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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一个舶来品,该制度可提取出一个标准化模型,即为满足惩罚与威慑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具有恶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并以“基本赔偿数额 惩罚赔偿数额”为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分析,并将其划分为“标准形态”“虚假形态”和“目的形态”。针对目前惩罚性赔偿立法碎片化带来的司法适用混乱的问题,提出应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模型,在制度语境不变的情况下,结合各自领域的特殊性,适当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数额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李志远,广州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10
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制度功能、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制度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核心概念,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均受制于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表现为“不同于补偿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施加于某人以惩罚其恶劣行为,从而对将来他或其他人与其类似的行为进行威慑”。
简言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针对恶性过错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威慑。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以最大程度释放制度功能为价值取向而精心设计。若赔偿标准过低且适用范围很窄,那么惩罚与威慑的效果就会被削弱;若赔偿标准过高且适用范围极宽,那么既会僭越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边界,也会造成“惩罚过度”“威慑过度”的副作用。因此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要立法者精心设计。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加法公式,即“基本赔偿数额 惩罚赔偿数额”。基本赔偿数额仅仅是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用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全部赔偿数额。而惩罚赔偿数额才是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赔偿金额,其与基本赔偿数额存在比例关系。关于惩罚赔偿数额的数额设计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非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惩罚赔偿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更多地是交由法官按照被告的受损程度与行为人主观过错进行自由裁量。1996年戈尔诉北美宝马公司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受谴责性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惩罚性赔偿与类似行为的相应处罚的比较。该规则在2003年Campbell诉国家农业汽车保险公司一案中进一步得到完善,法官主张一位数字以内的倍数是更可能满足正当程序的。另一种是以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赔偿数额的具体倍数,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两种设计均各有利弊,若是非恒定模式,则会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且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問题;若是恒定模式,基于其明确且透明,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之间对赔偿数额亦有预测可能性。但在特殊领域中,由于标准的固定性可能导致实然威慑效果与应然威慑效果不对应之窘况,因此恒定标准的惩罚赔偿数额的设计应该仅适用于特殊领域。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将其概括为“由于被告的罪恶动机或忽视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可耻行为”。换言之,由一般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被排除在外。
分析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后,笔者试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梳理,并对照标准化模型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组法条是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惩罚赔偿数额旧法是恒定为基本赔偿数额的l倍,新法是基本赔偿数额的3倍;最低500元;适用范围均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法条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为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惩罚赔偿数额为最高为基本赔偿数额的2倍,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范围为侵权责任(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第三组法条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与2018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惩罚赔偿数额旧法为支付价款10倍,新法为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最低1000元;适用范围旧法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法亦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针对上面三组法条,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三种立法样态。
一是“标准形态”。标准形态即是与标准化模型相一致的立法样态。只有第二组是完全符合的,因为其适用范围就是针对严重主观过错的侵权责任,基本赔偿数额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且惩罚赔偿数额与其存在比例关系。该条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机关选择标准化模型立法,显示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决心,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同时也为其他消费领域的单行立法起到示范效用。
二是“虚假形态”。虚假形态即表面形式上按照标准化模型也能划分出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但实质内容上并不符合标准化模型。第一组就属于“虚假形态”。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其基本赔偿数额并非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是标的之费用。很多情况下,实际损失与标的之费用并不相等,更多表现为实际损失大于标的费用。这也导致标准化模型“基本赔偿数额 惩罚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难以落实,不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虚假形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而是法定赔偿的规则。 三是“目的形态”。目的形态则与虚假形态刚好相反,虽然其表面形式也存在瑕疵,但在赔偿标准上很明显感受到立法的惩罚倾向,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形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惩罚性赔偿之目的。第三组就属于“目的形态”。其适用范围与标准形态保持一致,但在赔偿标准上,基本赔偿数额与惩罚赔偿数额并不存在比例关系。基本赔偿数额是以损失为准,而惩罚赔偿数额则以价款而准(新《食品安全法》的“损失3倍”除外)。但是由于其倍数到达双位数,其惩罚性的立法意图明显,因此也可以归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上述三组法条之梳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则呈现碎片化之特征,这与我国以实用主义为主的立法理念有着深刻联系。即哪个领域有需要,就在哪个领域设置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则。这种立法理念在及时回应社会需求上起到积极意义,但对于法律规则的系统建构则没有促进意义。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领域设置了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的特别法也有相关规定。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庞杂的单行立法已先于《侵权责任法》制定,在“金字塔”状的法律框架下,本应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起主导、总领作用的《侵权责任法》只能设置极为抽象的条款,直接将其作用架空,导致各单行立法之间的规则标准存在冲突。若此时强行推进消费者權益保护领域的单行法律修改,势必会付出更多的立法成本,同时也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困难。
因此,为解决这一理论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示范,引导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以避免规则适用冲突之尴尬。制度之创新需考虑与原有制度的协调,一方面能够推动新制度的运行,另一方面能够节省改革成本。那么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小改良也应遵循该原理。根据上述分析,鉴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引进标准化模型的惩罚性赔偿规范,为其他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因此我们在以后的修法或者相似领域之立法中均可以参考该标准化模型。如果将“虚假形态”也列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考量的话,那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则为立法提供了一个阶梯化的赔偿体系:第一款适用于损害较小的一般违约责任,该款将呈现大量被适用、赔偿数额相对较少、消费者维权成本较低的预期;第二款则是属于标准化模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损害较大且适用率较低,但威慑与惩罚效果好的预期。在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进行制度修正时也应当遵循类似逻辑,即在适用范围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保持一致,同时提高赔偿标准。这种做法能够避免两部法律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难,也符合在食品等重点领域应当强力保护的立法目的。另外,请求赔偿的主体应当局限于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其他领域亦可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需求,其总体立法思路应如笔者之建议,在保证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语境下,结合该领域的特殊性,创设该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规则适用冲突。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数额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李志远,广州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10
一、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
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制度功能、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制度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核心概念,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均受制于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表现为“不同于补偿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施加于某人以惩罚其恶劣行为,从而对将来他或其他人与其类似的行为进行威慑”。
简言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针对恶性过错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威慑。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以最大程度释放制度功能为价值取向而精心设计。若赔偿标准过低且适用范围很窄,那么惩罚与威慑的效果就会被削弱;若赔偿标准过高且适用范围极宽,那么既会僭越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的边界,也会造成“惩罚过度”“威慑过度”的副作用。因此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需要立法者精心设计。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加法公式,即“基本赔偿数额 惩罚赔偿数额”。基本赔偿数额仅仅是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用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全部赔偿数额。而惩罚赔偿数额才是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赔偿金额,其与基本赔偿数额存在比例关系。关于惩罚赔偿数额的数额设计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非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惩罚赔偿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更多地是交由法官按照被告的受损程度与行为人主观过错进行自由裁量。1996年戈尔诉北美宝马公司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受谴责性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惩罚性赔偿与类似行为的相应处罚的比较。该规则在2003年Campbell诉国家农业汽车保险公司一案中进一步得到完善,法官主张一位数字以内的倍数是更可能满足正当程序的。另一种是以恒定比例为标准,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赔偿数额的具体倍数,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两种设计均各有利弊,若是非恒定模式,则会增加司法适用的难度,且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問题;若是恒定模式,基于其明确且透明,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之间对赔偿数额亦有预测可能性。但在特殊领域中,由于标准的固定性可能导致实然威慑效果与应然威慑效果不对应之窘况,因此恒定标准的惩罚赔偿数额的设计应该仅适用于特殊领域。
从标准化模型出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将其概括为“由于被告的罪恶动机或忽视他人权利所造成的可耻行为”。换言之,由一般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被排除在外。
二、相关立法的梳理及分类
分析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化模型后,笔者试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梳理,并对照标准化模型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组法条是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惩罚赔偿数额旧法是恒定为基本赔偿数额的l倍,新法是基本赔偿数额的3倍;最低500元;适用范围均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法条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为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惩罚赔偿数额为最高为基本赔偿数额的2倍,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范围为侵权责任(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第三组法条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与2018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此组法条的基本赔偿数额均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惩罚赔偿数额旧法为支付价款10倍,新法为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最低1000元;适用范围旧法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法亦为侵权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针对上面三组法条,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三种立法样态。
一是“标准形态”。标准形态即是与标准化模型相一致的立法样态。只有第二组是完全符合的,因为其适用范围就是针对严重主观过错的侵权责任,基本赔偿数额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且惩罚赔偿数额与其存在比例关系。该条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机关选择标准化模型立法,显示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决心,最大程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功能,同时也为其他消费领域的单行立法起到示范效用。
二是“虚假形态”。虚假形态即表面形式上按照标准化模型也能划分出赔偿标准与适用范围,但实质内容上并不符合标准化模型。第一组就属于“虚假形态”。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其基本赔偿数额并非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是标的之费用。很多情况下,实际损失与标的之费用并不相等,更多表现为实际损失大于标的费用。这也导致标准化模型“基本赔偿数额 惩罚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难以落实,不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虚假形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而是法定赔偿的规则。 三是“目的形态”。目的形态则与虚假形态刚好相反,虽然其表面形式也存在瑕疵,但在赔偿标准上很明显感受到立法的惩罚倾向,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形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惩罚性赔偿之目的。第三组就属于“目的形态”。其适用范围与标准形态保持一致,但在赔偿标准上,基本赔偿数额与惩罚赔偿数额并不存在比例关系。基本赔偿数额是以损失为准,而惩罚赔偿数额则以价款而准(新《食品安全法》的“损失3倍”除外)。但是由于其倍数到达双位数,其惩罚性的立法意图明显,因此也可以归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反思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则及建议
从上述三组法条之梳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则呈现碎片化之特征,这与我国以实用主义为主的立法理念有着深刻联系。即哪个领域有需要,就在哪个领域设置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则。这种立法理念在及时回应社会需求上起到积极意义,但对于法律规则的系统建构则没有促进意义。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领域设置了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的特别法也有相关规定。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庞杂的单行立法已先于《侵权责任法》制定,在“金字塔”状的法律框架下,本应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起主导、总领作用的《侵权责任法》只能设置极为抽象的条款,直接将其作用架空,导致各单行立法之间的规则标准存在冲突。若此时强行推进消费者權益保护领域的单行法律修改,势必会付出更多的立法成本,同时也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困难。
因此,为解决这一理论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示范,引导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以避免规则适用冲突之尴尬。制度之创新需考虑与原有制度的协调,一方面能够推动新制度的运行,另一方面能够节省改革成本。那么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小改良也应遵循该原理。根据上述分析,鉴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引进标准化模型的惩罚性赔偿规范,为其他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因此我们在以后的修法或者相似领域之立法中均可以参考该标准化模型。如果将“虚假形态”也列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考量的话,那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则为立法提供了一个阶梯化的赔偿体系:第一款适用于损害较小的一般违约责任,该款将呈现大量被适用、赔偿数额相对较少、消费者维权成本较低的预期;第二款则是属于标准化模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损害较大且适用率较低,但威慑与惩罚效果好的预期。在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进行制度修正时也应当遵循类似逻辑,即在适用范围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保持一致,同时提高赔偿标准。这种做法能够避免两部法律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难,也符合在食品等重点领域应当强力保护的立法目的。另外,请求赔偿的主体应当局限于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其他领域亦可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需求,其总体立法思路应如笔者之建议,在保证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语境下,结合该领域的特殊性,创设该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规则适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