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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相关司法实践的缺乏导致诸多问题的出现,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时需明确构成,厘清与相近犯罪的区别与竞合及转化问题,明确刑罚的教育和预防犯罪目的,实现醉酒驾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驾驶;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用通俗的说法就是"醉酒驾车"入刑。按照该规定,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将有可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高于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各地媒体纷纷报道本地区首位醉酒驾车案件,而5月9日国内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北京醉酒驾驶发生汽车追尾事故,被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案件也让醉酒驾驶犯罪颇受社会和媒体的关注。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而5月18日,国务院公安部表示: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的震慑作用,对醉酒驾驶行为者一律刑事立案。在各地交警部门在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大多采取"零容忍"态度。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表示,醉酒驾驶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态度却是矛盾的,这不仅造成了各地在处理醉酒驾驶行为的不便和尴尬,也让人们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笔者认为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只是从立法层面对醉酒驾车进行规定,而缺乏实际司法和执法经验,因而在对醉酒驾驶适用刑法的时必须明确其犯罪构成,量化法条适用条件和标准。
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在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醉酒驾车在刑法上罪名是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犯罪成立的主体是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立此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辨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饮酒的,也应该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客体方面,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因而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因此笔者认为,在醉酒驾车行为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的,即只要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就不能适用刑法对其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车行为不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笔者认为,这应该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过程和立法目的层面进行分析和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从立法来看,第一个草案当中的征求意见稿,醉酒驾车需要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此草案在征求意见时,有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本身是很严重的行为,因此不主张对醉酒驾驶做任何情节的限制。随后,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把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删除了,立法层面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定罪标准很明确,即立法认为只要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出现,就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以拘役为主刑的犯罪,因而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考虑也不需要对情节进行考虑。此外,若将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刑事定罪设定情节限制,将会产生"特权""以公徇私"等规避刑法处罚的情况,这必将使公众对原已受损的司法、行政公信力产生更多诟病。
二、厘清与相近犯罪的区别与竞合
(1)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与竞合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的就是交通肇事罪,而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在此法条里增加了一款"危险驾驶罪",用于对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飚车行为进行规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持消极的、反对的态度。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中只有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行为人无证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但这是日常生活的"故意",而不是刑法层面上的"故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是反对态度,因而这种行为属于单纯的过失犯。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是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醉酒后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构成此罪,对其归罪不需考虑其行为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一般性犯罪,若其行为或行为结果同时触犯了其他特殊罪名,则以其他特殊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因而产生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和转化问题。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若醉酒驾车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则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造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按照补充规定,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驾车行为(基本犯)是故意的,而对致他人伤亡的结果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成了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2)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与竞合
刑法分则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爆炸等相当犯罪行为的"兜底"规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罪并不能完全体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等或类似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只要醉酒驾车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认定不需要行为造成重大伤亡结果,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公共安全危害性即可。因此醉酒驾车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性,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主观故意(不管是否造成实害),或醉酒驾车行为造成了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均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因在大雾天或暴雨天醉酒驾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
三、明确刑罚目的,防止刑罚过重
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都陆续对醉酒驾车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定罪处罚。据媒体的相关报道,地方司法机关为了警示、威慑醉酒驾车者,过分追求法律社会效果,在量刑方面对醉酒驾车犯罪判处偏重甚至是过重的刑罚。如知名音乐人高晓松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刑就达到了"顶格"。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力求做到对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及应受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便于各地方司法在量刑时具有统一、确定性的参照标准,防止"同罪不同刑"、"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出现。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意见》同时指出:"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醉酒驾车犯罪本身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危害行为比较轻微的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因而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对醉酒驾车犯罪也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定罪量刑,防止司法实践过分偏重社会效果,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外,还需要明确刑罚的目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200多年前就提出"刑法的目标应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瑄教授甚至主张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上升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其主观并无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与其它危险公共安全犯罪有着较大的差别,因而在对醉酒驾车犯罪个案的量刑以及执行过程都需注重惩罚与教育的结合,判处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矫正犯罪人思想、消除其危险性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同时,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前提下使其一般预防的功效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刑事行政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作者简介:杨胜(1987-),男,湖南永州人,中南大学法律硕士,刑法,知识产权方向。
关键词:醉酒驾驶;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用通俗的说法就是"醉酒驾车"入刑。按照该规定,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将有可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高于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各地媒体纷纷报道本地区首位醉酒驾车案件,而5月9日国内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北京醉酒驾驶发生汽车追尾事故,被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案件也让醉酒驾驶犯罪颇受社会和媒体的关注。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而5月18日,国务院公安部表示: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的震慑作用,对醉酒驾驶行为者一律刑事立案。在各地交警部门在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大多采取"零容忍"态度。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表示,醉酒驾驶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态度却是矛盾的,这不仅造成了各地在处理醉酒驾驶行为的不便和尴尬,也让人们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笔者认为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只是从立法层面对醉酒驾车进行规定,而缺乏实际司法和执法经验,因而在对醉酒驾驶适用刑法的时必须明确其犯罪构成,量化法条适用条件和标准。
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在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醉酒驾车在刑法上罪名是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犯罪成立的主体是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立此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辨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饮酒的,也应该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客体方面,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因而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因此笔者认为,在醉酒驾车行为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的,即只要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就不能适用刑法对其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车行为不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笔者认为,这应该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过程和立法目的层面进行分析和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从立法来看,第一个草案当中的征求意见稿,醉酒驾车需要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此草案在征求意见时,有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本身是很严重的行为,因此不主张对醉酒驾驶做任何情节的限制。随后,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把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删除了,立法层面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定罪标准很明确,即立法认为只要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出现,就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以拘役为主刑的犯罪,因而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考虑也不需要对情节进行考虑。此外,若将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刑事定罪设定情节限制,将会产生"特权""以公徇私"等规避刑法处罚的情况,这必将使公众对原已受损的司法、行政公信力产生更多诟病。
二、厘清与相近犯罪的区别与竞合
(1)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与竞合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的就是交通肇事罪,而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在此法条里增加了一款"危险驾驶罪",用于对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飚车行为进行规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持消极的、反对的态度。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中只有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行为人无证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但这是日常生活的"故意",而不是刑法层面上的"故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是反对态度,因而这种行为属于单纯的过失犯。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是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醉酒后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构成此罪,对其归罪不需考虑其行为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一般性犯罪,若其行为或行为结果同时触犯了其他特殊罪名,则以其他特殊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因而产生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和转化问题。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若醉酒驾车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则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造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按照补充规定,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驾车行为(基本犯)是故意的,而对致他人伤亡的结果是过失,交通肇事罪成了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2)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与竞合
刑法分则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爆炸等相当犯罪行为的"兜底"规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罪并不能完全体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等或类似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只要醉酒驾车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认定不需要行为造成重大伤亡结果,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公共安全危害性即可。因此醉酒驾车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性,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主观故意(不管是否造成实害),或醉酒驾车行为造成了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均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因在大雾天或暴雨天醉酒驾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
三、明确刑罚目的,防止刑罚过重
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都陆续对醉酒驾车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定罪处罚。据媒体的相关报道,地方司法机关为了警示、威慑醉酒驾车者,过分追求法律社会效果,在量刑方面对醉酒驾车犯罪判处偏重甚至是过重的刑罚。如知名音乐人高晓松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刑就达到了"顶格"。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力求做到对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及应受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便于各地方司法在量刑时具有统一、确定性的参照标准,防止"同罪不同刑"、"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出现。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意见》同时指出:"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醉酒驾车犯罪本身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危害行为比较轻微的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因而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对醉酒驾车犯罪也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定罪量刑,防止司法实践过分偏重社会效果,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外,还需要明确刑罚的目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200多年前就提出"刑法的目标应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瑄教授甚至主张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上升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其主观并无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与其它危险公共安全犯罪有着较大的差别,因而在对醉酒驾车犯罪个案的量刑以及执行过程都需注重惩罚与教育的结合,判处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矫正犯罪人思想、消除其危险性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同时,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前提下使其一般预防的功效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刑事行政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作者简介:杨胜(1987-),男,湖南永州人,中南大学法律硕士,刑法,知识产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