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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入手,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从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詞】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立法模式
网络隐私权是指人们在网络进行活动时,其信息、空间不受打扰,禁止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个人资料,从而有效保护人们的网络隐私。在网络普及率很高的今天,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面得到了延伸,展现出新的特点。近些年我国不断推进网络技术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绩,随之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包括网络隐私被侵害,说明我国在构建网络安全方面还有所欠缺,因此,笔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展开了探讨。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有时可能被人格权概括,有时可能与名誉权相混淆,自身没有清晰的法律地位。而且在我国法律中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大部分都零散的分布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条文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具体
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惩处大多是援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行政责任结合的处罚方式。但在笔者看来具体的处罚手段和力度要与具体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内容、侵权结果相对应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三)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不到位
第一,救济制度总量的缺乏。我国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有四部,涉及到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请求权、及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救济措施等条款。令人遗憾的是,这几部法律中均未对具体的救济程序和内容做准确说明。第二,救济的方式单一化。一般来讲,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犯时,除了要求侵权者承担删除、屏蔽、道歉等法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侵权者给予物质赔偿。但现有的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物质赔偿的寥寥无几,且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标准的划分。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不足
到目前为止,只有《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中明确了网络行业自律标准,在数量上明显不足,且这两部公约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都未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
二、欧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借鉴
该模式是通过国家或政府主导立法,由立法部门依法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应遵循的的各项基本原则与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具体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发布的影响力最大的是《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确立了保护个人隐私的十大基本原则。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网络具有灵活多样性,为之确立一个固定的尺度不利于网络行业发展;二是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个人资料的手段和途径都各不相同,要想确定其行为给用户造成了何种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有一定的难度;三是网络行业瞬息万变,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完善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特地位,对其内容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兼顾其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的地位,在特别法中明确指出其在互联网下的新型表现,将其与传统的隐私权区分开,使其与名誉权等权利处于平等地位。有利于强化公民的个人隐私意识,同时在处罚侵犯隐私权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二)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的指向性
将传统的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区分开来,这就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我们要明确指出何为网络隐私权。必要时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将个人对信息数据的权利、个人数据的使用、个人数据的公开以及侵权救济四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细化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与途径
完善侵权主体的范围。网络用户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类似于百度、微博这样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种为类似于提供互联网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这些电信运营商相当于中介地位。现行法律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的规定模棱两可,应将其纳入到侵权主体的范围,用法律的手段规范其行为。将侵权责任与侵权种类一一对应,丰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到细致化,具体化,划分侵犯网络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等级。明确被侵权人提供证据义务,以此有效避免错误认定侵权事件从而侵犯他人相关权利事件的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虚假诉讼。
(四)制定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标准
首先,明确网络主体在收集资料时的保密义务和告知义务及侵犯他人隐私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网络隐私的认证的授予和取消要做出严格的规范,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救济服务体系。
其次,在行业自律模式中政府应积极履行监督和指导义务,加强宏观指导,把握大方向,及时给予有效的建议,使其通过自律来规范网络行为。
最后,要提高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的专业技能,制定具体的客户信息定期维护方案,该方案应当在接触人员、材料审核、系统安全、传送途径等方面做出规定。定期公开消费者信息的范围以及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其所拥有的权利,为消费者开辟投诉救济的通道以更好更快的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 林乐园.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206.
[2] 张帆.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山西青年,2017(10).
作者信息:胡金平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关键詞】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立法模式
网络隐私权是指人们在网络进行活动时,其信息、空间不受打扰,禁止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个人资料,从而有效保护人们的网络隐私。在网络普及率很高的今天,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面得到了延伸,展现出新的特点。近些年我国不断推进网络技术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绩,随之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包括网络隐私被侵害,说明我国在构建网络安全方面还有所欠缺,因此,笔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展开了探讨。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有时可能被人格权概括,有时可能与名誉权相混淆,自身没有清晰的法律地位。而且在我国法律中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大部分都零散的分布于其他规范性法律条文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具体
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惩处大多是援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行政责任结合的处罚方式。但在笔者看来具体的处罚手段和力度要与具体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内容、侵权结果相对应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三)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不到位
第一,救济制度总量的缺乏。我国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有四部,涉及到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请求权、及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救济措施等条款。令人遗憾的是,这几部法律中均未对具体的救济程序和内容做准确说明。第二,救济的方式单一化。一般来讲,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犯时,除了要求侵权者承担删除、屏蔽、道歉等法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侵权者给予物质赔偿。但现有的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物质赔偿的寥寥无几,且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标准的划分。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不足
到目前为止,只有《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中明确了网络行业自律标准,在数量上明显不足,且这两部公约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都未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界定。
二、欧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借鉴
该模式是通过国家或政府主导立法,由立法部门依法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应遵循的的各项基本原则与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具体实施的各项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发布的影响力最大的是《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确立了保护个人隐私的十大基本原则。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但也有不足之处:一是网络具有灵活多样性,为之确立一个固定的尺度不利于网络行业发展;二是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个人资料的手段和途径都各不相同,要想确定其行为给用户造成了何种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有一定的难度;三是网络行业瞬息万变,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完善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特地位,对其内容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兼顾其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的地位,在特别法中明确指出其在互联网下的新型表现,将其与传统的隐私权区分开,使其与名誉权等权利处于平等地位。有利于强化公民的个人隐私意识,同时在处罚侵犯隐私权行为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二)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的指向性
将传统的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区分开来,这就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我们要明确指出何为网络隐私权。必要时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将个人对信息数据的权利、个人数据的使用、个人数据的公开以及侵权救济四个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细化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与途径
完善侵权主体的范围。网络用户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类似于百度、微博这样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种为类似于提供互联网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这些电信运营商相当于中介地位。现行法律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的规定模棱两可,应将其纳入到侵权主体的范围,用法律的手段规范其行为。将侵权责任与侵权种类一一对应,丰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到细致化,具体化,划分侵犯网络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等级。明确被侵权人提供证据义务,以此有效避免错误认定侵权事件从而侵犯他人相关权利事件的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虚假诉讼。
(四)制定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标准
首先,明确网络主体在收集资料时的保密义务和告知义务及侵犯他人隐私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网络隐私的认证的授予和取消要做出严格的规范,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救济服务体系。
其次,在行业自律模式中政府应积极履行监督和指导义务,加强宏观指导,把握大方向,及时给予有效的建议,使其通过自律来规范网络行为。
最后,要提高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的专业技能,制定具体的客户信息定期维护方案,该方案应当在接触人员、材料审核、系统安全、传送途径等方面做出规定。定期公开消费者信息的范围以及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其所拥有的权利,为消费者开辟投诉救济的通道以更好更快的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 林乐园.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206.
[2] 张帆.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山西青年,2017(10).
作者信息:胡金平 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