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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存在立法与实务上的抵牾,以原因行为、污染源、侵权主体、因果关系为分类标准未能对司法实务有帮助。我们通过分析得出,没必要以污染源为分类标准,但在区分环境侵权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时有必要考虑环境这一要素;没必要区分实质型与拟制型污染源,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将生态破坏这一类型加入,但无需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其中,以侵权主体和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对法官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