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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典继承并发扬了婚姻家庭法的相关精神,关于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脉相承。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与人间的交往更密切,传统的婚姻禁止情形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理念,有必要予以更新。笔者从社会典型案例出发,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禁止性条件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建议根据目前状况扩大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已有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加大对特殊群体婚姻权利的保护力度,对结婚自由和生育自由进行有效区分,符合某种特定条件的承认婚姻的有效性,从而达到禁止结婚和婚姻自由相对平衡状态。
关键词:禁止结婚;解禁;拟制血亲
一、案例引言
公公丁某与前儿媳占某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的消息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瞬间引发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大多普通观众更多地关注点在于占某与前夫的孩子应当如何称呼其现任丈夫,是“爷爷”还是“爸爸”。笔者作为一名来自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更关心的是本次事件引发的法理探讨。公公与前儿媳结婚合法吗?合理吗?这个案例发生在2005年,当时我国适用的仍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当时的法律,案例中的情形无疑是合法的。毕竟,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也是我们多年来对传统的“包办婚姻”的一种坚决抵制要求。
虽然其行为表现无法用法律来衡量判断,但其存在真的合理吗?众所周知,五千年的历史和文化熏陶之下,国人们建立起了浓厚的家文化传承制度和礼义廉耻价值观。芸芸大众心中对此都有着一套约定俗成的价值评价标准,显然此种情形违背了传统的文化理念,与人们传统价值观念相悖。试问,该种情形下,案例中的孩子应该如何自处?
二、现行法律中关于结婚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婚禁止性规定只有一条,即“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诚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对婚姻家庭法的继承和发扬,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情形,对婚姻家庭法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婚姻法原先对这类特殊群体结婚进行硬性干涉,“在一个可能导致有害结果的过程里过早地限制了平等主体的权利。”[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种修正也是对婚姻自由的进一步保护。然而遗憾的是,对案例中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做禁止性规定。
另外的问题出现,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包含法律拟制血亲?直系姻亲关系又能否结婚?是否需从法律的角度对此进行适当规制,值得深思。
三、对结婚禁止性规定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婚姻自由是我们素来的追求,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对结婚进行禁止性规定貌似有违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实则对结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内在环境和外部需求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归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必然要求。如前文所述,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从战国时代的百家争鸣到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再到存天理灭人欲的理学思维,国人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备的文化价值体系,对某些情形下的婚姻自由存在强烈的抵触情绪,有的甚至上升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层面。如乱伦行为,虽然刑法上对此未做规定,但这并不代表乱伦行为被我国所接受、认可。相反,这是一种严重违背传统价值观念,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对于这类结婚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即为应有之义。
2、优生优育的必然选择。国家虽然已经放开了“二孩”政策,甚至一定程度上鼓勵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三孩”,但实践证明,国人生育的欲望并不强烈,尤其在年轻一辈中“丁克思维”或是迫于经济压力只愿生育“一孩”的想法比比皆是。正值生育最佳时期的恰恰是这些生育欲望不大的年轻独生子女们,他们出生在计划生育时代,享受了身为独生子女的优越感,正在或将要面临着双方家庭四位老人养老的压力,同时迎接着的是更为紧张激烈的社会竞争环境,优生优育的想法便更为迫切,对结婚理所当然地有了更高的要求,对所谓的婚姻自由有了更多自己的主张。
3、时代发展,与时俱进的必然结果。道家所言,万物相生相克,婚姻亦然。追求婚姻自由的同时,亦有婚姻限制的隐忧。彼此相辅相成,方能达到社会的良性循环。社会的进步都是建立在不断摒弃陈旧观念和接纳新鲜进步意识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社会认识总是在不断丰富和变革中成熟和规范起来的。通过对“结婚禁止条件”重新探讨,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社会的传统习俗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作为新时代的一员,我们更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广泛提高,顺应上层建筑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促进完善整个社会道德、伦理、法律、规则方面。
四、完善我国婚姻禁止性规定的建议
1、将拟制直系血亲明文纳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虽然有些亲属本身并无血缘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事实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表现较为明显的即是在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及父母再婚之后,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的关系。禁止拟制血亲关系结婚,自然是鉴于人伦规范及社会公德的考量。有的学者甚至建议“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后,曾经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仍不得结婚[2]”,对此,笔者建议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2、将曾系直系姻亲的情形纳入禁止结婚规范中。正如案例中所述,虽然二人并无血缘关系,但其曾系直系姻亲关系,二人的结合虽然并不会造成后代子女的优生优育,但严重违背了人之大伦,对自己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也极易造成家庭成员关系的混乱,亲子关系的不睦甚至消亡。
3、加大对身患疾病的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维护其婚姻的持续性、稳定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明文规定,即使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只要婚前如实告知对方,法律就应当保护其婚姻的合法性,维护其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殷子雯.《结婚≠生育———对婚姻法第7条的一点看法》,《科教文汇》,2006.
[2]张金枝.《对“结婚禁止条件”条款的重新检视》[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关键词:禁止结婚;解禁;拟制血亲
一、案例引言
公公丁某与前儿媳占某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的消息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瞬间引发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大多普通观众更多地关注点在于占某与前夫的孩子应当如何称呼其现任丈夫,是“爷爷”还是“爸爸”。笔者作为一名来自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更关心的是本次事件引发的法理探讨。公公与前儿媳结婚合法吗?合理吗?这个案例发生在2005年,当时我国适用的仍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当时的法律,案例中的情形无疑是合法的。毕竟,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也是我们多年来对传统的“包办婚姻”的一种坚决抵制要求。
虽然其行为表现无法用法律来衡量判断,但其存在真的合理吗?众所周知,五千年的历史和文化熏陶之下,国人们建立起了浓厚的家文化传承制度和礼义廉耻价值观。芸芸大众心中对此都有着一套约定俗成的价值评价标准,显然此种情形违背了传统的文化理念,与人们传统价值观念相悖。试问,该种情形下,案例中的孩子应该如何自处?
二、现行法律中关于结婚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婚禁止性规定只有一条,即“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诚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对婚姻家庭法的继承和发扬,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情形,对婚姻家庭法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婚姻法原先对这类特殊群体结婚进行硬性干涉,“在一个可能导致有害结果的过程里过早地限制了平等主体的权利。”[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种修正也是对婚姻自由的进一步保护。然而遗憾的是,对案例中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做禁止性规定。
另外的问题出现,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包含法律拟制血亲?直系姻亲关系又能否结婚?是否需从法律的角度对此进行适当规制,值得深思。
三、对结婚禁止性规定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婚姻自由是我们素来的追求,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对结婚进行禁止性规定貌似有违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实则对结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内在环境和外部需求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归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必然要求。如前文所述,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从战国时代的百家争鸣到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再到存天理灭人欲的理学思维,国人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备的文化价值体系,对某些情形下的婚姻自由存在强烈的抵触情绪,有的甚至上升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层面。如乱伦行为,虽然刑法上对此未做规定,但这并不代表乱伦行为被我国所接受、认可。相反,这是一种严重违背传统价值观念,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对于这类结婚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即为应有之义。
2、优生优育的必然选择。国家虽然已经放开了“二孩”政策,甚至一定程度上鼓勵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三孩”,但实践证明,国人生育的欲望并不强烈,尤其在年轻一辈中“丁克思维”或是迫于经济压力只愿生育“一孩”的想法比比皆是。正值生育最佳时期的恰恰是这些生育欲望不大的年轻独生子女们,他们出生在计划生育时代,享受了身为独生子女的优越感,正在或将要面临着双方家庭四位老人养老的压力,同时迎接着的是更为紧张激烈的社会竞争环境,优生优育的想法便更为迫切,对结婚理所当然地有了更高的要求,对所谓的婚姻自由有了更多自己的主张。
3、时代发展,与时俱进的必然结果。道家所言,万物相生相克,婚姻亦然。追求婚姻自由的同时,亦有婚姻限制的隐忧。彼此相辅相成,方能达到社会的良性循环。社会的进步都是建立在不断摒弃陈旧观念和接纳新鲜进步意识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社会认识总是在不断丰富和变革中成熟和规范起来的。通过对“结婚禁止条件”重新探讨,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社会的传统习俗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作为新时代的一员,我们更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广泛提高,顺应上层建筑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促进完善整个社会道德、伦理、法律、规则方面。
四、完善我国婚姻禁止性规定的建议
1、将拟制直系血亲明文纳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虽然有些亲属本身并无血缘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事实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表现较为明显的即是在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及父母再婚之后,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的关系。禁止拟制血亲关系结婚,自然是鉴于人伦规范及社会公德的考量。有的学者甚至建议“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后,曾经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仍不得结婚[2]”,对此,笔者建议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2、将曾系直系姻亲的情形纳入禁止结婚规范中。正如案例中所述,虽然二人并无血缘关系,但其曾系直系姻亲关系,二人的结合虽然并不会造成后代子女的优生优育,但严重违背了人之大伦,对自己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也极易造成家庭成员关系的混乱,亲子关系的不睦甚至消亡。
3、加大对身患疾病的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维护其婚姻的持续性、稳定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明文规定,即使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只要婚前如实告知对方,法律就应当保护其婚姻的合法性,维护其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殷子雯.《结婚≠生育———对婚姻法第7条的一点看法》,《科教文汇》,2006.
[2]张金枝.《对“结婚禁止条件”条款的重新检视》[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