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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范。法官与仲裁员在实践中存在通过创造性的解释规则进而进行规范建构活动的倾向,但这种规范建构不是漫无边际的,必须受到先行条约解释活动的制约。客观性与合法性构成了国际司法与仲裁机构在条约解释与司法造法之间的约束界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过程超越这一界限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造法特征,损害条约的整体性与可预期性,也有损相关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