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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与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与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因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感染丙肝,医院与血液提供机构虽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之规定,应当对患者进行适当补偿。笔者通过代理的一起案件,解析输血感染丙肝的司法救济。
某老年男性,因间断胸痛到北京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入院后化验丙肝抗体阴性,肝功能正常,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中术后6次输血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某中心血站。输血后化验肝功能异常,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均明显升高,丙肝抗体阳性,腹部超声提示弥漫性肝病表现,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患方与医院、血站协商赔偿事宜,医院认为其输血行为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血站认为其提供的血液经过初检与复检,系合格血液,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患者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亦不同意承担责任。患者遂委托笔者起诉医院与血站要求赔偿。
审理结果
原告认为,医院为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原告感染丙肝,医院和血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血液是否合格、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征得原、被告同意,选择具备检测条件的某医院对血站留存的献血者血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血样丙肝抗体阴性,系合格血液。以此为基础,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院为患者输入的血液是丙肝检验合格的血液;2、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
原告与医院、血站均认可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血液经复检合格,血站与医院不构成侵权,但患者系因输血感染丙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之规定,血站与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适当补偿。开庭时笔者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所患丙肝系因输血感染所致,血站与医院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鉴定意见认为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虽因无法确切查明感染途径而无法给予明确认定,但根据临床医学与病历、医院门诊处方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因输血感染的可能性极大,达到高度盖然之优势证据标准。血液虽经复检合格,“但由于抗-HCV存在窗口期、抗-HCV检测试剂质量不稳定及少数感染者不产生抗-HCV,无法完全筛出HCV阳性者”,供血者献血时处于丙肝感染窗口期的可能性极大。本案系无过错输血感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4条之规定,血站与医院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原告手术前化验肝功能、丙肝抗体以及腹部超声检查结果均无异常,术中术后大量多次输血后化验转氨酶逐渐升高,丙肝抗体阳性,腹部超声提示弥漫性肝病表现,确诊为丙肝。原告的临床表现与输血后丙肝的临床特征相符,支持输血感染丙肝的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医生两次作出输血后丙肝的临床诊断,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所患丙肝系经输血途径感染。鉴定意见书明确丙肝病毒主要经血液传播,原告有明确的输血史,感染途径清楚。
鉴定意见因受须在准确认定传播途径的前提下,方可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之所限,认为由于传染丙肝尚存在其他途径,原告自身的“窗口期”亦有存在的可能。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除输血与血制品外,丙肝虽然有其他4种传播途径,但具体到本案,均不可能成为原告的感染途径,理由在于:1、原告入院输血前后无注射、针刺、器官或骨髓移植及血液透析史;2、原告妻子及其他近亲属、家庭成员均未感染丙肝,不可能通过生活密切接触感染;3、原告年逾花甲,洁身自好,不存在性传播的可能;4、母婴传播更不存在。本案除输血外,不存在令人信服的其他感染途径,不存在原告自身窗口期的可能。
鉴定意见书载明5种丙肝感染的主要具体传播途径,在个案中患者只可能存在一种传播途径。原告除输血外,没有其他丙肝病毒接触、暴露史。被告如认为原告系通过输血外的其他途径感染,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原告所输血液的供血者为“窗口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由于受现有医学水平的限制,即使检测设备与试剂合格,仍无法检出部分处于窗口期的早期感染者血液中的丙肝病毒标志物。
综上分析,原告多次大量输血后罹患丙肝,感染途径明确,根据原告输血前后的化验与超声检查结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习惯、健康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情形,原告输血感染丙肝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因其他途径感染而使自身处于窗口期的可能性,血站与医院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2、原告因手术而接受输血,与血液提供机构相比,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弱者。原告本渴望心脏疾病能够治愈,不想却感染丙肝,原告对感染丙肝毫无过错,是完全无辜的。根据阴性复检结果,血站虽无过错,但其作为血液采集、分离、储存与供应单位,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更具备控制风险、承担风险与分散风险之能力,应当承担输血感染之损失;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安全负有最终把关的责任,亦应承担输血感染丙肝之部分风险损失。因此,医院与血站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以弥补原告所受之损失。否则由原告独自承担输血感染之风险损害后果,对原告明显不公,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医疗风险客观存在,应由医院、血站与患者三方分担,且输血感染病例很少,不会因此给医院与血站造成额外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因原告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血站及医院虽无过错,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判决血站与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相应补偿。
李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临床医学学士,执业律师,执业医师,心理咨询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业务:卫生法学、侵权法学、合同法学,公司法学,医药卫生机构法律风险管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与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因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感染丙肝,医院与血液提供机构虽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之规定,应当对患者进行适当补偿。笔者通过代理的一起案件,解析输血感染丙肝的司法救济。
某老年男性,因间断胸痛到北京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入院后化验丙肝抗体阴性,肝功能正常,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中术后6次输血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某中心血站。输血后化验肝功能异常,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均明显升高,丙肝抗体阳性,腹部超声提示弥漫性肝病表现,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患方与医院、血站协商赔偿事宜,医院认为其输血行为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血站认为其提供的血液经过初检与复检,系合格血液,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患者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亦不同意承担责任。患者遂委托笔者起诉医院与血站要求赔偿。
审理结果
原告认为,医院为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原告感染丙肝,医院和血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血液是否合格、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征得原、被告同意,选择具备检测条件的某医院对血站留存的献血者血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血样丙肝抗体阴性,系合格血液。以此为基础,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医院为患者输入的血液是丙肝检验合格的血液;2、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
原告与医院、血站均认可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血液经复检合格,血站与医院不构成侵权,但患者系因输血感染丙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之规定,血站与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适当补偿。开庭时笔者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所患丙肝系因输血感染所致,血站与医院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鉴定意见认为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虽因无法确切查明感染途径而无法给予明确认定,但根据临床医学与病历、医院门诊处方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因输血感染的可能性极大,达到高度盖然之优势证据标准。血液虽经复检合格,“但由于抗-HCV存在窗口期、抗-HCV检测试剂质量不稳定及少数感染者不产生抗-HCV,无法完全筛出HCV阳性者”,供血者献血时处于丙肝感染窗口期的可能性极大。本案系无过错输血感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4条之规定,血站与医院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原告手术前化验肝功能、丙肝抗体以及腹部超声检查结果均无异常,术中术后大量多次输血后化验转氨酶逐渐升高,丙肝抗体阳性,腹部超声提示弥漫性肝病表现,确诊为丙肝。原告的临床表现与输血后丙肝的临床特征相符,支持输血感染丙肝的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医生两次作出输血后丙肝的临床诊断,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所患丙肝系经输血途径感染。鉴定意见书明确丙肝病毒主要经血液传播,原告有明确的输血史,感染途径清楚。
鉴定意见因受须在准确认定传播途径的前提下,方可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之所限,认为由于传染丙肝尚存在其他途径,原告自身的“窗口期”亦有存在的可能。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除输血与血制品外,丙肝虽然有其他4种传播途径,但具体到本案,均不可能成为原告的感染途径,理由在于:1、原告入院输血前后无注射、针刺、器官或骨髓移植及血液透析史;2、原告妻子及其他近亲属、家庭成员均未感染丙肝,不可能通过生活密切接触感染;3、原告年逾花甲,洁身自好,不存在性传播的可能;4、母婴传播更不存在。本案除输血外,不存在令人信服的其他感染途径,不存在原告自身窗口期的可能。
鉴定意见书载明5种丙肝感染的主要具体传播途径,在个案中患者只可能存在一种传播途径。原告除输血外,没有其他丙肝病毒接触、暴露史。被告如认为原告系通过输血外的其他途径感染,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原告所输血液的供血者为“窗口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由于受现有医学水平的限制,即使检测设备与试剂合格,仍无法检出部分处于窗口期的早期感染者血液中的丙肝病毒标志物。
综上分析,原告多次大量输血后罹患丙肝,感染途径明确,根据原告输血前后的化验与超声检查结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习惯、健康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情形,原告输血感染丙肝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因其他途径感染而使自身处于窗口期的可能性,血站与医院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2、原告因手术而接受输血,与血液提供机构相比,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弱者。原告本渴望心脏疾病能够治愈,不想却感染丙肝,原告对感染丙肝毫无过错,是完全无辜的。根据阴性复检结果,血站虽无过错,但其作为血液采集、分离、储存与供应单位,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更具备控制风险、承担风险与分散风险之能力,应当承担输血感染之损失;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安全负有最终把关的责任,亦应承担输血感染丙肝之部分风险损失。因此,医院与血站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以弥补原告所受之损失。否则由原告独自承担输血感染之风险损害后果,对原告明显不公,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医疗风险客观存在,应由医院、血站与患者三方分担,且输血感染病例很少,不会因此给医院与血站造成额外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因原告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血站及医院虽无过错,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判决血站与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相应补偿。
李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临床医学学士,执业律师,执业医师,心理咨询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业务:卫生法学、侵权法学、合同法学,公司法学,医药卫生机构法律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