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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向甲公司提供某型号黑铁丝1200吨,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甲公司要货传真为准,双方就价格条款作如下特别约定:以目前市场价格3800元/吨为基础,随行就市。之后,双方按3800元/吨履行合同,甲公司供给了乙公司黑铁丝600吨。2004年2月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传真要求其以3800元/吨的价格供货时,乙公司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告知甲公司只能以4200元/吨的价格供货,而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为由,坚持要求乙公司以3800元/吨供货,乙公司拒绝供货,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分歧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成立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条件具备,二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互为一致,三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必备条款,如果欠缺主要条款,则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是任何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其它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价格条款就是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之一。而本案中的合同正是一份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应该是其主要条款,合同中就价格问题特别约定“随行就市”,使合同的交易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不明确的状态之中,不符合合同成立的第3项要件,故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但属预约合同。依照合同成立的理论,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就合同的所有条款均达成了一致,合同成立,但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再另行订立一份以交易为内容的本合同,故双方已签订的这份合同是预约合同而非本合同。
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成立,“随行就市”价格条款是双方达成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和确定价格的方法。
在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出于行文简洁、加快交易节奏等因素的考虑,常会拟定“随行就市”之类的价格条款,由于对“随行就市”的相关要素没有具体约定,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各方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此约定做出不同解释,纠纷也随之而生。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语言文字的表述难为准确无误而发生疑义,各方为守其利益,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总是各自先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致思维发生倾向后方会求助于法院、仲裁机构等。
法律界人士总评
(一)价格的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透析条款中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仍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是在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事先亦无明确约定下,为了保障合同目的顺利实现,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均能得其应得利益,遵循帝王条款一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不断形成的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一方或双方所应负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诚信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一方应负义务的情况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应善尽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使失去平衡的双方利益关系,得以调整和修复,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市场行情瞬息万变,风险处处可能层起。本案在约定了“随行就市”的情况下,当市场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谁负通知义务?如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怠于通知,应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都是经济人(无论其在社会生活中是教授还是慈善基金会职员),趋利避害、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本质特性。众所周知,价格是市场经济中最敏感的要素之一,具有可变性,当市场价格不断攀升时,买方当然希望以原来对其有利的价格继续交易,此时要求买方主动找卖方协商一个比原來基础价格更高的交易价格,超出了一个合理人正常的、理性的思维。同理,当市场价格行情下跌时,要求卖方主动通知买方协商一个较低的卖价,不合常理。基于此分析,本文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懈怠于周全告知义务,何方应顾及相对方应获得的利益保护,惟应以诚信原则和善良之人认知评判,合理地调节双方利益也是法意和正义所向。本案中,首先由于卖方置于自身条件的因素对市场价格行情甚为熟知,更先于买方容易获悉行情信息,虽双方约定要货时间、数量以买方传真为准,但一年内买方向卖方购买黑铁丝1200吨的定期限、定数量的约定,已成为履行合同的必然趋势,况且双方已履行黑铁丝1200吨中的600吨,建构了互为信赖关系。从该角度观察,卖方处于有利位置,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价格上涨,卖方应以诚信为本通知买方。其次,卖方处于新价格受益方的优势地位,亦负有义务主动通知买方价格上攀的情况,以便买方获得时间利益。然卖方怠于此诚信之告知义务,在价格上涨过程中未通知买方,虽可按上述对合同价格解释原则对待,但应以违背附随义务论承担违约责任,以衡平正义。
(二)价格的确定
究竟应以何地的行情作为合同价格变动确定的标准?合同订约地或合同履行地或第三地?如卖方公司在北京,买方公司在上海,合同在北京签订,约定在上海交货,当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价格行情在北京攀升,而在上海下跌时,出于保护各自利益的考虑,卖方公司必定期望以北京的市场行情为标准,买方公司必定要以行情较低的上海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双方不能定位“随行就市”的价格,则必生争端。我国《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62条第2款当双方按照第61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关于合同中有关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标准履行的规定,遇到“随行就市”这样的“活价条款”,当出现争议而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其价格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在的价格行情为确定标准。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至于交货地点现在的行情是否对买方还是卖方有利,则难以周全,这是交易的合理风险性所决定,双方在签约时应当有承受此风险的准备。问题在于,在本案的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了3800元/吨的基础价格与上述有所区别。本文认为,对约定了基础价的“随行就市”进行解释、选择何处的行情为价格变动的参照时,必须首先考虑基础价格是如何确定的,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的买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约时所约定3800元/吨的基础价格出自何处,当时订约地或者履约地的市场价格,还是第三地的市场行情,当能够举证证明仅是其中某一地的价格时,则该地现行的市场价格就是“随行就市”的参照标准,即便该价格出自于订约地或第三地亦不为排斥。
编后语:从事契约交易的主体就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疑义时,法官自有对合同解释的必要,正确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体系对合同进行详尽释解,释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内容以及条款依文义、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是否顺理成章。更深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悖于法律而合理分配各种交易风险衡平双方利益得失,以之确定其适用,是其解释之要务,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解释在实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应与法律解释受到同样的重视。”
责任编辑 张胜岚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向甲公司提供某型号黑铁丝1200吨,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甲公司要货传真为准,双方就价格条款作如下特别约定:以目前市场价格3800元/吨为基础,随行就市。之后,双方按3800元/吨履行合同,甲公司供给了乙公司黑铁丝600吨。2004年2月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传真要求其以3800元/吨的价格供货时,乙公司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告知甲公司只能以4200元/吨的价格供货,而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为由,坚持要求乙公司以3800元/吨供货,乙公司拒绝供货,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分歧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成立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条件具备,二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互为一致,三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必备条款,如果欠缺主要条款,则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是任何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其它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价格条款就是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之一。而本案中的合同正是一份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应该是其主要条款,合同中就价格问题特别约定“随行就市”,使合同的交易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不明确的状态之中,不符合合同成立的第3项要件,故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但属预约合同。依照合同成立的理论,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就合同的所有条款均达成了一致,合同成立,但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再另行订立一份以交易为内容的本合同,故双方已签订的这份合同是预约合同而非本合同。
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成立,“随行就市”价格条款是双方达成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和确定价格的方法。
在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出于行文简洁、加快交易节奏等因素的考虑,常会拟定“随行就市”之类的价格条款,由于对“随行就市”的相关要素没有具体约定,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各方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此约定做出不同解释,纠纷也随之而生。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语言文字的表述难为准确无误而发生疑义,各方为守其利益,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总是各自先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致思维发生倾向后方会求助于法院、仲裁机构等。
法律界人士总评
(一)价格的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透析条款中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仍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是在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事先亦无明确约定下,为了保障合同目的顺利实现,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均能得其应得利益,遵循帝王条款一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不断形成的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一方或双方所应负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诚信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一方应负义务的情况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应善尽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使失去平衡的双方利益关系,得以调整和修复,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市场行情瞬息万变,风险处处可能层起。本案在约定了“随行就市”的情况下,当市场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谁负通知义务?如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怠于通知,应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都是经济人(无论其在社会生活中是教授还是慈善基金会职员),趋利避害、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本质特性。众所周知,价格是市场经济中最敏感的要素之一,具有可变性,当市场价格不断攀升时,买方当然希望以原来对其有利的价格继续交易,此时要求买方主动找卖方协商一个比原來基础价格更高的交易价格,超出了一个合理人正常的、理性的思维。同理,当市场价格行情下跌时,要求卖方主动通知买方协商一个较低的卖价,不合常理。基于此分析,本文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懈怠于周全告知义务,何方应顾及相对方应获得的利益保护,惟应以诚信原则和善良之人认知评判,合理地调节双方利益也是法意和正义所向。本案中,首先由于卖方置于自身条件的因素对市场价格行情甚为熟知,更先于买方容易获悉行情信息,虽双方约定要货时间、数量以买方传真为准,但一年内买方向卖方购买黑铁丝1200吨的定期限、定数量的约定,已成为履行合同的必然趋势,况且双方已履行黑铁丝1200吨中的600吨,建构了互为信赖关系。从该角度观察,卖方处于有利位置,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价格上涨,卖方应以诚信为本通知买方。其次,卖方处于新价格受益方的优势地位,亦负有义务主动通知买方价格上攀的情况,以便买方获得时间利益。然卖方怠于此诚信之告知义务,在价格上涨过程中未通知买方,虽可按上述对合同价格解释原则对待,但应以违背附随义务论承担违约责任,以衡平正义。
(二)价格的确定
究竟应以何地的行情作为合同价格变动确定的标准?合同订约地或合同履行地或第三地?如卖方公司在北京,买方公司在上海,合同在北京签订,约定在上海交货,当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价格行情在北京攀升,而在上海下跌时,出于保护各自利益的考虑,卖方公司必定期望以北京的市场行情为标准,买方公司必定要以行情较低的上海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双方不能定位“随行就市”的价格,则必生争端。我国《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62条第2款当双方按照第61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关于合同中有关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标准履行的规定,遇到“随行就市”这样的“活价条款”,当出现争议而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其价格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在的价格行情为确定标准。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至于交货地点现在的行情是否对买方还是卖方有利,则难以周全,这是交易的合理风险性所决定,双方在签约时应当有承受此风险的准备。问题在于,在本案的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了3800元/吨的基础价格与上述有所区别。本文认为,对约定了基础价的“随行就市”进行解释、选择何处的行情为价格变动的参照时,必须首先考虑基础价格是如何确定的,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的买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约时所约定3800元/吨的基础价格出自何处,当时订约地或者履约地的市场价格,还是第三地的市场行情,当能够举证证明仅是其中某一地的价格时,则该地现行的市场价格就是“随行就市”的参照标准,即便该价格出自于订约地或第三地亦不为排斥。
编后语:从事契约交易的主体就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疑义时,法官自有对合同解释的必要,正确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体系对合同进行详尽释解,释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内容以及条款依文义、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是否顺理成章。更深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悖于法律而合理分配各种交易风险衡平双方利益得失,以之确定其适用,是其解释之要务,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解释在实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应与法律解释受到同样的重视。”
责任编辑 张胜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