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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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高层建筑内住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对策。
  关键词高空抛物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 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07-01
  
  一、问题提出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起诉。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探析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分配,而将楼内住户适用公平原则未免牵强。
  (五)总结
  综上,可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如下总结: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从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普通侵权行为,是自己责任行为。
  
  三、对《草案》第83条的评述
  
  第一,从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草案》将高空抛物行为放置于第十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中,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本质区别:前者为人作为致害,后者是物件致害。此外,高空抛物不仅可能造成人的伤害,也有可能造成物件损害。《草案》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体系化民法的要求。
  第二,《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而八十三条中又再次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八十二条有重复规定且规定不清之嫌。
  第三,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现代社会工业文明发达,生活中危险无处不在,不可能能做到所有的损害必然得到补偿。据上述对高空抛物的分析,受害人是受到抛物者的直接伤害,整个楼的住户并无理由要负责,强行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未免有失公平。
  第四,即便是寻求受害人的救济,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也不妥。因为加害人不明意味着既有可能是楼内某一住户抛物,也可能是其他人,如某住户家里正好来客人,客人抛物也未定,草草规定建筑物使用人担责实不严谨。
  因此,该草案第八十三条存在上述问题,应予以修改或废除。
  
  四、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救济
  
  社会生活中有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法律不是上帝,不可能对所有损害予以有效救济,社会损害填补体系的完善不仅取决于立法,更多地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笔者愿对高空抛物的损害救济提出以下对策:
  首先,应向国家公权力寻求救济。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现场勘察后发现破案线索。如发现案件应进入刑事程序,则可立案侦察。
  其次,在社会法的视野下,此类损害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社会责任。具言,政府可设置社会互助的公益基金,对此类损害由基金援助。此外,政府应加强社会保险建设,宣传开发商业保险产品,让保险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6).
  [2]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2).
  [3]2009年5月20日查询.http://society.qianlong.com/4431/2002-9-24/177@437712.htm,北京青年报:《楼上飞下烟灰缸砸伤人楼上居民共同赔偿公平吗?》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官杨洪逵的相关论述.
  [4]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6).
  [5]李志国.刍议高楼坠物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黑龙江法制报.20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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