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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孟令芳(1987-),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五级检察官。
【摘要】立案监督权是侦查监督三项权利中的重要监督内容之一,它是对于审查逮捕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的重要补充,并且立案监督权发挥的是否充分直接影响侦查监督权的实施。立案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立案监督权,本文则从立案监督的依据、立案监督权机制的完备等几个方面加以重点阐述。
【关键词】监督;制约;侦查;立案
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
1.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立案监督权是制约关系的突出体现,更是监督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条规定标志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被赋予了立案监督权,而且明确了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具有制约性。所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会直接影响着监督职能发挥的有效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方面能够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安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其中一部分向检察机关呈请批准逮捕,一部分案件直接向检察机关直诉,然而还有一小部分案件未纳入侦查监督的范畴,在这一小部分案件中存在着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少量的案件不應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既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公平,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权行使的程序和方法
(一)立案监督权行使的程序
要充分有效的行使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就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严格坚持案件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条件。在具体行使立案监督权时,通常所采取的实体审查步骤是:审查案件是否与其他案件具有牵连性,审查主罪与附罪是否具有因果性,审查案件的结果是否具有可捕性可诉性可判性和可罚性,关键的还在于重点审查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是否符合证据规格;从程序角度讲,在检察机关内部由承办人提起启动立案监督建议,由科(处)长审核,科(处)内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审批,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再行规范向公安机关依法提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
(二)立案监督权行使的方法
在具体的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发现的有限的公安机关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一般均是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发现的途径有的是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有的是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随着立案监督新规定的实施,其他部门移送或者被害人控告的立案线索基本消失。所采取的立案监督方法往往还是通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调查复核证据等一般性的方法和措施。三、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机制完备
要保障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就必须清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采取更有效的途径,拓宽立案监督渠道。
首先,要正确行使立案监督权就必须首先处理好制约与监督的关系,应该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位置、地位和作用,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方面的违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不姑息、不纵容。同时也要处理好互相配合的关系,充分地认识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诉讼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各自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都是在于确保国家政令和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基于以上关系的明确才能保障检察机关行使好立案监督权。
其次,从立法角度,建议增加立案监督权的保障条款,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部分刑事案件的直接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发现公安机关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后,依法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了不立案理由,而检察机关仍然认为确实应该立案的,再发出《通知立案书》,而公安机关仍然坚持不立案的,而检察机关仍然认为确实应该依法立案的即可以依法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直接立案监督权,该项权利只能限定于部分重大疑难、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果依法决定立案侦查,必须经上级检察院批准,此项建议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少数刑事案件限制性的侦查权。
再次,要依法拓展立案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联系沟通制度,如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情况通报沟通制度,与行政执法执纪机关和部门建立限制性的信息平台制度,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引导取证制度,科学规范提前介入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民行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制度等。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立案监督权,必须坚持“依法”、“正确”、“有效”的原则。“依法”在于严格遵守立案监督案件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条件;“正确”在于行使立案监督权务必在犯罪的本质体征和犯罪构成上以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规格上搞准;“有效”在于及时的发现线索,立案监督的指向有价值,采取的措施合法有效,以确保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
参考文献:
[1]试析侦查监督中的询问犯罪嫌疑人[Z].刘毅.
[2]<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确保逮捕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就<关于产生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答记者问[Z].
[3]<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Z].
【摘要】立案监督权是侦查监督三项权利中的重要监督内容之一,它是对于审查逮捕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的重要补充,并且立案监督权发挥的是否充分直接影响侦查监督权的实施。立案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立案监督权,本文则从立案监督的依据、立案监督权机制的完备等几个方面加以重点阐述。
【关键词】监督;制约;侦查;立案
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依据
1.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立案监督权是制约关系的突出体现,更是监督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条规定标志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被赋予了立案监督权,而且明确了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具有制约性。所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会直接影响着监督职能发挥的有效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方面能够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安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其中一部分向检察机关呈请批准逮捕,一部分案件直接向检察机关直诉,然而还有一小部分案件未纳入侦查监督的范畴,在这一小部分案件中存在着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少量的案件不應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既保障了司法的公正公平,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权行使的程序和方法
(一)立案监督权行使的程序
要充分有效的行使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就必须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严格坚持案件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条件。在具体行使立案监督权时,通常所采取的实体审查步骤是:审查案件是否与其他案件具有牵连性,审查主罪与附罪是否具有因果性,审查案件的结果是否具有可捕性可诉性可判性和可罚性,关键的还在于重点审查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是否符合证据规格;从程序角度讲,在检察机关内部由承办人提起启动立案监督建议,由科(处)长审核,科(处)内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审批,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再行规范向公安机关依法提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
(二)立案监督权行使的方法
在具体的侦查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发现的有限的公安机关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一般均是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发现的途径有的是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有的是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随着立案监督新规定的实施,其他部门移送或者被害人控告的立案线索基本消失。所采取的立案监督方法往往还是通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线索,调查复核证据等一般性的方法和措施。三、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机制完备
要保障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就必须清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采取更有效的途径,拓宽立案监督渠道。
首先,要正确行使立案监督权就必须首先处理好制约与监督的关系,应该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位置、地位和作用,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方面的违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不姑息、不纵容。同时也要处理好互相配合的关系,充分地认识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诉讼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各自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都是在于确保国家政令和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基于以上关系的明确才能保障检察机关行使好立案监督权。
其次,从立法角度,建议增加立案监督权的保障条款,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部分刑事案件的直接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发现公安机关个别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后,依法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了不立案理由,而检察机关仍然认为确实应该立案的,再发出《通知立案书》,而公安机关仍然坚持不立案的,而检察机关仍然认为确实应该依法立案的即可以依法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直接立案监督权,该项权利只能限定于部分重大疑难、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果依法决定立案侦查,必须经上级检察院批准,此项建议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少数刑事案件限制性的侦查权。
再次,要依法拓展立案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联系沟通制度,如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情况通报沟通制度,与行政执法执纪机关和部门建立限制性的信息平台制度,此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引导取证制度,科学规范提前介入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民行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制度等。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立案监督权,必须坚持“依法”、“正确”、“有效”的原则。“依法”在于严格遵守立案监督案件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条件;“正确”在于行使立案监督权务必在犯罪的本质体征和犯罪构成上以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规格上搞准;“有效”在于及时的发现线索,立案监督的指向有价值,采取的措施合法有效,以确保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
参考文献:
[1]试析侦查监督中的询问犯罪嫌疑人[Z].刘毅.
[2]<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确保逮捕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就<关于产生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答记者问[Z].
[3]<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