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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携带凶器盗窃”由于法条的简略性,适用时凶器的认定、行为人对凶器的认识、行为人应否具备“使用凶器”的目的,以及行为人“使用凶器”的目的种类不一时如何处理这四个关键点,影响了行为人之行为的认定,有悖于刑法的“体系思维”。立法者应以“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目的———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法益———为立足点,紧扣这四个关键点按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顺序,创制该法条的适用流程,使其条文说明中展示出的限制解释与谦抑性刑事政策的立场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