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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是行政法的保障法,当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触犯到刑事法律时,违法行为就上升为犯罪行为,该行为就应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盗采海砂行为,很多行政执法人员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对"满足一定条件下的盗采海砂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这个问题并不能产生清楚的认识。笔者将在下文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以便于使行政和司法工作人员对盗采海砂行为具有更深层次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犯罪行为;盗采海砂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实施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判处的罪名不全然相同,有的以盗窃罪罪名加以定罪处罚。例如,在2011年4月到5月间,被告人翟某等五伙人多次在北戴河金山嘴海域、山海关海域盗采海砂,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共盗采海砂近3.3万吨,总价值95万余元,所盗海砂销往天津牟取暴利。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这5起盗采海砂案进行公开宣判,46名盗采海砂的被告人分别以盗窃罪处以10年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其中部分被告因罪行较轻被免于处罚。[1]无独有偶,2012年10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翟士磊等15名被告人的非法采砂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翟士磊等15名被告人均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不等刑罚及罚金。[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将盗采海砂行为的被告人以盗窃罪罪名进行处罚的有很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具有财产性质,盗采海砂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并且盗窃罪取证容易、量刑也较重,对遏制疯狂的盗采海砂行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暴利的驱动下,盗采海砂行为日益猖獗,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国家必须坚决打击并且遏制这种犯罪行为,在没有找到更适合的刑法条款之前,即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盗窃罪是我们值得借鉴、利用的"司法工具"。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棘手问题,主要是:无证开采行为流动性大,发现案件难、"责令"难;行为人通过改名换姓、转包等方式逃避制裁,"拒不停止开采"证明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需要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技术性强,费用高,实际操作难等等,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完善,提高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3]海砂作为一种矿产资源,盗采海砂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将实施盗采海砂行为的被告人判处非法采矿罪无可厚非,但是正因上述存在的司法操作困境,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该罪名往往被束之高阁,没有实际存在意义。
为了提高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将"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严重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4]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实施盗采海砂的行为的被告人判以非法采砂罪比盗窃罪更为合适,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犯罪客体问题。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采海砂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显然若以盗窃罪论处,将难以全面表现出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二,犯罪对象问题。海砂是一种矿产资源(原因在前文已经论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应为不动产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说认为,开采出来的石头,放在盐场的海水,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等这些脱离了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以自然状态下处于海底的海砂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首先应该在这一章规定的十五个罪名中寻找,当盗采海砂行为满足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时,并且在司法操作中以该罪名定罪处罚可行时,我们理应优先选择适用该条款。
在明确了盗采海砂行为满足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而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基础上,那么对于盗采海砂行为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时,就应对行为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定罪处罚。
也有的学者主张对盗采海砂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来进行规制。为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經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赞同将盗采海砂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学者认为,盗采海砂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海砂市场的管理秩序。上述观点虽然表面上看似正确,但却存在很大的逻辑漏洞。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破坏了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4]盗采海砂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并不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在这里我们一定要警惕概念上的偷换。对于盗采海砂行为来说,贩卖海砂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刑法不应对贩卖海砂的经营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并且我们对于盗采海砂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并不以海砂是否已经被贩卖作为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疯狂盗采海砂罪责难逃--我市首次对盗采海砂5起案件公开宣判 最高获刑10年[N].秦皇岛日报,2012-03-23.
[2]唐山开审非法盗采海砂案 15名被告人获刑[EB/OL].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211/06/110445.shtml,[2012-11-06].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598.
[4]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78,484.
作者简介:姚瑶,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刑法;犯罪行为;盗采海砂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实施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判处的罪名不全然相同,有的以盗窃罪罪名加以定罪处罚。例如,在2011年4月到5月间,被告人翟某等五伙人多次在北戴河金山嘴海域、山海关海域盗采海砂,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共盗采海砂近3.3万吨,总价值95万余元,所盗海砂销往天津牟取暴利。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这5起盗采海砂案进行公开宣判,46名盗采海砂的被告人分别以盗窃罪处以10年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其中部分被告因罪行较轻被免于处罚。[1]无独有偶,2012年10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翟士磊等15名被告人的非法采砂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翟士磊等15名被告人均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不等刑罚及罚金。[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将盗采海砂行为的被告人以盗窃罪罪名进行处罚的有很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具有财产性质,盗采海砂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并且盗窃罪取证容易、量刑也较重,对遏制疯狂的盗采海砂行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暴利的驱动下,盗采海砂行为日益猖獗,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国家必须坚决打击并且遏制这种犯罪行为,在没有找到更适合的刑法条款之前,即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盗窃罪是我们值得借鉴、利用的"司法工具"。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棘手问题,主要是:无证开采行为流动性大,发现案件难、"责令"难;行为人通过改名换姓、转包等方式逃避制裁,"拒不停止开采"证明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需要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技术性强,费用高,实际操作难等等,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完善,提高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3]海砂作为一种矿产资源,盗采海砂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将实施盗采海砂行为的被告人判处非法采矿罪无可厚非,但是正因上述存在的司法操作困境,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该罪名往往被束之高阁,没有实际存在意义。
为了提高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将"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严重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4]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实施盗采海砂的行为的被告人判以非法采砂罪比盗窃罪更为合适,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犯罪客体问题。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采海砂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显然若以盗窃罪论处,将难以全面表现出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二,犯罪对象问题。海砂是一种矿产资源(原因在前文已经论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应为不动产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通说认为,开采出来的石头,放在盐场的海水,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等这些脱离了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以自然状态下处于海底的海砂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首先应该在这一章规定的十五个罪名中寻找,当盗采海砂行为满足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时,并且在司法操作中以该罪名定罪处罚可行时,我们理应优先选择适用该条款。
在明确了盗采海砂行为满足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而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基础上,那么对于盗采海砂行为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时,就应对行为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定罪处罚。
也有的学者主张对盗采海砂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来进行规制。为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經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赞同将盗采海砂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学者认为,盗采海砂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海砂市场的管理秩序。上述观点虽然表面上看似正确,但却存在很大的逻辑漏洞。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破坏了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4]盗采海砂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并不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在这里我们一定要警惕概念上的偷换。对于盗采海砂行为来说,贩卖海砂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刑法不应对贩卖海砂的经营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并且我们对于盗采海砂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并不以海砂是否已经被贩卖作为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疯狂盗采海砂罪责难逃--我市首次对盗采海砂5起案件公开宣判 最高获刑10年[N].秦皇岛日报,2012-03-23.
[2]唐山开审非法盗采海砂案 15名被告人获刑[EB/OL].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211/06/110445.shtml,[2012-11-06].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598.
[4]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78,484.
作者简介:姚瑶,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