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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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刑法界普遍认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的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一段时间内,社会危害性成为我们断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然而,近年以来,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社会危害性至多是一个理论刑法学的概念,社会危害性离开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成为犯罪的特征,故应从刑法解释学中将社会危害性逐出或消解,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唯一特征。"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抛弃社会危害性,重新塑造刑法学的基石呢?
  一.社会危害性对立法上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新罪的写入以及一些旧罪剔除,社会危害性在这个过程中起了很重要的衡量作用,立法阶段里,始终都是把社会危害性作为根本,它能够全面深入地反映到刑法学的一系列规范性的概念、范畴、原则和原理中去,比如说社会危害性能反映出犯罪的政治性和伦理性,能够充当罪刑均衡的尺度。如此看来,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学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它统一着刑法学体系。
  二.社会危害性功能论
  不少人会觉得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会拓宽犯罪的覆盖面,容易入罪。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自外于犯罪构成,使其与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处于一种疏离关系,导致在犯罪构成之外去寻找社会危害性,那么,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判断要素,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备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就容易做出入罪的判断。"如果这样,那在刑法学当中坚持社会危害性将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危险。但社会危害性与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其实并不是一种疏离关系,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判断要素,因此,社会危害性并非导致容易入罪,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特别是犯罪客体的属性抽象,是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整体说明而非与犯罪构成无关的所谓"独立判断"。所以,社会危害性既能入罪,也能出罪。当犯罪构成各要件能够整体说明社会危害性时,就能入罪;反之,则能出罪。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
  有人认为,有对社会利益的侵害行为,就会有对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性认定。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出现,就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禁止的范围内。其实,刑事违法性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产物,刑事违法性之中必然包括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问题,我们认为,合乎法治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只能是社会危害性包含于刑事违法性之中或者说刑事违法性包含社会危害性。
  四.社会危害性的价值
  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学理论上具有存在的意义,社会危害性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起限制作用,立法机关只能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解释学中也具有存在的价值。
  首先,它决定行为是不是正当。正当行为是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认定犯罪的成立时,对于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进一步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就应当属于正当行为。所以社会危害性是决定正当行为成立的关键。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这一价值,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具有相同功能的是实质的违法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形式的违法性在具体的实在法规中寻找该标准,实质的违法性论则在抽象的理念、目的中寻找该标准。社会危害性对于正当行为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正当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对于这两种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还有很多法律尚未规定的正当行为,如果不根据社会危害性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就无法正确适用刑法。在认定犯罪成立时,不能犯法律虚无主义错误,把只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也不能犯教条主义错误,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一概构成犯罪,应当从实质上考察符合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在认定犯罪时要考虑定性因素,才能把犯罪行为、合法行为、正当行为区别开来,又要考虑定量因素,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这样把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无论总则中的定量规定还是分则中的定量规定,考察的实际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所以社会危害性对于确定犯罪的定量因素,对于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外,刑法分则在规定法定刑时,除了极特别情况外,都是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其中选择一个准确的刑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决定着量刑的轻重。当今各国都采用相对的报应理论,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仍然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的作用提供了理论根据。某情节之所以会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就是因为该情节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发生影响。绝大多数量刑情节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只有累犯、自首等个别情节影响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我们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渗透在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中的,因此是形式与实质构成的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不能说社会危害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并不能说要抛弃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学上、立法上都有重要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司法而言,社会危害性不能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应该以形式的正义为前提、基础,兼顾实质的正义。首先应该根据罪刑法定,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的程度,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的轻重。
  社会危害性地位的认可,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社会危害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保障人权的防线。罪刑法定原则可以防止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则在经过罪刑法定原则过滤后,对犯罪认定的再次过滤,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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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房福鹏(1987.11- ),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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