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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雅莉,女,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一、案情
2010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因哮喘病发作,其丈夫王某到某药房找谭某买药,谭某在未取得相关医师资格证书及药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王某的描述,就为被害人张某开具并出售了海珠喘息定片一瓶、头孢拉定胶囊一盒、蛤蚧定喘丸一盒,并说明了这三种药的服用方法。王某回家后按谭某的吩咐让张某服药,张某服用后不久就身体不适并大声呼救,王某见情况不妙立即送张某前往医院救治,张某在送医院的途中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海珠喘息定片、蛤蚧定喘丸及头孢拉定胶囊在哮喘急性发作期间使用不能迅速有效地控制病情,客观上丧失了张某获得及时、有效的诊治机会。
二、分歧
关于本案中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量刑,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理由:谭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药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根据王某的描述为被害人张某开药治疗,其行为客观上使得张某丧失了获得及时、有效诊治的机会,从而导致张某死亡,其行医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张某的死亡结果,因此,谭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理由: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张某真正致死的原因是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意即哮喘急性发作是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因此,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評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毫无疑问,本案的行为人谭某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的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一般的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公民;二是虽然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及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三是具有行医资格,但不具备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而本案中的谭某就属于第二种主体。上述两种意见均对谭某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确认,其分歧的根源在于,谭某所开的药物并不适用于被害人哮喘的急性发作,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丧失了获得及时、有效的专业诊治机会,此行为是否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直接责任。
(二)事实上,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既包括被害人哮喘急性发作这一客观因素,也包含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这一介入因素
谭某作为具备相关医学知识的人,应当知晓在哮喘急性发作期间,若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极有可能危及患者生命,但谭某不仅没有告知被害人的丈夫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还向其开具了三种药品,而这三种药品均不能有效控制病情,从而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导致其死亡。被害人张某的哮喘急性发作,并非一刀毙命的濒死状态,如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害人张某尚有生机,而正是由于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这一介入因素的影响,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从而导致回天乏力。
(三)医疗行业专业性极强,医生肩负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重大责任,本罪的立法原意就在于严格医疗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若仅仅考察被害人自身患病的情况,而割裂了谭某非法行医这一介入因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获得准确、及时治疗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且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一、案情
2010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因哮喘病发作,其丈夫王某到某药房找谭某买药,谭某在未取得相关医师资格证书及药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王某的描述,就为被害人张某开具并出售了海珠喘息定片一瓶、头孢拉定胶囊一盒、蛤蚧定喘丸一盒,并说明了这三种药的服用方法。王某回家后按谭某的吩咐让张某服药,张某服用后不久就身体不适并大声呼救,王某见情况不妙立即送张某前往医院救治,张某在送医院的途中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海珠喘息定片、蛤蚧定喘丸及头孢拉定胶囊在哮喘急性发作期间使用不能迅速有效地控制病情,客观上丧失了张某获得及时、有效的诊治机会。
二、分歧
关于本案中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量刑,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理由:谭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药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根据王某的描述为被害人张某开药治疗,其行为客观上使得张某丧失了获得及时、有效诊治的机会,从而导致张某死亡,其行医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张某的死亡结果,因此,谭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理由: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张某真正致死的原因是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意即哮喘急性发作是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因此,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評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毫无疑问,本案的行为人谭某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的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一般的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公民;二是虽然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及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三是具有行医资格,但不具备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而本案中的谭某就属于第二种主体。上述两种意见均对谭某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确认,其分歧的根源在于,谭某所开的药物并不适用于被害人哮喘的急性发作,客观上使得被害人丧失了获得及时、有效的专业诊治机会,此行为是否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直接责任。
(二)事实上,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既包括被害人哮喘急性发作这一客观因素,也包含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这一介入因素
谭某作为具备相关医学知识的人,应当知晓在哮喘急性发作期间,若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极有可能危及患者生命,但谭某不仅没有告知被害人的丈夫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还向其开具了三种药品,而这三种药品均不能有效控制病情,从而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导致其死亡。被害人张某的哮喘急性发作,并非一刀毙命的濒死状态,如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害人张某尚有生机,而正是由于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这一介入因素的影响,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时机,从而导致回天乏力。
(三)医疗行业专业性极强,医生肩负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重大责任,本罪的立法原意就在于严格医疗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若仅仅考察被害人自身患病的情况,而割裂了谭某非法行医这一介入因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获得准确、及时治疗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且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