护范围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物逼近,而在侵權判定阶段,按照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解释方式,由于侵权标的物出现了,才能确定是否属于等同物,从而在审理过程中对专利权人合法享受的权利做出更精确的判断,因此两种解释方式在专利的不同阶段相辅相成,目的都是为了使权利与贡献相匹配,这一点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违背。
基于这种理解,如果权利要求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撰写,则对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审查员的后续审查都提出了要求。撰写阶段,说明书中应当尽可能多地披露具体实施方式,从而在授权确权阶段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侵权纠纷阶段,可以通过“等同原则”将其权利公平扩大到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相适应的程度。在审查阶段,将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理解为所有实现方式,运用新颖性、创造性、不支持和缺必特等方式指出权利要求中包含着与贡献不匹配的成分,促使其将权利要求作出更加具体的限定,直至合理化。如果在实审阶段能将专利权最大程度地确定清楚、恰当,会减少公众不必要的困惑,也能给司法程序减轻负担,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143-14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 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2006年6月13日.
[4]马晓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之争[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7年第 10 期.
[5]冯美玉:功能性限定两种解释方式之比较[J],审查业务通讯,2011年第17卷12期.
[6]冯宪萍: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对中美关于“方式 + 功能”类权利要求的思考[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15卷5期.
[7]杨玲: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及审查方式的浅见[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5期.
[8]张鹏: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2期.
关键词:功能性限定;授权确权;侵权判定;不支持
引言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规定了,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审查指南》中也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这里提到了允许申请人对说明书进行合理的概括,而功能性限定就是申请人经常采用的一种概括方式,也就是权利要求中的结构和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用作用、功能或效果来进行限定,由于功能性限定的字面范围比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要广阔,因此可以寻求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立法宗旨是使公开的内容与获得的权利对等,从而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如果申请人试图用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式来获得一个大的保护范围,是否会侵犯公众的利益呢?如何才能使申请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权利对等,这也是在审查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时所面临的问题。
本文通过一件无效宣告案例和一件侵权纠纷案例,分析一下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保护范围的认识。
案例介绍
案例一:
申请号:200520015885.9,名称为“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330)的装置(350),具有一个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用以分离并连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其中,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155),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155)(i)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90)经过;(ii)能将该一层或多层塑料薄膜(120、130)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90)中。
说明书中记载了传送系统155的传送过程:在上图第一位置时,夹持器160夹持住塑料薄膜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90,当夹持器160移动到上图第二位置时,焊接/切割模具90闭合,到第三位置时,夹持器160从焊接/切割模具90中抽出,并沿着闭合的焊接/切割模具90回到第四位置。
【无效宣告请求人意见】:权利要求1 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限定了传送系统,而说明书中关于传送系统只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即由夹持器组成,当薄膜被拉入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中后,夹持器需要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到模具的起始端;而权利要求1 将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出再移动回原位概括为“能够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其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意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 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说明书第2 页第18-19 行描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因此本说明书提供了传送系统的多个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 对说明书实施方式的概括是恰当的。
【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 涉及一种用于制造塑料袋的装置,其包括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一个传送系统,其特征在于:该传送系统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简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了“该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但说明书关于传送系统的实现方式仅仅公开了“夹持器”一种实现方式——关闭的模具对塑料袋焊接切割完毕后,夹持器从模具中抽取再移动回原位;夹持器再将一个新的薄膜拉入重新开启的模具。而在现有技术中,传送系统虽然可以有例如夹持器、辊子、真空抽吸器等多种方式,但是不同的传送系统,其自身的传送运动方式是不同的。例如,辊子是固定在轴承上作自转运动,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 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又例如,真空抽吸器是貫穿于开启的焊接/切割模具,其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 中的“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因此除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特定方式“夹持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其替代方式,例如辊子、真空抽吸器应当怎样应用才能作为“传送系统”实现沿着闭合模具经过,因此权利要求1 的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概括是不恰当的。
【后续程序】:后续程序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无效决定中关于功能性限定不支持的结论。
并且一审法院对侵权程序与授权程序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差异进行了阐述:在授权确权阶段,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最宽解释原则),而在侵权纠纷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限制性解释原则)。
案例二:
申请号:01207388.1,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
说明书中记载了: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用单向渗透层这种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概括了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主张被告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鞋垫产品侵犯其反利权。而二中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侵权产品的“其上附有吸汗层和活性炭的非织造层”可以实现水分的单向渗透,从而认定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渗透层”,认定珍誉公司侵权。 【珍誉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论焦点为对“单向渗透层”的理解,珍誉公司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唯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就应当根据该解释为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珍誉公司的产品不够成侵权。
【北京高院2006年6月13日的终审判决((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原审法院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系以功能性特征限定这一情况,其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分析与结论
通过案例一可以看出,既然申请人想要保护一种“能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的传送系统”,那么按照说明书中对该传送系统的具体描述,可以看出只有夹持器这种传送系统才能实现,因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在于:采用夹持器来传送薄膜,并实现沿着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模具经过,说明书中虽然也记载了传送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替代实施例,如真空抽吸器或辊子来实现,但是这些替代实施例并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能沿闭合的组合式焊接/切割磨具经过”的功能,如果将传送系统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传送功能的结构显然与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而对于公众,由于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记载了传送系统的其他替代方式也可以实现上述功能,但是他们并不清楚其他方式如何实现,也无法清除地界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对公众造成了误解。
因此在授权确权环节,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允许的。
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在于:单向渗透层具体为一种具有漏斗状空隙的布面,而其获得的权利扩大到一种单向渗透层,如果将单向渗透层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结构,显然专利权人获得的权利和其智慧贡献不匹配,也对公众生产、制造、销售的具有其他单向渗透功能的鞋垫造成阻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
以上通过一件无效宣告案例和一件侵权纠纷案例,对功能性限定的专利在不同阶段的解释方式进行了阐述,可以看出授权确权阶段按照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最宽解释原则)进行解释,而侵权纠纷阶段按照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的限制性解释原则)进行解释。
两种解释方式看似矛盾,但是究其实质,最宽解释原则是为了在实审和复审阶段从排除的角度来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剔除,从而将保护范围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物逼近,而在侵權判定阶段,按照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解释方式,由于侵权标的物出现了,才能确定是否属于等同物,从而在审理过程中对专利权人合法享受的权利做出更精确的判断,因此两种解释方式在专利的不同阶段相辅相成,目的都是为了使权利与贡献相匹配,这一点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违背。
基于这种理解,如果权利要求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撰写,则对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审查员的后续审查都提出了要求。撰写阶段,说明书中应当尽可能多地披露具体实施方式,从而在授权确权阶段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侵权纠纷阶段,可以通过“等同原则”将其权利公平扩大到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相适应的程度。在审查阶段,将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理解为所有实现方式,运用新颖性、创造性、不支持和缺必特等方式指出权利要求中包含着与贡献不匹配的成分,促使其将权利要求作出更加具体的限定,直至合理化。如果在实审阶段能将专利权最大程度地确定清楚、恰当,会减少公众不必要的困惑,也能给司法程序减轻负担,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143-14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 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2006年6月13日.
[4]马晓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之争[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7年第 10 期.
[5]冯美玉:功能性限定两种解释方式之比较[J],审查业务通讯,2011年第17卷12期.
[6]冯宪萍: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对中美关于“方式 + 功能”类权利要求的思考[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15卷5期.
[7]杨玲: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及审查方式的浅见[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5期.
[8]张鹏: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J],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