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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比较法观之,有关被保险人的认识有共性亦存有差异。经考察,各国或地区的保险法对于损害保险(包含英美意义上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功能已取得一致见解,即肯认其是保险保障的主体,但对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仍保有异议;英国法上的被保险人是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被保险人未必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对定额保险(包含英美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差异甚大。为避免立法上的混乱,各国或地区在相互学习借鉴成功经验时应注意理论研究和本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险人;损害保险;定额保险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2-0000-06
在各国或地区保险法和保险理论中,被保险人都是一个基本且核心概念,因受制于语言系统、法律文化等的差异,不同国家、地区对被保险人一词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被保险人
在英美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上,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并不区分险种的类型进行了统一的界定,但这并非意味着不同类型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定位及功能是一致的。在研究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时还须关注多个相关术语,除insured外还有the life insured 、policyholder和policy owner的表达,但各个术语指代并不一致。从词语的翻译上看,中国的被保险人一词与insured的相似度明显。
(一)英美法上的insured
无论中国抑或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讨论都在保险合同的范畴内展开,英美学者的著述也反映了这种思路和逻辑,通常使用the insurer 和the insured描述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以此为基础,国内许多译著习惯于将insured翻译为“被保险人”。在学界,“被保险人”一词源自英美法上的insured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否表明两种文字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呢,以下通过追溯英美法上的insured以发现二者的关联。
据史料记载,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并无insured一词,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可资证明。纵观整个法案没有发现insured的存在[1],insured一词应是实践塑造而非理论推演的产物。很多英文词典也未直接对insured进行解释,例如《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在解释insured的意义时并未给出直接答案,而是使用与insured相当的术语insurant进行间接释义,但insurant一词却鲜为人知[2]。对于insured的直接认知可通过保险法学者的解释获得启示。根据美国学者Lewis E. Davids在《Dictionary of Insurance》一书中对insured[3]的阐释可知:在人身保险中,判断谁是被保险人的依据取决于谁是保单所有人而非其生命是否受保险合同保障,只有其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同时为保单所有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如果二者出现分离,被保险人只能是保单所有人。“当保险金受益人拥有保单赋予的所有权利时,该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在于该受益人的身份发生了转换,即在其取得保单的所有权时成了真正的保单所有人。
Lewis E. Davids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对各国被保险人的统一理解?如果可以,各国被保险人概念应是一致的,理论分歧和立法差别即不应存在,其实并非如此。考证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如英美两国尽管拥有相同的语言文字、相近的法律思想,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保险理论不同,对insured内涵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差别,主要体现于人身保险。从历史上看,美国保险法律思想源自英国这一命题限于财产保险领域,在美国独立之时英国刚刚兴起的人身保险并不能为美国的人身保险业提供有效的经验而是开始了各自探索的经历,对被保险人的理解出现差异也就成为必然。英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承保的生命并非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但是保障的却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英国保险法(含案例和法案)中除了insured一词意指被保险人外,还有一个与insured相近的另一术语——the life insured,指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的人[4],简称受保生命人,并以life insured特指其生命。实践中,被保险人insured与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发生分离,此时享有保险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insured而非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因为英国保险理论认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防范或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看,因为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是风险主体,所以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对承保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在英国的人身保险中,尽管有the life insured的存在,但保险合同关系简单、明确,保险人的相对方始终是insured——被保险人。
而美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insured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或人们[5],该主体非必是与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未必当然获得保险金给付。与英国法律要求一致,美国人们也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投保,只要对他人的生命拥有保险利益;不同在于,受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在英国是the life insured,在美国为insured。所以,在美国与保险人(the insurer)缔结合同的人是保单所有人(policy owner),而不是insured,二者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尽管如此,保单所有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其被指定为受益人。由此可见,美国法上insured的含义不够明确,既可以指财产保险中与the 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可以指人寿保险中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避免解释与适用的混乱,已有学者建议用CQV(cestui que vie)代替人寿保险中的insured,特指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他人生命投保时,美国法提出了双重保护的要求,即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的有机结合,具体为在保险单可能由CQV以外的人取得时,法律一般要求首先取得CQV的同意,否则保险单无效[6]。总之,在美国的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关系特殊、复杂,除被保险人insured外,还存在着保单所有人、受益人。除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必然为不同之人外,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与受益人可能为同一人,亦可能为不同之人。 综上所述,英美法上的insured的内涵并非完全一致。在美国独立时由于受英国发达的财产保险影响,在财产保险方面两国十分接近。英美学者大多认为,无论在什么险种中,insured指的都是其损失会触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除了人寿保险存在特殊关系,the insured 一般是与the insurer 签订合同之人,一旦出险,保险金一般也支付给该人(the insured)。此外,the insured 完全可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或者指定一位收款人与the insured共同接受部分或者全部保险给付[7]。对于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英美两国的认识差异甚大。由于英国保险理论认为,insured(被保险人)以他人生命投保转嫁的是其自身面临的他人死亡风险,因而,the insured(被保险人)是与the insurer(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质言之,the insured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可以分离;而美国保险理论认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insured)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他可能是与the insurer签订保险合同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也即the insured必须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同一。
(二)英美法上与insured相关的概念
在研究英美人寿保险法时,为准确理解被保险人的内涵,还应关注与insured相关的术语,在英国为policyholder,我国学者一般直译为保单持有人;在美国为policy owner,我国学者一般直译为保单所有人。并认为保单所有人和保险持有人除在团体保险中有所差别外,并无本质区别,多数情况下可以互用。实际并非如此。
按照《英汉双解法律词典》的解释,policyholder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之人[4]134,经常与insured一词混用。从我国学者的翻译习惯看,insured是一个确定的术语,但是policyholder的真正含义却没有直接的解释,从英文原意上看,将其翻译成“被保险人”更为恰当,为此可以通过克拉克教授举过的一个例子,即Wainwright v. Bland案加以识别并见证policyholder与insured的关系:A女士以自己的生命投保(A为生命人,A的生命为被投保生命)。由于A无钱交纳保险费,于是W为其交纳。A临终时将该人寿保险和其他人寿保险一并转让给W,以偿还W为其交纳保险费的支付。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本案的被保险人肯定是A,但是英国保险理论认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本案中的W。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阿宾杰(Abinger)勋爵指出:本案的问题在于谁是真正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这是A的保险单吗,还是实质上是W的保险单,W只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A的名义投保[8]。从该案件的案情及法官的审理看,充分验证了前已述及的保险理论,即保险合同承保谁的生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寿保单归谁所有,享有保单所有权的人即是policyholder并因此而取得保险保障。申言之,真正的被保险人是policyholder,而非受生命人,这与英国保险理论对insured的理解基本一致。或许这就是英国法上insured、assured、policyholder等术语混用的原因。
policy owner是美国保险法上与policyholder相当的一个术语,也称the owner of the policy,是指拥有保单并享有保单特定权利的人[9]。道宾教授在谈及人寿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时说,除保险人(the insurer)外,还包括保单所有人(the owner of the policy)、保险金受益人(beneficiary)和受保生命人(CQV)。因保单所生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保单所有人,因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由其行使,并可以转让保单以获取现金价值或者以保单进行质押贷款等[10]。
综上,policyholder和policy owner的指代并不完全相同:英国法上的policyholder可与insured混用,意指受保险保障的主体;美国法上的policy owner更强调享有保单权利的主体,insured可与标的生命的人(CQV)等同。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被保险人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区分险种类型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概念进行了不同解释。比较而言,各国和地区损害保险(包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意义相同,但定额保险(或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权利分配上存在着本质差别。以下以日本法、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我国大陆法有关被保险人的规定作为分析对象展开研究。
(一)日本法上的被保险人
日本法上的被保险人(日本学界称之为被保险者)因险种不同的区分意义无论在学者的论述中还是立法上都得到了体现。在学界,我妻荣教授的论述最具代表性,其认为:被保险者与insured对应,在损害保险中,是指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害而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者;在生命保险中,是指与其生死有关的被保险者[11]。当保险契约者与被保险者分离时,被保险者虽非保险契约的当事者,但是作为保险关系者(保险法律关系者更为确切),在损害保险中有通知、防止损害等义务,在生命保险中有告知、通知等义务;此时,损害保险是保险契约者为他人(指被保险者)订立的保险契约(即损害保险中的被保险者是保险保障的主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生命保险则是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生命保险(即生命保险中的被保险者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11]807。从该意义上看,日本学者对被保险人的理解与美国保险理论基本相同。
日本立法的思路可通过对2008年《保险法》的梳理略陈管见。
关于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发展经历了由《日本商法典》保险编到独立的《保险法》(2008年6月6日公布,2010年4月1日施行)的转变,其中被保险人的定义也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跨越,并随着保险理论的完善,保险契约者与被保险人的权利配置也进行了科学安排。2008年《保险法》充分吸纳日本保险理论区分险种的类型认知被保险人的精华,在第二节第4款中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进行了区别定义。根据日本《保险法》的规定,虽然在损害保险中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人并非被保险人而是保险契约者(二者可能合一),但是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保障之人,享有损害保险合同的利益,与此相应须承担告知、通知及防止损害等义务。生命保险有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合保险之分。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一定时间阶段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受生存保险保障的人一定是被保险人。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位异常复杂,取决于其与保险契约者、保险金受益人的关系。日本保险理论在区分被保险者和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的基础上将保险分为两种类型,即为自己的保险和为他人的保险;根据保险契约者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将保险分为自己的生命的保险合同和他人的生命的保险合同。其中,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的保险和以他人的生命、为他人的保险(此时的保险给付由其继承人享有)外,被保险人只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即使在其他种类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但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金不是因为其不是保险保障之人,而是因为其死亡使得其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有保险金受益人存在的必要。质言之,日本法上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不可分离。由于被保险人是风险的载体,掌控着风险信息,日本保险法在规制信息不对称中设置了被保险人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在道德风险的防范方面,既赋予其同意权决定着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又赋予其对于保险契約者变更受益人以及受益人让渡保险金请求权等行为的限制性权利,影响着保险合同的变更,即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契约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根据死亡保险合同进行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转让,且以该权利为目标的质权设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的除外),也须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伤害疾病保险的规定与此类似,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给付,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的,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日本保险立法认为定额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金的给付密切相关,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保险契约者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对于死亡保险合同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具有主动权,只享有限制性权利。 综上,日本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认识采取区分险种分别定义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识上的猜疑,只是又用同一词(被保险人)指代本已区分的意义,重新增加了认识上的混乱。
(二)德国法上的被保险人
相比日本,德国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依然模糊,虽然经历了2008年《保险合同法》(Gesetz über den Versicherungsvertrag,英译版名称为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以下简称VVG)的大修,仍然没有关于被保险人(Versicherten)的直接定义。考察英译版的VVG,尚未发现insured作为名词使用的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认知只能通过与insured相关的术语如insured person、insured third party、insured parties、co-insured person等获得线索。此外,policyholder在VVG中是一个贯穿始终的词语,它对发现被保险人的精神或许能够提供帮助。据此可以肯定,德文Versicherten与英美中的insured在内涵上存在差异,所以,如像将英美法上的insured直接翻译成被保险人一样把Versicherten与汉语“被保险人”直接对应的做法值得商榷。如何正确认识德国法上的被保险人,既要探求于德国保险理论还要斟酌VVG的立法表达,以在理论和立法中发现痕迹。
德国保险理论以被保险人所受保险事故之损害是否具有客观价值为标准,将保险类型化为损害保险(Scuhadenversicherung)和定额保险(Summenversicherung),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具有不同含义。损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该损失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的损失因为可以用货币评价其价值而为具体性损失,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不得通过保险获得实际损失以外的补偿。定额保险(以人寿保险为代表)是指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人,也可以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对象、载体)[12]。此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损害具有抽象性、主观性等特点,通常难以用金钱评估损失的价值,因此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事先确定的金额作为保险金的给付数额。由于存在上述差异,以填补具体损失、确定保险金给付主体为主的保险利益原则在定额保险中就无法发挥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为此德国法另辟蹊径,当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时,通过被保险人(风险发生的载体)的同意事实上达到损害保险对保险利益要求的同样效果。
德国保险立法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在结构上,VVG分为两编:总体规定(General part)和特种保险(Individual classes of insurance),为典型的总分结构。总体规定编包括总则(Provisions applying to all classes of insurance)和补偿保险(Indemnity insurance)两章;特种保险编是对责任保险、诉讼费用保险、运输保险、建筑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职业伤残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特别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德国保险立法以损失补偿保险为原则,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险种只属于例外情形,立法对此有特别规定。内容方面,VVG开篇即规定:任何人都可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转让自己或者自己以外的第三人面临的特定风险,但要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向上述风险个体支付保险金,补偿他们受到的损失。申言之,德国法认为风险转移所生的保障利益和因保障利益所生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不限于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获得。为此,VVG在总则章专门设置了为第三人保险(Insuranc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节,针对保险费支付者(policyholder)与风险个体(the insured third party、the insured person)的分离做了特别规定,重新分配了两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在德国判定被保险人的标准不是谁支付保险费,也不当然是谁获得保险金,而是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害。但是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等特殊险种。VVG第150条和第179条的标题虽然都为被保险人(Versicherte Person,Insured person),但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特别规定,并没有直接定义被保险人。根据第150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当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且约定的保险金超过普通丧葬费时,只有经该他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当该他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有监护人的,应由投保人以外的代理人代该他人做出书面同意。第179条也体现了类似思想,并规定以他人可能遭受的意外事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在有疑义时(即合同约定不明时),应视为为第三人保险(即由该他人获得保险金)。第159条和第160条是关于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的规定,上述条款同时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第159条和第160条,在有疑义时,投保人有权不经保险人同意指定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并有权变更该受益人的指定。如果该第三人未能获得保险金给付,该保险金请求权归于投保人。
综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德国法上被保险人需要区分险种。原则上被保险人(Versicherten)是指其利益受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失并因此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补偿。定额保险(以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代表)的被保险人比较特殊,是指保险合同为其生命而订立的人,该主体与损失填补无关,但与风险依附的载体有密切关系。大致相当于英国法的the life insured和美国法的CQV,但在权利的分配上又有区别:Versicherte Person的同意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前提,但是却没有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当受益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时,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投保人,仅在意外伤害保险对受益人约定不清时,Versicherte Person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我国“台湾法”上的被保险人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深受日本和美国的影响,在渊源上与日本商法关系密切,属于大陆法系保险合同的系统;内容方面参酌英美法,吸收引进了一些英美保险合同法的制度,致使现行“保险法”成为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仍然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
2008年,台湾地区“保险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仍然坚持统一定义: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要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同时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可以对其进行变更。要保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保险契约是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如果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的,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以确定的受益人享受保险契约的利益。
(四)我国大陆法上的被保险人
从法律条文来看,有关被保险人的界定,我国《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基本一致,都是采取不区分险种、统一定义被保险人的立法模式,可见,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对大陆保险立法的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虽然在财产保险中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人并非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二者可能合一),但是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保障之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此相应须承担告知、通知及防止损害等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但只有该他人是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与生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不可分离。从权利义务的分配看,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时,还要求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从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或变更权的规定看,《保险法》虽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当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时,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
三、 结语
被保险人概念研究有助于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直接揭示,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科学配置。不过,由于人们对被保险人概念认识存有误区,即认为各国和地区的被保险人都是一致的,导致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出现分歧。所以,在被保险人制度研究中,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各国和地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的界定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和保险理论不同,对被保险人内涵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差别,尤其在人寿保险领域。在学习借鉴他国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配置的成功经验时应注意本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否则即可能出现立法上的混乱。
[参 考 文 献]
[1] Act of 1774, St. 14 Geo. 3, c. 48
[2] Bryan A. 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6-457
[3] Lewis E. Davids.Dictionary of Insurance[Z]. New York: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1990:246
[4] P·H· 科林.英汉双解法律词典[K].北京:世界图书出版社,1998:284.134
[5] 乔治·E·瑞达,等.个人保险[M].于小东,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9
[6] 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M].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4
[7] 小罗伯特·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5
[8] 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2
[9] 乔治·E· 瑞达,等.个人保险[M].于小东,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7
[10] John F. Dobbyn.保险法(英文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6
[11] 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K].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807
[12] 邱锦添,邢海宝,等.最新两岸保险法之比较——兼述2009年大陆保险法合同规定之评析[M].台北:文史哲出版社,2010:253
〔责任编辑:张 毫〕
[关键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保险人;损害保险;定额保险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2-0000-06
在各国或地区保险法和保险理论中,被保险人都是一个基本且核心概念,因受制于语言系统、法律文化等的差异,不同国家、地区对被保险人一词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被保险人
在英美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上,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并不区分险种的类型进行了统一的界定,但这并非意味着不同类型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定位及功能是一致的。在研究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时还须关注多个相关术语,除insured外还有the life insured 、policyholder和policy owner的表达,但各个术语指代并不一致。从词语的翻译上看,中国的被保险人一词与insured的相似度明显。
(一)英美法上的insured
无论中国抑或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讨论都在保险合同的范畴内展开,英美学者的著述也反映了这种思路和逻辑,通常使用the insurer 和the insured描述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以此为基础,国内许多译著习惯于将insured翻译为“被保险人”。在学界,“被保险人”一词源自英美法上的insured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否表明两种文字所表达的内涵是一致的呢,以下通过追溯英美法上的insured以发现二者的关联。
据史料记载,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并无insured一词,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可资证明。纵观整个法案没有发现insured的存在[1],insured一词应是实践塑造而非理论推演的产物。很多英文词典也未直接对insured进行解释,例如《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在解释insured的意义时并未给出直接答案,而是使用与insured相当的术语insurant进行间接释义,但insurant一词却鲜为人知[2]。对于insured的直接认知可通过保险法学者的解释获得启示。根据美国学者Lewis E. Davids在《Dictionary of Insurance》一书中对insured[3]的阐释可知:在人身保险中,判断谁是被保险人的依据取决于谁是保单所有人而非其生命是否受保险合同保障,只有其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同时为保单所有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如果二者出现分离,被保险人只能是保单所有人。“当保险金受益人拥有保单赋予的所有权利时,该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在于该受益人的身份发生了转换,即在其取得保单的所有权时成了真正的保单所有人。
Lewis E. Davids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对各国被保险人的统一理解?如果可以,各国被保险人概念应是一致的,理论分歧和立法差别即不应存在,其实并非如此。考证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如英美两国尽管拥有相同的语言文字、相近的法律思想,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保险理论不同,对insured内涵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差别,主要体现于人身保险。从历史上看,美国保险法律思想源自英国这一命题限于财产保险领域,在美国独立之时英国刚刚兴起的人身保险并不能为美国的人身保险业提供有效的经验而是开始了各自探索的经历,对被保险人的理解出现差异也就成为必然。英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承保的生命并非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但是保障的却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英国保险法(含案例和法案)中除了insured一词意指被保险人外,还有一个与insured相近的另一术语——the life insured,指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的人[4],简称受保生命人,并以life insured特指其生命。实践中,被保险人insured与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发生分离,此时享有保险保障的人是被保险人insured而非生命人(the life insured),因为英国保险理论认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防范或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看,因为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是风险主体,所以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对承保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在英国的人身保险中,尽管有the life insured的存在,但保险合同关系简单、明确,保险人的相对方始终是insured——被保险人。
而美国保险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insured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或人们[5],该主体非必是与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未必当然获得保险金给付。与英国法律要求一致,美国人们也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投保,只要对他人的生命拥有保险利益;不同在于,受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在英国是the life insured,在美国为insured。所以,在美国与保险人(the insurer)缔结合同的人是保单所有人(policy owner),而不是insured,二者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尽管如此,保单所有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其被指定为受益人。由此可见,美国法上insured的含义不够明确,既可以指财产保险中与the insurer缔结保险合同之人,也可以指人寿保险中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避免解释与适用的混乱,已有学者建议用CQV(cestui que vie)代替人寿保险中的insured,特指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他人生命投保时,美国法提出了双重保护的要求,即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的有机结合,具体为在保险单可能由CQV以外的人取得时,法律一般要求首先取得CQV的同意,否则保险单无效[6]。总之,在美国的人寿保险中,保险合同关系特殊、复杂,除被保险人insured外,还存在着保单所有人、受益人。除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必然为不同之人外,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与受益人可能为同一人,亦可能为不同之人。 综上所述,英美法上的insured的内涵并非完全一致。在美国独立时由于受英国发达的财产保险影响,在财产保险方面两国十分接近。英美学者大多认为,无论在什么险种中,insured指的都是其损失会触发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除了人寿保险存在特殊关系,the insured 一般是与the insurer 签订合同之人,一旦出险,保险金一般也支付给该人(the insured)。此外,the insured 完全可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或者指定一位收款人与the insured共同接受部分或者全部保险给付[7]。对于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英美两国的认识差异甚大。由于英国保险理论认为,insured(被保险人)以他人生命投保转嫁的是其自身面临的他人死亡风险,因而,the insured(被保险人)是与the insurer(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质言之,the insured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可以分离;而美国保险理论认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insured)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他可能是与the insurer签订保险合同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也即the insured必须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同一。
(二)英美法上与insured相关的概念
在研究英美人寿保险法时,为准确理解被保险人的内涵,还应关注与insured相关的术语,在英国为policyholder,我国学者一般直译为保单持有人;在美国为policy owner,我国学者一般直译为保单所有人。并认为保单所有人和保险持有人除在团体保险中有所差别外,并无本质区别,多数情况下可以互用。实际并非如此。
按照《英汉双解法律词典》的解释,policyholder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之人[4]134,经常与insured一词混用。从我国学者的翻译习惯看,insured是一个确定的术语,但是policyholder的真正含义却没有直接的解释,从英文原意上看,将其翻译成“被保险人”更为恰当,为此可以通过克拉克教授举过的一个例子,即Wainwright v. Bland案加以识别并见证policyholder与insured的关系:A女士以自己的生命投保(A为生命人,A的生命为被投保生命)。由于A无钱交纳保险费,于是W为其交纳。A临终时将该人寿保险和其他人寿保险一并转让给W,以偿还W为其交纳保险费的支付。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本案的被保险人肯定是A,但是英国保险理论认为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本案中的W。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阿宾杰(Abinger)勋爵指出:本案的问题在于谁是真正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这是A的保险单吗,还是实质上是W的保险单,W只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A的名义投保[8]。从该案件的案情及法官的审理看,充分验证了前已述及的保险理论,即保险合同承保谁的生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寿保单归谁所有,享有保单所有权的人即是policyholder并因此而取得保险保障。申言之,真正的被保险人是policyholder,而非受生命人,这与英国保险理论对insured的理解基本一致。或许这就是英国法上insured、assured、policyholder等术语混用的原因。
policy owner是美国保险法上与policyholder相当的一个术语,也称the owner of the policy,是指拥有保单并享有保单特定权利的人[9]。道宾教授在谈及人寿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时说,除保险人(the insurer)外,还包括保单所有人(the owner of the policy)、保险金受益人(beneficiary)和受保生命人(CQV)。因保单所生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保单所有人,因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由其行使,并可以转让保单以获取现金价值或者以保单进行质押贷款等[10]。
综上,policyholder和policy owner的指代并不完全相同:英国法上的policyholder可与insured混用,意指受保险保障的主体;美国法上的policy owner更强调享有保单权利的主体,insured可与标的生命的人(CQV)等同。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被保险人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区分险种类型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概念进行了不同解释。比较而言,各国和地区损害保险(包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意义相同,但定额保险(或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权利分配上存在着本质差别。以下以日本法、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和我国大陆法有关被保险人的规定作为分析对象展开研究。
(一)日本法上的被保险人
日本法上的被保险人(日本学界称之为被保险者)因险种不同的区分意义无论在学者的论述中还是立法上都得到了体现。在学界,我妻荣教授的论述最具代表性,其认为:被保险者与insured对应,在损害保险中,是指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害而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者;在生命保险中,是指与其生死有关的被保险者[11]。当保险契约者与被保险者分离时,被保险者虽非保险契约的当事者,但是作为保险关系者(保险法律关系者更为确切),在损害保险中有通知、防止损害等义务,在生命保险中有告知、通知等义务;此时,损害保险是保险契约者为他人(指被保险者)订立的保险契约(即损害保险中的被保险者是保险保障的主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生命保险则是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生命保险(即生命保险中的被保险者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11]807。从该意义上看,日本学者对被保险人的理解与美国保险理论基本相同。
日本立法的思路可通过对2008年《保险法》的梳理略陈管见。
关于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发展经历了由《日本商法典》保险编到独立的《保险法》(2008年6月6日公布,2010年4月1日施行)的转变,其中被保险人的定义也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跨越,并随着保险理论的完善,保险契约者与被保险人的权利配置也进行了科学安排。2008年《保险法》充分吸纳日本保险理论区分险种的类型认知被保险人的精华,在第二节第4款中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进行了区别定义。根据日本《保险法》的规定,虽然在损害保险中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人并非被保险人而是保险契约者(二者可能合一),但是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保障之人,享有损害保险合同的利益,与此相应须承担告知、通知及防止损害等义务。生命保险有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合保险之分。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一定时间阶段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受生存保险保障的人一定是被保险人。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位异常复杂,取决于其与保险契约者、保险金受益人的关系。日本保险理论在区分被保险者和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的基础上将保险分为两种类型,即为自己的保险和为他人的保险;根据保险契约者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将保险分为自己的生命的保险合同和他人的生命的保险合同。其中,除了以自己的生命、为自己的保险和以他人的生命、为他人的保险(此时的保险给付由其继承人享有)外,被保险人只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即使在其他种类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是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但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金不是因为其不是保险保障之人,而是因为其死亡使得其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有保险金受益人存在的必要。质言之,日本法上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生命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不可分离。由于被保险人是风险的载体,掌控着风险信息,日本保险法在规制信息不对称中设置了被保险人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在道德风险的防范方面,既赋予其同意权决定着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又赋予其对于保险契約者变更受益人以及受益人让渡保险金请求权等行为的限制性权利,影响着保险合同的变更,即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契约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根据死亡保险合同进行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转让,且以该权利为目标的质权设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的除外),也须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伤害疾病保险的规定与此类似,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给付,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的,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日本保险立法认为定额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金的给付密切相关,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保险契约者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对于死亡保险合同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具有主动权,只享有限制性权利。 综上,日本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认识采取区分险种分别定义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识上的猜疑,只是又用同一词(被保险人)指代本已区分的意义,重新增加了认识上的混乱。
(二)德国法上的被保险人
相比日本,德国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依然模糊,虽然经历了2008年《保险合同法》(Gesetz über den Versicherungsvertrag,英译版名称为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以下简称VVG)的大修,仍然没有关于被保险人(Versicherten)的直接定义。考察英译版的VVG,尚未发现insured作为名词使用的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认知只能通过与insured相关的术语如insured person、insured third party、insured parties、co-insured person等获得线索。此外,policyholder在VVG中是一个贯穿始终的词语,它对发现被保险人的精神或许能够提供帮助。据此可以肯定,德文Versicherten与英美中的insured在内涵上存在差异,所以,如像将英美法上的insured直接翻译成被保险人一样把Versicherten与汉语“被保险人”直接对应的做法值得商榷。如何正确认识德国法上的被保险人,既要探求于德国保险理论还要斟酌VVG的立法表达,以在理论和立法中发现痕迹。
德国保险理论以被保险人所受保险事故之损害是否具有客观价值为标准,将保险类型化为损害保险(Scuhadenversicherung)和定额保险(Summenversicherung),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具有不同含义。损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该损失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的损失因为可以用货币评价其价值而为具体性损失,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不得通过保险获得实际损失以外的补偿。定额保险(以人寿保险为代表)是指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人,也可以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对象、载体)[12]。此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损害具有抽象性、主观性等特点,通常难以用金钱评估损失的价值,因此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事先确定的金额作为保险金的给付数额。由于存在上述差异,以填补具体损失、确定保险金给付主体为主的保险利益原则在定额保险中就无法发挥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为此德国法另辟蹊径,当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时,通过被保险人(风险发生的载体)的同意事实上达到损害保险对保险利益要求的同样效果。
德国保险立法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在结构上,VVG分为两编:总体规定(General part)和特种保险(Individual classes of insurance),为典型的总分结构。总体规定编包括总则(Provisions applying to all classes of insurance)和补偿保险(Indemnity insurance)两章;特种保险编是对责任保险、诉讼费用保险、运输保险、建筑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职业伤残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特别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德国保险立法以损失补偿保险为原则,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险种只属于例外情形,立法对此有特别规定。内容方面,VVG开篇即规定:任何人都可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转让自己或者自己以外的第三人面临的特定风险,但要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向上述风险个体支付保险金,补偿他们受到的损失。申言之,德国法认为风险转移所生的保障利益和因保障利益所生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不限于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获得。为此,VVG在总则章专门设置了为第三人保险(Insurance for the account of a third party)节,针对保险费支付者(policyholder)与风险个体(the insured third party、the insured person)的分离做了特别规定,重新分配了两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在德国判定被保险人的标准不是谁支付保险费,也不当然是谁获得保险金,而是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害。但是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等特殊险种。VVG第150条和第179条的标题虽然都为被保险人(Versicherte Person,Insured person),但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特别规定,并没有直接定义被保险人。根据第150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当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且约定的保险金超过普通丧葬费时,只有经该他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当该他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有监护人的,应由投保人以外的代理人代该他人做出书面同意。第179条也体现了类似思想,并规定以他人可能遭受的意外事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在有疑义时(即合同约定不明时),应视为为第三人保险(即由该他人获得保险金)。第159条和第160条是关于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的规定,上述条款同时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第159条和第160条,在有疑义时,投保人有权不经保险人同意指定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并有权变更该受益人的指定。如果该第三人未能获得保险金给付,该保险金请求权归于投保人。
综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德国法上被保险人需要区分险种。原则上被保险人(Versicherten)是指其利益受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有损失并因此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补偿。定额保险(以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代表)的被保险人比较特殊,是指保险合同为其生命而订立的人,该主体与损失填补无关,但与风险依附的载体有密切关系。大致相当于英国法的the life insured和美国法的CQV,但在权利的分配上又有区别:Versicherte Person的同意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前提,但是却没有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当受益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时,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投保人,仅在意外伤害保险对受益人约定不清时,Versicherte Person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我国“台湾法”上的被保险人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深受日本和美国的影响,在渊源上与日本商法关系密切,属于大陆法系保险合同的系统;内容方面参酌英美法,吸收引进了一些英美保险合同法的制度,致使现行“保险法”成为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仍然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
2008年,台湾地区“保险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仍然坚持统一定义: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要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同时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可以对其进行变更。要保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保险契约是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如果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的,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以确定的受益人享受保险契约的利益。
(四)我国大陆法上的被保险人
从法律条文来看,有关被保险人的界定,我国《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基本一致,都是采取不区分险种、统一定义被保险人的立法模式,可见,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对大陆保险立法的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虽然在财产保险中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人并非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二者可能合一),但是被保险人才是保险保障之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此相应须承担告知、通知及防止损害等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但只有该他人是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与生命或身体受保险合同承保之人不可分离。从权利义务的分配看,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时,还要求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从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或变更权的规定看,《保险法》虽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当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时,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
三、 结语
被保险人概念研究有助于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直接揭示,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科学配置。不过,由于人们对被保险人概念认识存有误区,即认为各国和地区的被保险人都是一致的,导致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出现分歧。所以,在被保险人制度研究中,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各国和地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的界定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和保险理论不同,对被保险人内涵的理解仍然存在一定差别,尤其在人寿保险领域。在学习借鉴他国有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配置的成功经验时应注意本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否则即可能出现立法上的混乱。
[参 考 文 献]
[1] Act of 1774, St. 14 Geo. 3, c. 48
[2] Bryan A. 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6-457
[3] Lewis E. Davids.Dictionary of Insurance[Z]. New York: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1990:246
[4] P·H· 科林.英汉双解法律词典[K].北京:世界图书出版社,1998:284.134
[5] 乔治·E·瑞达,等.个人保险[M].于小东,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9
[6] 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M].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4
[7] 小罗伯特·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5
[8] 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2
[9] 乔治·E· 瑞达,等.个人保险[M].于小东,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7
[10] John F. Dobbyn.保险法(英文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6
[11] 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K].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807
[12] 邱锦添,邢海宝,等.最新两岸保险法之比较——兼述2009年大陆保险法合同规定之评析[M].台北:文史哲出版社,20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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