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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审判机关又缺乏司法监督的权利,当前法律又将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存在很大漏洞。目前也已经有很多专家学者讨论要把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法院,建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官授权审批制度,由法院进行审前监督。但我国的国情是否适合照搬西方模式值得探讨。因此,为避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完善对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提高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就必须科学构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对相关的司法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将法院纳入监督主体成为必然选择,《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的新要求,为法院监督的介入提供了契机。
一、现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之监督、救济情况梳理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4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391225人,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被逮捕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63.2%;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占提请批捕总人数的11.7%;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占被逮捕人数的6.2%;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共计33495人次,低于被羁押人数的4%。从2014年度全国检察机关批捕等方面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中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违法活动情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数量之多,被建议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数量之少。可见,单纯靠检察院建议性质的司法监督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真正的保障,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实现不了公平正义。
二、剖析:当前我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救济体制之尴尬困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现行体制下,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的关系远远大于“相互制约”,甚至检察院碍于“相互配合”的关系,对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束之高阁”,加上法院又缺乏审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存在很大漏洞,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很大程度停留在申请,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和保障。
1.检察院集公诉与监督于一身,很难做到客观中立
我国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机关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正确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是一大难题。检察机关控诉内容极大的依赖侦查结果使得其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显得相当无力,再加上没有有效的外部制约,难以防止强制侦查措施被滥用,实践中大量的强制侦查违法案例及众多学者的质疑对其监督无力作了最好的说明。
2.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没有一个符合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
与西方国家建立的进行审前控制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我国法院在监督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上的立法严重缺失,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权力进行司法监督。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进行申诉或控告的权利,但是审查程序不公开,不透明,由谁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没办法确实得到救济。
3.事后监督无路可走,侦查强制措施缺乏“可诉性”
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侵犯自己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有异议时,向中立的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而审判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1]但我国法律将侦查行为界定为刑事司法行为使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相关方面的有益尝试和探索,比如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但是仅凭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将中立的法院排除在外,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保障。
三、进路: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
建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官授权审批呢(事前控制),还是将这些强制措施与强制侦查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事后控制?笔者认为,从当前中国的国情来说,检察机关审前审查监督应健全完善,同时也需要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与侦查手段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法院进行事后控制,通过事前和事后共同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
1.健全检察机关审前监督制度
(1)完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方式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职权及设立专章规定具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从而切实做到使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监督意识。
(2)建立健全全方位监督体系。检察机关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各种监督途径,有针对性地建立一个有重点有力量的全方位监督体系。首先,可以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检察院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前介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侦查行为。其次,完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期巡查制、联席会议制度等,实现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全面掌握,畅通信息来源渠道。再次,畅通当事人等申诉机制,重视当事人等的申诉,注意听取其意见,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滥用强制侦查措施问题,坚决进行调查监督。最后,与公安机关建立强制侦查措施的专题监督沟通机制,注重克服监督手段的弹性化,增强监督的刚性,提升监督行为的执行力,实现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 (3)创新有效监督机制。首先,要创新监督方式,通过口头纠正、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齐头并进,实现有效监督;其次,要创新监督途径,检察机关可指定专人定期驻扎侦查机关审查强制侦查措施和手段的运用情况,同时定期、不定期进行巡访检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预防和制止侦查机关违法滥用。
2.建立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制度
(1)赋予审判机关司法监督权。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视野下,在法律层面赋予法院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权,从立法上保障法院司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还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增设专门条款规定法院进行(下转第107页)(上接第105页)监督的具体程序,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有明确赋权,方能改变监督无力现状,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构建公开、透明的司法监督程序。构建一个具有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当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未果时,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未能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等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公开透明的程序,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争议交给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进行裁判。
(3)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本身就是同一种警察权力,即都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实行的强制力量,侦查权实际上也是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应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对于非完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寻求救济。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赋予侦查强制措施“可诉性“,使得审判机关可通过行政诉讼,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时,除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应当追究滥用权力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法院可将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梅湘,刘文化.《论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新疆社会科学》,第2006年5期.
一、现状: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之监督、救济情况梳理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4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391225人,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被逮捕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63.2%;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占提请批捕总人数的11.7%;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占被逮捕人数的6.2%;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共计33495人次,低于被羁押人数的4%。从2014年度全国检察机关批捕等方面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中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违法活动情形,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数量之多,被建议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数量之少。可见,单纯靠检察院建议性质的司法监督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真正的保障,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实现不了公平正义。
二、剖析:当前我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救济体制之尴尬困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现行体制下,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的关系远远大于“相互制约”,甚至检察院碍于“相互配合”的关系,对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束之高阁”,加上法院又缺乏审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存在很大漏洞,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很大程度停留在申请,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和保障。
1.检察院集公诉与监督于一身,很难做到客观中立
我国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机关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正确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是一大难题。检察机关控诉内容极大的依赖侦查结果使得其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显得相当无力,再加上没有有效的外部制约,难以防止强制侦查措施被滥用,实践中大量的强制侦查违法案例及众多学者的质疑对其监督无力作了最好的说明。
2.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没有一个符合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
与西方国家建立的进行审前控制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我国法院在监督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上的立法严重缺失,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权力进行司法监督。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进行申诉或控告的权利,但是审查程序不公开,不透明,由谁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没办法确实得到救济。
3.事后监督无路可走,侦查强制措施缺乏“可诉性”
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侵犯自己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有异议时,向中立的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而审判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1]但我国法律将侦查行为界定为刑事司法行为使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相关方面的有益尝试和探索,比如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但是仅凭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将中立的法院排除在外,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保障。
三、进路: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
建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官授权审批呢(事前控制),还是将这些强制措施与强制侦查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事后控制?笔者认为,从当前中国的国情来说,检察机关审前审查监督应健全完善,同时也需要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与侦查手段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法院进行事后控制,通过事前和事后共同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
1.健全检察机关审前监督制度
(1)完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方式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职权及设立专章规定具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从而切实做到使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监督意识。
(2)建立健全全方位监督体系。检察机关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各种监督途径,有针对性地建立一个有重点有力量的全方位监督体系。首先,可以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检察院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前介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侦查行为。其次,完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期巡查制、联席会议制度等,实现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全面掌握,畅通信息来源渠道。再次,畅通当事人等申诉机制,重视当事人等的申诉,注意听取其意见,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滥用强制侦查措施问题,坚决进行调查监督。最后,与公安机关建立强制侦查措施的专题监督沟通机制,注重克服监督手段的弹性化,增强监督的刚性,提升监督行为的执行力,实现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 (3)创新有效监督机制。首先,要创新监督方式,通过口头纠正、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齐头并进,实现有效监督;其次,要创新监督途径,检察机关可指定专人定期驻扎侦查机关审查强制侦查措施和手段的运用情况,同时定期、不定期进行巡访检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预防和制止侦查机关违法滥用。
2.建立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制度
(1)赋予审判机关司法监督权。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视野下,在法律层面赋予法院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权,从立法上保障法院司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还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增设专门条款规定法院进行(下转第107页)(上接第105页)监督的具体程序,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有明确赋权,方能改变监督无力现状,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构建公开、透明的司法监督程序。构建一个具有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当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未果时,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未能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等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公开透明的程序,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争议交给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进行裁判。
(3)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本身就是同一种警察权力,即都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实行的强制力量,侦查权实际上也是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应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对于非完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寻求救济。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赋予侦查强制措施“可诉性“,使得审判机关可通过行政诉讼,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时,除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应当追究滥用权力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法院可将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梅湘,刘文化.《论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新疆社会科学》,第200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