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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属于保密阶段的案件被偏颇地、片面地报道出来时,如果能够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或者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可以选择反击;但如果对案件公平审理和对当事人无益的话,就要冷处理,等待案件的审理
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后来却因为公众的关注,成为一起不折不扣的公众事件。
在这场持续了大半年的事件中,律师也颇为引人注意,他们有的因不便透露任何案情而消失在公众视野之外;有的为受害人的利益打悲情牌;有的在博客、微博上对案件细节及内幕大侃特侃,有的忙于辟一个又一个的谣;他们有的被网民骂得凄惨,有的和同行互掐论战。
原本不是案件中心人物的律师们,不知不觉地在这个事件中站到了舞台中央,自愿或者非自愿地成了公众的焦点。
李某某案并非个例。近年来,律师高调参与公众事件的现象越来越多,尤其是在那些律师“制造”的公众事件中。
2011年的广西北海案和2012年的贵州小河案是律师“制造”公众事件的标志性案例。
2010年年底,北海市“11.17杀人抛尸案”开庭,杨在新等4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众多疑点。2011年6月13日,杨在新等4人突然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妨害作证”刑事拘留,全国律师界哗然。继而,杨金柱等各地律师组成“北海律师团”赴广西对4名律师进行援助,在律师团的努力和全国律师界的声援下,北海市公安局将杨在新改为取保候审,并释放了其余3名律师。2013年2月,北海市中级法院宣判“11.17杀人抛尸案”5名嫌犯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改判寻衅滋事罪,而杨在新也被解除取保候审,恢复自由。
2012年的贵州小河案中,律师与司法机关的交锋同样激烈。2008年,贵阳人黎庆洪被控组织“花梨帮”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案一审黎庆洪被判五罪成立,获刑19年,黎庆洪上诉后贵州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此时,因案件疑窦重重,国内大批律师组团免费参与辩护。2012年,该案再审一审开庭,全部88名律师作无罪辩护,与法庭展开激烈交锋,多名律师被逐出法庭,有人抨击律师团为“怀有个人政治目的的扰局律师”。2012年7月23日,小河案最终宣判,黎庆洪被判无罪释放。
这些频繁高调参与公众事件的律师,无论是制造事件的,还是推动事件发展的,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事件律师”。
从案件到公众事件
对于“公众事件”,其实现在暂无统一定义,一般可以认为是由单一或一系列连续发生的事件,引发不同层面的社会群体广泛关注或跟进参与的事件。近些年来,很多公众事件都是由普通刑事案件发源,经舆论和公众的关注而转变得来,比如杨佳案、药家鑫案、邓玉娇案、李庄案……
一起案件能成为公众事件是很多因素促成的。有的是因为案件本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媒体一介入就能爆发出巨大的舆论潮,比如李某某案。
李某某案于今年2月被香港媒体首次披露时,还处于警方立案调查的阶段,但几乎是一周以内,各大媒体和门户网站就将“李双江之子涉嫌强奸”传得人尽皆知。新浪微博和百度新闻等媒介制作的即时新闻热度排行中,该案均高居榜首。
而另一种情况是律师等极具能量的团体介入,使得案件短时间受到大量关注,成为公众事件。以贵州小河案为例,它是黎庆洪涉黑案引起的。其本人被刑拘在2008年9月,但案件被铺天盖地的报道是在2012年的下半年,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一些北京律师为首的律师组团赴贵州免费辩护,他们在微博上互动发声,加之媒体渲染,形成了舆情高涨的情势。
如果说黎庆洪案是公众对司法程序关注的体现,那么李某某案火起来则与民众“仇官”、“仇富”等负面情绪分不开。近年来案件演变成公众事件的例子,如杨佳案、吴英案、药家鑫案等等都有类似特征。
公众事件中频现“事件律師”
从李庄案开始,在这些案件形成的公众事件中,每每都有律师“挺身而出”,或为被告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为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出谋划策。广州的“许霆案”、陕西的“周正龙案”、上海的“杨佳案”和湖北的“邓玉娇案”等,都不乏大量律师设法争取为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的情形。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玲归纳,现今律师参与公众事件所扮演的角色大概有三类,第一类是代言人,民商案件或民商活动中较常见,刑事案件中也有,比如台湾陈水扁的律师郑文龙,多次向媒体传话,代表陈水扁发布禁食声明等;第二类是代理(辩护)人,本身担负着代理或辩护的职责,同时又将自己的代理、辩护工作拓展到媒体,通过微博、博客等媒介与媒体合作,披露案情、分析案件,以期引起重视和关注,促进个案的进行转向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第三类是自我形象展示的类型,律师为吸引关注、增进社会认可度,积极参与案件进展,披露一些与案件关联不大却能博得点击率的信息。比如,将与被羁押人聊天内容进行公布、将涉案人的信息擅自公布、披露被羁押人的人生态度及看法等。
通过最近的公众事件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律师可以划归第三种类型。
而律师有机会通过公众事件“展示自己”,除了以正常的代理人、辩护人身份参与案件的合理理由以外,也得益于公众事件中公众对律师的欢迎。
律师陈有西总结了一个有趣的“律师维权第二波”现象,即一个公众事件,律师往往是第二批发声的,律师一旦发声,事件就会进入第二个阶段。
按照陈有西的说法,公众事件中第一波发声的一般是一些积极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热爱发言,且因特立独行而受到人们欢迎,但很难得到官方的理解和认同,随着事件发展,他们的声音会渐渐衰弱。而第二波则是以律师为主的更“专业”的参与,他们娴熟地运用国家的现有法律,对事件进行更加精准的分析和点评。他们会采取一些实际行动,加入到事件中,往往能够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响应。
例如贵州的小河案,黎庆洪从被抓到再审,已经历时3年有余,大量律师才开始参与进来。而正因大量律师参与进来,案件才有了实质性的扭转,在律师被逐、门前抗议等一系列事情发生之后,舆论沸腾不止,案件终以黎庆洪被判无罪告终。 “事件律师”是把双刃剑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由律师出头大打舆论战即可收到很好的效果。
9月28日,北京市律协针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的相关代理及辩护律师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对相关律师行为展开调查。李家的法律顾问、律师兰和首当其冲,就是这调查对象之一。
李某某案中,兰和在其微博、博客上对公众释放的言论引人注目,不同的律师看法不一。比如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兆全认为兰和的表现是可取的。“兰和的做法显然不是一时头脑发热,是经过了精心准备的,他必然考虑合法、合规、并且合当事人的意。”杨兆全说,“借助媒体能提升律师形象,特别是年轻律师,是很快捷有效的途径。”而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认为,律师与媒体打交道是手段,不是目的。“律师的目的是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这个目的也是跟媒体接触沟通的出发点和终结点。”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高一飞在其《论律师媒体宣传的规则》一文中指出,律师热衷于向媒体传递信息的“打舆论战”的做法,同时存在着积极意义和负面影响。其中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媒体监督有利司法公正,防止审判不公;其二媒体造势有利辩护策略的实施。
但律师“打舆论战”也有其负面的效应,它对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司法公平、公正都有可能造成损害。首先,律师的言论可能导致有罪推定。如在杨佳袭警杀人一案中,辩护律师谢有明曾公开对记者说:“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这种未判先决的言论,实际上是律师通过媒体损害了当事人利益,与辩护的职责不符。
同样的例子是2009年震惊全国的湖北随州熊振林特大故意杀人案,当时案件宣判仅仅4个多小时后,有媒体就以《湖北随州杀8人疑犯熊振林三次写悔过书欲保命》为题,报道了熊振林在看守所分别写下的申请书和悔过书,并披露出熊振林与辩护律师进行部分对话的记录内容,媒体还刊载了《申请书》和《悔过书》的部分内容。当时律师界议论,这是熊振林与辩护律师双方在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重要对话,信息来源只能是辩护律师,当事人是否愿意向外界随意公开不得而知,但这些悔过书和对话的内容披露以后,熊振林的形象受到极大贬损,有害无益。
律师不当言论更大的危害在于,当媒体上不理性的报道、情绪化的渲染影响到普通公众时,它非但不能帮助公众监督司法,实现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转变,反而加大了公众情绪化的程度,招致对司法的抵触,这对司法公正也是一种打击。
李某某案中,兰和在法庭尚未开展调查之前,就披露了所谓的“有关人员涉嫌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的案中案,并强调“有关人员诬告陷害”。此言一出,媒体立刻以“李某某翻案”等题作报道,公众一片哗然,最终还迫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辟谣,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工作,使法院陷于“为坏人翻案”的质疑声中久不能拔。
舆情汹涌下,律师如何定位自己
律师只为当事人负责的言论,显然不是所有律师的共识。关于律师的角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主任许身健认为,律师的角色有三个: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庭的一员、对法律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首先,律师的基本职责应该是以委托人为中心制定一个最安全的、利益最大化的方案。其次,作为法庭的一员,律师在出庭的过程中不能误导法庭,不能做伪证。第三,作为对法律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是律师职业的本质。
这种看法为不少律师所赞同。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柴冠宏告诉记者:“一个律师要确保的是在法庭上维护当事人利益。律师会怎样辩护,在过去是要回避跟对方交流的,这样在法庭上才会像抛出炸弹一样,产生轰动效应。但是现在有些炒得太过的案件,如李某某案,所有人都看得非常清晰,不能說对当事人有利。”
斯伟江也认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律师确实有义务替当事人在公众面前申辩、澄清,甚至呼吁。但这一点律师要站在当事人的利益上考量,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安全。
律师应受职业道德的约束
如何参与公众事件不仅事关律师个体形象,更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律师整体形象和社会正义。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该条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言论限制的两个内容,一是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二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以上两都统称为律师的保密义务。但是律师除了上述义务外,还可能通过自己的言论进行审判宣传,即向媒体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论,也就是常见的诉讼中律师的媒体宣传造势。事实上,这种通过媒体造势的行为不在法律的禁止范围以内,律师在不泄露应该保守的秘密的前提下,可以随意进行。
不过,律师的行为大都受各国律师行业的规范限制,并未存在脱缰之势。高一飞认为,律师应受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律师并不是普通的公民,在具体的诉讼中有与普通公民不同的权利,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查阅并复制案卷、调查权和参与审判权、要求司法机关回答有关案情的问题等权利,如果把他们的权利等同于媒体记者或者普通公民,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应始终遵照公认的律师职业道德对其言论、举止进行必要的限制,尤其是限制其公布信息和评论案件的权利。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对记者表示,律师是应该积极参与公众事件的一群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律师,还是非当事人律师,都可以参与,但一定要专业化和职业化。“在参与公众事件的时候,不同的律师说不同的话,但是效果完全不同。很多律师说话不职业,不专业,甚至非常感性。这样的状态参与公众事件是对当事人和公众的伤害。所以,应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对自己多加规范。”张远忠说。 国外如何规制公众事件中的言行
高一飞表示,在规制国内律师参与公众事件的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高一飞介绍,从世界各国法律对律师言行的限制制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模式:英国的“限制媒体报道模式”,美国的“限制律师言论模式”,德国的“限制公务人员模式”。
其中,英国为避免陪审员受到媒体的影响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规定了以下几种措施:一是对报道进行限制;二是可将媒体影响了司法的不当报道作为被告人对判决不服而上诉的理由;三是通过处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其中第一、二项措施是直接针对媒体的,第二项措施同时也是赋予被告人的权利,第三项藐视法庭的行为除了针对媒体以外,也针对律师和普通公众。
而英国法中,律师犯藐视法庭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法上的藐视行为,律师如果对公平审判产生了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以及“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即构成藐视法庭;另外一种是严格责任下的藐视法庭罪,英国 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一条规定:某一行为虽无主观上的意图,但却导致了干涉司法过程、尤其是干扰了法律程序的后果,则可能被认定为藐视法庭。
美国和英国一样,都实行陪审团制度,这些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极其容易受到媒体的影响而左右其判断。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内容,所以对美国媒体来说,他们发布信息和发表评论的空间比英国要大。
因此,美国主要通过限制律师行为来实现案件的公平审判。《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是对律师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的守则。该规则禁止“律师知道或合理的应该知道有损害审判程序的实质可能性, 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声明。” 违反了这些规则的行为,视情况轻重而定,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不过,该规则也规定了所谓“回应权”的条款,律师可以对一些相当过度的不利宣传进行回应,以实现对自己当事人的保护。
与英国和美国不同的是,一些国家如德国,对于律师的言行就控制得不算十分严格。
在德国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裁判职能的是作为“精英群体”的法官,他们对法官的“自主性” 都比较信任,所以对律师和媒体并无特别限制。
但德国也特别注重了通过限制公务人员的资讯提供来防止媒体和律师有害言论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巴登邦新闻法》第四条规定,当公务人员资讯的提供会造成诉讼程序加快、困难、迟误或危害的影响时,或者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私人利益时,相关人员应该拒绝提供。
许身健也对记者表示,国外对公众事件中律师言行限制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和严格。他举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职业行为规则》进行说明,该规则第5条至第120条对律师法庭外言论作出规定,律师只可以陈述下列事项:“1、涉及該事项的请求、罪名或抗辩,且除非法律禁止,可陈述相关人士的身份;2、公开记录中的资讯;3、某事件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任何诉讼阶段的时间表或结果;5、请求协助获得证据以及必要的资讯……”
“可见,律师可以向媒体公布的均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美国的律师职业规范禁止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对法官的煽动性意见,禁止其通过博得公众同情而对审判形成压力。具体而言,首先,律师不得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发表有关法官品格、操守,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者公正形象的轻率言论,但有合理怀疑者除外。其次,律师接受委托的案件在宣判之前,不得就该案件公开发布或者通过媒体发表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者公正形象的轻率言论。”许身健说。
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后来却因为公众的关注,成为一起不折不扣的公众事件。
在这场持续了大半年的事件中,律师也颇为引人注意,他们有的因不便透露任何案情而消失在公众视野之外;有的为受害人的利益打悲情牌;有的在博客、微博上对案件细节及内幕大侃特侃,有的忙于辟一个又一个的谣;他们有的被网民骂得凄惨,有的和同行互掐论战。
原本不是案件中心人物的律师们,不知不觉地在这个事件中站到了舞台中央,自愿或者非自愿地成了公众的焦点。
李某某案并非个例。近年来,律师高调参与公众事件的现象越来越多,尤其是在那些律师“制造”的公众事件中。
2011年的广西北海案和2012年的贵州小河案是律师“制造”公众事件的标志性案例。
2010年年底,北海市“11.17杀人抛尸案”开庭,杨在新等4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众多疑点。2011年6月13日,杨在新等4人突然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妨害作证”刑事拘留,全国律师界哗然。继而,杨金柱等各地律师组成“北海律师团”赴广西对4名律师进行援助,在律师团的努力和全国律师界的声援下,北海市公安局将杨在新改为取保候审,并释放了其余3名律师。2013年2月,北海市中级法院宣判“11.17杀人抛尸案”5名嫌犯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改判寻衅滋事罪,而杨在新也被解除取保候审,恢复自由。
2012年的贵州小河案中,律师与司法机关的交锋同样激烈。2008年,贵阳人黎庆洪被控组织“花梨帮”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案一审黎庆洪被判五罪成立,获刑19年,黎庆洪上诉后贵州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此时,因案件疑窦重重,国内大批律师组团免费参与辩护。2012年,该案再审一审开庭,全部88名律师作无罪辩护,与法庭展开激烈交锋,多名律师被逐出法庭,有人抨击律师团为“怀有个人政治目的的扰局律师”。2012年7月23日,小河案最终宣判,黎庆洪被判无罪释放。
这些频繁高调参与公众事件的律师,无论是制造事件的,还是推动事件发展的,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事件律师”。
从案件到公众事件
对于“公众事件”,其实现在暂无统一定义,一般可以认为是由单一或一系列连续发生的事件,引发不同层面的社会群体广泛关注或跟进参与的事件。近些年来,很多公众事件都是由普通刑事案件发源,经舆论和公众的关注而转变得来,比如杨佳案、药家鑫案、邓玉娇案、李庄案……
一起案件能成为公众事件是很多因素促成的。有的是因为案件本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媒体一介入就能爆发出巨大的舆论潮,比如李某某案。
李某某案于今年2月被香港媒体首次披露时,还处于警方立案调查的阶段,但几乎是一周以内,各大媒体和门户网站就将“李双江之子涉嫌强奸”传得人尽皆知。新浪微博和百度新闻等媒介制作的即时新闻热度排行中,该案均高居榜首。
而另一种情况是律师等极具能量的团体介入,使得案件短时间受到大量关注,成为公众事件。以贵州小河案为例,它是黎庆洪涉黑案引起的。其本人被刑拘在2008年9月,但案件被铺天盖地的报道是在2012年的下半年,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一些北京律师为首的律师组团赴贵州免费辩护,他们在微博上互动发声,加之媒体渲染,形成了舆情高涨的情势。
如果说黎庆洪案是公众对司法程序关注的体现,那么李某某案火起来则与民众“仇官”、“仇富”等负面情绪分不开。近年来案件演变成公众事件的例子,如杨佳案、吴英案、药家鑫案等等都有类似特征。
公众事件中频现“事件律師”
从李庄案开始,在这些案件形成的公众事件中,每每都有律师“挺身而出”,或为被告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为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出谋划策。广州的“许霆案”、陕西的“周正龙案”、上海的“杨佳案”和湖北的“邓玉娇案”等,都不乏大量律师设法争取为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的情形。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玲归纳,现今律师参与公众事件所扮演的角色大概有三类,第一类是代言人,民商案件或民商活动中较常见,刑事案件中也有,比如台湾陈水扁的律师郑文龙,多次向媒体传话,代表陈水扁发布禁食声明等;第二类是代理(辩护)人,本身担负着代理或辩护的职责,同时又将自己的代理、辩护工作拓展到媒体,通过微博、博客等媒介与媒体合作,披露案情、分析案件,以期引起重视和关注,促进个案的进行转向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第三类是自我形象展示的类型,律师为吸引关注、增进社会认可度,积极参与案件进展,披露一些与案件关联不大却能博得点击率的信息。比如,将与被羁押人聊天内容进行公布、将涉案人的信息擅自公布、披露被羁押人的人生态度及看法等。
通过最近的公众事件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律师可以划归第三种类型。
而律师有机会通过公众事件“展示自己”,除了以正常的代理人、辩护人身份参与案件的合理理由以外,也得益于公众事件中公众对律师的欢迎。
律师陈有西总结了一个有趣的“律师维权第二波”现象,即一个公众事件,律师往往是第二批发声的,律师一旦发声,事件就会进入第二个阶段。
按照陈有西的说法,公众事件中第一波发声的一般是一些积极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热爱发言,且因特立独行而受到人们欢迎,但很难得到官方的理解和认同,随着事件发展,他们的声音会渐渐衰弱。而第二波则是以律师为主的更“专业”的参与,他们娴熟地运用国家的现有法律,对事件进行更加精准的分析和点评。他们会采取一些实际行动,加入到事件中,往往能够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响应。
例如贵州的小河案,黎庆洪从被抓到再审,已经历时3年有余,大量律师才开始参与进来。而正因大量律师参与进来,案件才有了实质性的扭转,在律师被逐、门前抗议等一系列事情发生之后,舆论沸腾不止,案件终以黎庆洪被判无罪告终。 “事件律师”是把双刃剑
当然,并非所有案件由律师出头大打舆论战即可收到很好的效果。
9月28日,北京市律协针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的相关代理及辩护律师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对相关律师行为展开调查。李家的法律顾问、律师兰和首当其冲,就是这调查对象之一。
李某某案中,兰和在其微博、博客上对公众释放的言论引人注目,不同的律师看法不一。比如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兆全认为兰和的表现是可取的。“兰和的做法显然不是一时头脑发热,是经过了精心准备的,他必然考虑合法、合规、并且合当事人的意。”杨兆全说,“借助媒体能提升律师形象,特别是年轻律师,是很快捷有效的途径。”而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认为,律师与媒体打交道是手段,不是目的。“律师的目的是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这个目的也是跟媒体接触沟通的出发点和终结点。”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高一飞在其《论律师媒体宣传的规则》一文中指出,律师热衷于向媒体传递信息的“打舆论战”的做法,同时存在着积极意义和负面影响。其中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媒体监督有利司法公正,防止审判不公;其二媒体造势有利辩护策略的实施。
但律师“打舆论战”也有其负面的效应,它对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司法公平、公正都有可能造成损害。首先,律师的言论可能导致有罪推定。如在杨佳袭警杀人一案中,辩护律师谢有明曾公开对记者说:“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这种未判先决的言论,实际上是律师通过媒体损害了当事人利益,与辩护的职责不符。
同样的例子是2009年震惊全国的湖北随州熊振林特大故意杀人案,当时案件宣判仅仅4个多小时后,有媒体就以《湖北随州杀8人疑犯熊振林三次写悔过书欲保命》为题,报道了熊振林在看守所分别写下的申请书和悔过书,并披露出熊振林与辩护律师进行部分对话的记录内容,媒体还刊载了《申请书》和《悔过书》的部分内容。当时律师界议论,这是熊振林与辩护律师双方在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重要对话,信息来源只能是辩护律师,当事人是否愿意向外界随意公开不得而知,但这些悔过书和对话的内容披露以后,熊振林的形象受到极大贬损,有害无益。
律师不当言论更大的危害在于,当媒体上不理性的报道、情绪化的渲染影响到普通公众时,它非但不能帮助公众监督司法,实现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转变,反而加大了公众情绪化的程度,招致对司法的抵触,这对司法公正也是一种打击。
李某某案中,兰和在法庭尚未开展调查之前,就披露了所谓的“有关人员涉嫌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的案中案,并强调“有关人员诬告陷害”。此言一出,媒体立刻以“李某某翻案”等题作报道,公众一片哗然,最终还迫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辟谣,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工作,使法院陷于“为坏人翻案”的质疑声中久不能拔。
舆情汹涌下,律师如何定位自己
律师只为当事人负责的言论,显然不是所有律师的共识。关于律师的角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主任许身健认为,律师的角色有三个: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庭的一员、对法律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首先,律师的基本职责应该是以委托人为中心制定一个最安全的、利益最大化的方案。其次,作为法庭的一员,律师在出庭的过程中不能误导法庭,不能做伪证。第三,作为对法律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是律师职业的本质。
这种看法为不少律师所赞同。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柴冠宏告诉记者:“一个律师要确保的是在法庭上维护当事人利益。律师会怎样辩护,在过去是要回避跟对方交流的,这样在法庭上才会像抛出炸弹一样,产生轰动效应。但是现在有些炒得太过的案件,如李某某案,所有人都看得非常清晰,不能說对当事人有利。”
斯伟江也认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律师确实有义务替当事人在公众面前申辩、澄清,甚至呼吁。但这一点律师要站在当事人的利益上考量,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安全。
律师应受职业道德的约束
如何参与公众事件不仅事关律师个体形象,更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律师整体形象和社会正义。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该条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言论限制的两个内容,一是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二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以上两都统称为律师的保密义务。但是律师除了上述义务外,还可能通过自己的言论进行审判宣传,即向媒体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论,也就是常见的诉讼中律师的媒体宣传造势。事实上,这种通过媒体造势的行为不在法律的禁止范围以内,律师在不泄露应该保守的秘密的前提下,可以随意进行。
不过,律师的行为大都受各国律师行业的规范限制,并未存在脱缰之势。高一飞认为,律师应受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律师并不是普通的公民,在具体的诉讼中有与普通公民不同的权利,如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查阅并复制案卷、调查权和参与审判权、要求司法机关回答有关案情的问题等权利,如果把他们的权利等同于媒体记者或者普通公民,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应始终遵照公认的律师职业道德对其言论、举止进行必要的限制,尤其是限制其公布信息和评论案件的权利。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对记者表示,律师是应该积极参与公众事件的一群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律师,还是非当事人律师,都可以参与,但一定要专业化和职业化。“在参与公众事件的时候,不同的律师说不同的话,但是效果完全不同。很多律师说话不职业,不专业,甚至非常感性。这样的状态参与公众事件是对当事人和公众的伤害。所以,应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对自己多加规范。”张远忠说。 国外如何规制公众事件中的言行
高一飞表示,在规制国内律师参与公众事件的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高一飞介绍,从世界各国法律对律师言行的限制制度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模式:英国的“限制媒体报道模式”,美国的“限制律师言论模式”,德国的“限制公务人员模式”。
其中,英国为避免陪审员受到媒体的影响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规定了以下几种措施:一是对报道进行限制;二是可将媒体影响了司法的不当报道作为被告人对判决不服而上诉的理由;三是通过处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其中第一、二项措施是直接针对媒体的,第二项措施同时也是赋予被告人的权利,第三项藐视法庭的行为除了针对媒体以外,也针对律师和普通公众。
而英国法中,律师犯藐视法庭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法上的藐视行为,律师如果对公平审判产生了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以及“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即构成藐视法庭;另外一种是严格责任下的藐视法庭罪,英国 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一条规定:某一行为虽无主观上的意图,但却导致了干涉司法过程、尤其是干扰了法律程序的后果,则可能被认定为藐视法庭。
美国和英国一样,都实行陪审团制度,这些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极其容易受到媒体的影响而左右其判断。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内容,所以对美国媒体来说,他们发布信息和发表评论的空间比英国要大。
因此,美国主要通过限制律师行为来实现案件的公平审判。《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是对律师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的守则。该规则禁止“律师知道或合理的应该知道有损害审判程序的实质可能性, 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声明。” 违反了这些规则的行为,视情况轻重而定,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不过,该规则也规定了所谓“回应权”的条款,律师可以对一些相当过度的不利宣传进行回应,以实现对自己当事人的保护。
与英国和美国不同的是,一些国家如德国,对于律师的言行就控制得不算十分严格。
在德国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裁判职能的是作为“精英群体”的法官,他们对法官的“自主性” 都比较信任,所以对律师和媒体并无特别限制。
但德国也特别注重了通过限制公务人员的资讯提供来防止媒体和律师有害言论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巴登邦新闻法》第四条规定,当公务人员资讯的提供会造成诉讼程序加快、困难、迟误或危害的影响时,或者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私人利益时,相关人员应该拒绝提供。
许身健也对记者表示,国外对公众事件中律师言行限制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和严格。他举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职业行为规则》进行说明,该规则第5条至第120条对律师法庭外言论作出规定,律师只可以陈述下列事项:“1、涉及該事项的请求、罪名或抗辩,且除非法律禁止,可陈述相关人士的身份;2、公开记录中的资讯;3、某事件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任何诉讼阶段的时间表或结果;5、请求协助获得证据以及必要的资讯……”
“可见,律师可以向媒体公布的均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美国的律师职业规范禁止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对法官的煽动性意见,禁止其通过博得公众同情而对审判形成压力。具体而言,首先,律师不得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发表有关法官品格、操守,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者公正形象的轻率言论,但有合理怀疑者除外。其次,律师接受委托的案件在宣判之前,不得就该案件公开发布或者通过媒体发表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者公正形象的轻率言论。”许身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