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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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治的人性观基础从何谈起,是人性本善来决定法治的构建还是人性本恶来制约法治的发展?人性的好与坏,善与恶到底对法治建设起着什么作用,我国自古以来无数的圣人大家对人性观有着不同的认定。
  [关键词]法治;人性;善恶
  人性是道德的源泉,作为人的人性如何基本决定了其道德的高低。而道德亦是法律的重要来源。而法律又是较为基本的道德,人性则是道德的来源。以什么样的人性观为基础决定着法治的状况。中西方不同的法治历史正是因为了人性观基础的不同。反思中国法治历史,消除性善论的消极影响仍是努力的方向。
  一、人性的基源
  孔孟的“人性善”,荀子的“人性恶”,老子的“善恶混”,董仲舒的“性三品”等等。诸多圣贤之人将人性善恶观分为不同的学说,这使得要真正去分析法治的人性观基础得从诸多方面去考虑,对人性善恶的探究很早就开始了,东西方文明在人性善恶的分殊最为显著,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东西方社会秩序的建构方式。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有在社会环境中才会变异,这是儒家人性观的核心文化。一代儒家大师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正是因为儒家人性观基础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导致其治国之民不可避免地倒向人治。正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立场上,所以才有“仁者治人”,才有“忠、孝、礼、仪、仁、义、道、德”,所以儒家文化的规则律令是对付“恶人”的,而对于恶人,使用什么样的恶法皆不为过。纵观中国封建社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就是一本以人性本善指导的人治史,也是一部严刑酷法的血泪史。
  二、 法治与人性内涵之简要分析
  我们得借鉴诸多学说的分类来做全面的分析。首先,我们先得就法治和人性的概念以及意义和内涵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中国人民为争取民主、自由、平等,建设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法治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可以更广泛地把它理解为一种秩序类型,即法律作为至上性的社会调整方式的社会秩序。
  而何为人性呢?人性即人的特性,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区别于一切动物而为人所特有的,也是一切人所普遍具有的各种属性的总和。它是人处理其他利益关系时所变现出来的心理和行为特征。实际上,人的需要就是人的本性,自由自觉的活动就是人类的本质。不能单独地从人性来说明社会,但解释社会现象却也不能完全脱离人性,解释社会秩序尤其如此。
  三、法治与人性的关系
  在简要分析完法治和人性的概念和基本内涵之后,我们得联系中国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论述法治与人性的一些特有的关系。
  (一)法治的内涵
  中国的法治成长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体制一步步走来,有些封建思想至今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影响着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生活,并及于法律等各个层面。历史证明,人治和专制是一脉相承的。要建立现代司法理念,这种本土环境法律思想的人治化,与强调以制度、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法治观是格格不入的。如儒家思想,它是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最主要的思想障碍。那就是法治观念先天不足。我国在推翻封建王朝之后,社会逐步走向法治民主,尤其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真正的当家做了自己的主人,国家的法治建设在吸取以往的经验以及一些发达地区的先进立法理念之后逐步趋向真正的法治大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间,我国的法治建设更是有了突飞猛进的跨越,将“法治“一词写入到我国的宪法当中更是一项质的飞跃。通过我国古代和现代的法律体系就可以看出一系列问题,人性观对我国古代的法治来讲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古代帝王的一切行为和言语都是法律,这时若帝王的人性为善则民之幸也,若为恶则苦民也。但真正进入法治社会之后,这种个人的人性观对整体的法治建设起到的作用就极为渺小了,甚至可以忽视。
  我国的国体决定了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权利掌握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手中。各种制度及程序更是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在法制建设中的观念和方向。在法制建设中,人民大众的利益是基础,这已经脱离了人性观的层次,不仅仅是人性观的善与恶可以决定法治建成的走向,而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来决定。
  由此可见,人性与法治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中国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对传统文化的人性立场进行深刻反思;走出人性预设理想化的误区,借鉴西方人性论的合理因素,从人兼善恶双得属性、人的主体性、人的世俗性等人性立场出发建构中国法治之路。
  (二)对于人性的分析
  人性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故在某种意义上,人性,就是人的本质。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实际上,人的本质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个人和他人的关系,亦即所谓的外因,同时也应包括单个的人所具有的个性,即内因。因而,社会关系的总和固然是人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并不是全部,人性还应加上个人所具有的个性,譬如自私、自利、自由、自我等。人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能动的力量固然强大,但绝对没有强大到颠覆人性的程度,相反,能动是构成人性的力量之一,没有能动,人就变成了物,人性也就变成了物性。
  在我国历史上以主流人性观
  以“善”为基础,孕育出来以德配天的人治,认为人通过自身的净化可以去恶从善,达到“圣人或贤人”的境界;而西方的人性观以“恶”为基础,建立了他们拍手称快的“法治”,也几乎所有的法治似乎在人性恶的基础上才能合乎逻辑的被诠释。西方的法治理念也正是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得以彰显和传播。
  (三)法治与人性的融合
  法治秩序的建构显然不能仅从人性这个角度来解释,但其他相关因素都与对人性的认识有关联,人性也往往是通过其他许多因素展现其作用。认真看待法治的人性论基础,对法治的性质及其建构才能有更深入的把握。人性是个涵义很丰富的概念,它作为人的本质也是不断发展着的东西。不能抽象地或静止地看待人性及其作用。对人性的正确把握,有利于确立法律的权威及对法律的信仰,也会使法律规则更符合人和社会的内在需求。法律和人性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在法律中的人性存在,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遵守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人性与道德规则。
  四、总结
  当人们都能认识到法治与人性观的联系并能够真正去将彼此相互融入之时,笔者相信,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的那些“恶法非法”“恶法亦法”的争辩将成为历史,因为所有的法律都是代表所有人的利益,都是最善良的法律,都是受大家拥戴并积极遵守的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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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宁(1987—),女,河南驻马店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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