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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同仁,望不吝赐教。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Ctdpa in Contrahendo)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同样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为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大致分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说。德国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内,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占主导地位的是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衰落以后,继之而起,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是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细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于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4、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上述各种学说,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的基础,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对于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学界观点不一,亦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并无本质的差别。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确系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就在于诚实信用。笔者对此观点持赞成态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式和归纳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作了规定,其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2、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种,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3、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并且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使同为赔偿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4、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求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失责任外,还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Ctdpa in Contrahendo)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同样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为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大致分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说。德国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内,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占主导地位的是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衰落以后,继之而起,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是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细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于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4、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上述各种学说,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的基础,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对于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学界观点不一,亦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并无本质的差别。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确系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就在于诚实信用。笔者对此观点持赞成态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式和归纳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作了规定,其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2、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种,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3、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并且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使同为赔偿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4、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求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失责任外,还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