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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前不久组织了一场关于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研讨会,邀请了业内专家和资深律师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会嘉宾从电视节目模板的具体含义开始,从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角度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问题畅所欲言。我个人虽然没有参加这次研讨会,但通过阅读这次研讨会的纪要,感觉受益匪浅。接下来我想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点拙见。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由于电视节目模板与文学作品的密切联系,人们在考虑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首先想到的往往是著作权法。例如,1989年新西兰的一位主持人Hughie Green在试图给自己的节目“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争取“模板权”时,引用的就是著作权法。英国工商业部也曾于1994年建议将电视模板作为文学作品的一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模板权”。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有关版权的六个条约虽然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广播的内容是受版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但并没有将电视节目模板视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
电视节目模板不只包括创意,还包括一系列技术、艺术、商业信息以及实现创意的方法和步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固定在某种载体上是电视节目模板获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法庭都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早在1975年,法国的一个法庭就以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形式为由否定其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后,法国法庭虽然在少数案例中指出电视模板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上却没有给予任何模板以版权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情形也大致相同。在上文提到的“机会在敲门”一案中,涉案节目主持人的“模板权”主张也被法庭驳回。法庭认为,该节目的所谓“模板”——包括根据“掌声测量仪”测量选手们在节目过程中所获得的观众掌声多寡选出优胜者;主持人一些独特的“口号(catchphrases)”等——更多的是一个创意而没有形成固定的表达。这个案例后来被研究电视模板法律问题的学者以及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所广泛引用。在2003年美国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案和2004年的英国Miles v ITV Network Limited案中,法庭均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并根据思想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否定了所谓的节目模板权。
我国与前述国家一样,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与前述国家有许多相通之处,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亦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板中的很多组成元素都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包括模板的脚本、音乐、舞台设计等往往可以分别作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前提是其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思想的表达、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等要求。
电视节目的名称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通常由于过于简短,没有表达作者的某种思想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方面很有影响的案例是电影《五朵金花》剧本的著作权人季康诉云南曲靖卷烟厂案。出于同样的原因,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否定了某儿童歌曲的标题的受版权保护性,尽管该标题构成了该歌曲的重要内容。对于电视节目中的某些口号是否受版权保护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些口号虽然简短,但仍然可能体现作者的独特表达,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例如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无论是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是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肯定了俞华对其所作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拥有著作权。然而,电视节目名称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可以将其申请商标获得保护,节目制作者可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四十一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将节目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让我们再来看看电视节目模板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可能性。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该方案利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可以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种“游戏规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下位概念,因此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然而,电视节目中使用的一些道具,例如《中国好声音》中导师坐的椅子,只要是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可以申请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竞争法保护
当前我国出现了一些所谓“同质化”的节目,例如《非常勿扰》和《我们约会吧》,《中国好声音》和《非常6+1》,当我们在看到这些感觉相似的节目时,是否会思考这些节目会鼓励节目制作者之间的竞争,从而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还是危害正常的竞争秩序,从而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鼓励竞争,“同质化”商品或服务的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然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市场经营者在开展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由此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包括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还包括虽然不是基本权利,但应当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例如商号权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兜底性法律,法官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过程中,如果在《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款,通常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性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包括仿冒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奖销售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让我们大胆设想一下抄袭、模仿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仿冒纠纷”的一种类型,具体而言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英国法上的“假冒商品(passing off)”在该问题上很有借鉴意义,该制度主要用来保护经营者不因为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客户。因此,如果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能够证明他人未经其授权对其知名节目的显著特征进行了模仿,而使其遭受损失,例如使得其观众收视率降低,或者损失许可费,则有可能赢得假冒商品侵权之诉。在“机会在敲门”一案中,原告也曾对其模仿者提起“假冒商品”之诉。但法庭认为,原告的节目在英国播放,而被告的节目在新西兰播放,不可能引起观众误解,也不会引起观众的收视率下降,因此没有予以支持。每个电视节目模板都包括一些公有元素,也包括一些区别于其他类似节目的特有元素,例如《中国好声音》与其他类似的歌唱选秀类节目存在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盲听”环节,在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时,关键是判断竞争者是否对节目的显著特征进行了模仿。另外,节目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是该民事权益获得保护的前提,该事实可以通过权威调查机构出具的收视率排行加以证明。并且,权利人还需要证明是否由于其他竞争者的行为遭受到了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主要指观众对节目提供者的混淆,并由此导致收视率的下降。
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从司法政策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坚持鼓励竞争、丰富人民业余文化生活的原则,在包容“同质化”竞争的同时,鼓励各电视节目制作者推陈出新,在提高“文化产品”质量的同时,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实现文化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由于电视节目模板与文学作品的密切联系,人们在考虑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首先想到的往往是著作权法。例如,1989年新西兰的一位主持人Hughie Green在试图给自己的节目“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争取“模板权”时,引用的就是著作权法。英国工商业部也曾于1994年建议将电视模板作为文学作品的一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模板权”。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有关版权的六个条约虽然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广播的内容是受版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但并没有将电视节目模板视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
电视节目模板不只包括创意,还包括一系列技术、艺术、商业信息以及实现创意的方法和步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固定在某种载体上是电视节目模板获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法庭都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早在1975年,法国的一个法庭就以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形式为由否定其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后,法国法庭虽然在少数案例中指出电视模板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上却没有给予任何模板以版权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情形也大致相同。在上文提到的“机会在敲门”一案中,涉案节目主持人的“模板权”主张也被法庭驳回。法庭认为,该节目的所谓“模板”——包括根据“掌声测量仪”测量选手们在节目过程中所获得的观众掌声多寡选出优胜者;主持人一些独特的“口号(catchphrases)”等——更多的是一个创意而没有形成固定的表达。这个案例后来被研究电视模板法律问题的学者以及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所广泛引用。在2003年美国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案和2004年的英国Miles v ITV Network Limited案中,法庭均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并根据思想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否定了所谓的节目模板权。
我国与前述国家一样,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与前述国家有许多相通之处,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亦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电视节目模板中的很多组成元素都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包括模板的脚本、音乐、舞台设计等往往可以分别作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前提是其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思想的表达、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等要求。
电视节目的名称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通常由于过于简短,没有表达作者的某种思想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方面很有影响的案例是电影《五朵金花》剧本的著作权人季康诉云南曲靖卷烟厂案。出于同样的原因,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否定了某儿童歌曲的标题的受版权保护性,尽管该标题构成了该歌曲的重要内容。对于电视节目中的某些口号是否受版权保护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些口号虽然简短,但仍然可能体现作者的独特表达,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例如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无论是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是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肯定了俞华对其所作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拥有著作权。然而,电视节目名称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可以将其申请商标获得保护,节目制作者可以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四十一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将节目名称申请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节目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让我们再来看看电视节目模板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可能性。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该方案利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可以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种“游戏规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下位概念,因此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然而,电视节目中使用的一些道具,例如《中国好声音》中导师坐的椅子,只要是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可以申请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竞争法保护
当前我国出现了一些所谓“同质化”的节目,例如《非常勿扰》和《我们约会吧》,《中国好声音》和《非常6+1》,当我们在看到这些感觉相似的节目时,是否会思考这些节目会鼓励节目制作者之间的竞争,从而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还是危害正常的竞争秩序,从而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鼓励竞争,“同质化”商品或服务的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然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市场经营者在开展市场竞争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由此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包括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还包括虽然不是基本权利,但应当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例如商号权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兜底性法律,法官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过程中,如果在《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款,通常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性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包括仿冒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奖销售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让我们大胆设想一下抄袭、模仿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仿冒纠纷”的一种类型,具体而言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英国法上的“假冒商品(passing off)”在该问题上很有借鉴意义,该制度主要用来保护经营者不因为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客户。因此,如果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能够证明他人未经其授权对其知名节目的显著特征进行了模仿,而使其遭受损失,例如使得其观众收视率降低,或者损失许可费,则有可能赢得假冒商品侵权之诉。在“机会在敲门”一案中,原告也曾对其模仿者提起“假冒商品”之诉。但法庭认为,原告的节目在英国播放,而被告的节目在新西兰播放,不可能引起观众误解,也不会引起观众的收视率下降,因此没有予以支持。每个电视节目模板都包括一些公有元素,也包括一些区别于其他类似节目的特有元素,例如《中国好声音》与其他类似的歌唱选秀类节目存在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盲听”环节,在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时,关键是判断竞争者是否对节目的显著特征进行了模仿。另外,节目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是该民事权益获得保护的前提,该事实可以通过权威调查机构出具的收视率排行加以证明。并且,权利人还需要证明是否由于其他竞争者的行为遭受到了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主要指观众对节目提供者的混淆,并由此导致收视率的下降。
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从司法政策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坚持鼓励竞争、丰富人民业余文化生活的原则,在包容“同质化”竞争的同时,鼓励各电视节目制作者推陈出新,在提高“文化产品”质量的同时,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实现文化和经济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