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欧盟对华反倾销“分别待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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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欧盟针对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反倾销规则当中,分别待遇 (Individual Treatment) 是与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密切相关的又一重大问题。根据分别待遇规则,欧盟委员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把该出口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运用替代国规则确立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进而决定是否建议欧盟理事会对该出口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作为“一国一税”制度的例外,分别待遇制度对中国出口商影响甚大。
  
  欧盟反倾销法分别待遇制度的起源
  
  对华钨矿砂反倾销案
  分别待遇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990年欧共体终裁的对华钨矿砂反倾销案。欧共体委员会于1988年开始对该案立案调查。被调查的两家中国出口商中,一家出口商附属于外经贸部,另一家附属于冶金部。根据两家公司将涉案产品出口至欧共体的实际支付或者应付的价格,欧共体委员会为每家公司确定了不同的倾销幅度。在该案的最终裁决中,欧共体理事会并未明确给出这一做法的理由,但在分析欧共体的进口数量和价格时,它强调指出“中国出口销售的分散增加了各不同组织为获取外汇而进行的出口,以及中国各供应商之间强劲的价格竞争”。欧共体理事会在本案中实际适用了分别待遇,但却没有明确表达该术语以及相应的适用标准。
  
  对华小彩电反倾销案
  1991年7月,欧共体理事会就对华小彩电反倾销案作出最终裁决。在该裁决中,欧共体理事会为所有中国出口商确定了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但两家中日合资企业除外。欧共体理事会认为,尽管上述两家企业没有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营,但其经营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基本原因在于,它们可以进口零部件和出口制成品而不受中国音像产品出口商会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管制。并且,除了受限于特定行政要求以外,它们可以将利润汇出中国。据此,欧共体理事会认为,给予这两家以赢利为目的且具有足够独立性的公司以分别待遇是适当的。在此,欧共体理事会明确使用了“分别待遇”这一术语,并从正面初步强调了“独立性”这一标准。
  
  欧盟反倾销分别待遇制度的发展
  
  此后,欧共体理事会继续在一些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裁决中进一步明晰了给予分别待遇的标准。实际上,在上述小彩电反倾销案中,除两家合资企业获得分别待遇以外,欧共体理事会同时取消了在初步裁决中已经给予另外3家中国企业的分别待遇,并从反面强调了“独立性”标准和对“规避”问题的担忧。
  
  “独立性”和“规避”阻碍分别待遇的适用
  在该案最终裁决中,可以总结出欧共体理事会拒绝给予该3家中国企业分别待遇的理由主要有四:
  (1)虽然这些貌似独立的企业可以给客户直接开具商业发票,但事实上它们自己不能决定出口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所以在与其他国家进口商的关系中只是具有非常有限的独立性。
  (2)该3家公司均为中国音像产品出口商会的成员。该商会承认,它对其成员出口小彩电有着严格的管制。除合资企业自己可以出口产品外,其他出口企业必须是商会成员。
  (3)如果对受商会管制的出口企业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那么就可能提供这样一种规避反倾销税的机会,即反倾销税最低的企业就可能成为其他企业向共同体倾销产品的渠道。
  (4)该3家出口商在执行其出口政策时缺乏独立性还表现在以下方面:该3家企业在本案中都是由商会及其法律代表统一代理,且该代理人对3家企业的辩护理由自始至终完全一样,彼此没有任何不同之处。
  从前述各种所谓的理由中不难看出,欧共体理事会实质上不承认中国企业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是相互独立和相互竞争的企业。
  
  明确“分别待遇”为严格例外
  欧共体理事会在对华氧化镁反倾销案中继续表达了对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关注。欧共体委员会在其初步裁决中认为,5家中国出口商为国家控制的组织而非合资企业,缺乏独立性,因而拒绝给予分别待遇。欧共体理事会在其最终裁决中指出,就来自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而言,分别待遇“必须保持为一种严格的例外,其仅适用于相关生产商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可自主地确定出口价格而不受官方影响的情况”。并且,国家可以通过“改变生产方式和贸易方式,利用最低倾销幅度,从而削弱任何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性”。
  表面上看,欧共体理事会给予中国企业分别待遇与它们的“身份”有关。然而,事实上,欧共体理事会给予分别待遇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甚至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很少获得该待遇。1993年9月,欧共体理事会就对华自行车反倾销案作出最终裁决,明确指出它已经得出结论,即“因为……原因,在此事项上要求最大程度的审慎:(1)只有在针对致害性倾销提供比统一的反倾销税更为相称和有效的救济措施时,分别待遇方为适当;(2)它可能经常会导致被扭曲的单独结果,因为它仅考虑了单独的出口价格,但并不必然会考虑效率和比较优势;(3)中国经济正在转型,难以证实一家公司是否真正一成不变地独立于国家;(4)在中国进行现场核查并不可行;(5)只应在没有规避风险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分别待遇;(6)国家仅拥有少数股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赋予分别待遇的一项充足理由”。
  
  新理由阻挠中国出口商获得“分别待遇”
  同时,欧共体理事会还陈述了其拒绝给予中国出口商分别待遇的新理由。它认为,对于像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要确定一家企业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具有独立性是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即便一个企业在某个时刻具有独立性,这也很难证明它在将来仍然具有独立性。在这里,欧共体的做法几乎蛮横无理,因为不仅中国的出口商不能保证它们将来的经营自主权,而且其他任何国家的企业也都不可能对其所在国未来的经济决策变化给出说明,更不可能对此提供证据。
  
  欧委会确立分别待遇制度规则
  1996年7月,欧盟委员会向反倾销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欧盟委员会工作文件,其随后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代表进行了讨论。该文件采用了更为系统、全面和规范的术语,首次就分别待遇提出了“一个条理分明的书面规则体系”。
  同年9月,欧盟初审法院就一家香港出口商针对1993年结案的相册反倾销案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作出判决。在本案中,该出口商主张其应当获得分别待遇,因为它达到了欧共体委员会内部备忘录的必要要求,因为该文件向第三方赋予了权利并对欧共体委员会具有拘束力。与此相反,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均将该文件视为“一种政策陈述,而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欧盟初审法院接受了后者的主张,认为该文件仅是欧共体委员会的一个内部工作文件,不应当“引起申请人的合理期望”。
  1997年,欧盟对上述规则体系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布:(1)公司多数股权由真正的私人公司拥有。政府官员不应进入董事会或者在关键管理岗位上任职。公司独立运营的标志之一是该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拥有或者控制。(2)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权由公司购买或者以与市场经济条件相当的租金从政府租赁。(3)公司有权雇佣和解雇雇员并决定其工资。(4)公司对原材料和投入的采购有决定权。(5)公共设施的提供应有正当的合同以确保公司利益。(6)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同时所投资的资本可撤出。(7)公司有权决定出口价格。(8)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如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不受限制。公司有权根据外国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产量。公司的经营权不会被随意撤消。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要想得到分别待遇,必须满足上述(1)、(4)、(6)、(7)和(8)5项核心标准,就其余3项标准而言,则由欧共体委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场经济待遇5条标准与“分别待遇”标准有所交叉
  1998年4月,欧盟因修改其反倾销基本法(第384/96号条例)而公布第905/98号条例,自当年7月1日生效。该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列出了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须达到的5条标准。该标准与上述分别待遇标准之间明显出现交叉现象,因而受到中国方面的强烈批评。迫于压力,欧盟委员会随后不得不对上述分别待遇标准进行修改:(1)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可自主地收回投资和利润;(2)出口价格和数量,销售条件和条款均自主决定,并且多数股份为真正的私人公司所有;在董事会和关键管理岗位上任职的政府官员应当明显属于少数;推定国有企业不能保证其独立于国家的干涉,而由出口商承担举证责任;(3)以市场汇率进行汇率转换;(4)如果各出口商被给予不同的税率,不会发生对救济措施进行规避的情况。在此,欧盟委员会首次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提到了其自始至终给予关注的“规避”问题。
  
  欧盟反倾销分别待遇标准的立法化
  
  2002年11月,欧盟理事会颁布第1972/2002号条例。在其序言陈述部分第7段,欧盟理事会坦承其此前颁布的反倾销基本法没有给出分别待遇标准。基于透明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之考虑,为给予这种分别待遇而制订清晰的标准是适当的。该条例第1条相关内容如是:
  “在适用第2.7.1条的情况下,应当为那些能够提供适当证据证明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商指定各自的税率:(1)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可自主地收回投资和利润;(2)可自主决定出口价格与数量、销售条件与条款;(3)多数股权属于私人。董事会中或者担任关键管理职务的政府官员属于少数,或者能够证明公司充分独立于国家干预;(4)以市场汇率进行汇率转换;(5)如果各出口商被给予不同的税率,国家不会允许规避该措施。
  
  突破欧盟对华反倾销不公平待遇任重道远
  
  至此,经过10多年的发展演变,欧盟反倾销法中给予分别待遇的标准终于从一开始的个案解释,到调查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再到欧盟最高立法机关将其上升为法律。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中国经济状况的持续改善、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不断健全、中欧之间在经贸和政治等各个方面越来越密切的联系、美国等其他国家针对中国的反倾销实践以及中方在具体个案中的抗辩等等。
  近年来,欧盟在其反倾销实践中,给予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待遇。但是,无论是“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是由其衍生出来的“分别待遇”问题,都是欧盟针对中国的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安排,本质上对中国具有歧视性,它必然构成全面发展中欧关系的一个重大障碍。既然“解决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主要不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既然欧盟不愿意正视我国建设市场经济的成果和现状,那么中国在入世15年之前想要在此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仍须做出坚持不懈的努力。
  (作者单位: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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