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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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献
用意识流式样的文学语言恣意叙述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学术,似乎是朱苏力教授的一个爱好和习惯。这一点,在他最新出版的作品《道路通向城市》里再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我不得不相信他在考入北大法学院的时候原本就是一个热情洋溢的文学青年了。
在古罗马,由于传统形式主义的强大力量,对契约效力之正当性的说明主要诉诸神意,神意即体现在形式之中;而自古典时期之后,虽然契约的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已开始扩充,但从道德的角度求证契约效力之正当性的工作尚未开始,拉丁语格言“单纯合意即形成债”并不是罗马人的。
尽管国际上不断致力于全面废除死刑以及设立暂停执行制度,死刑始终在许多地区被判处和执行。除南非外,欧洲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全面废除死刑的地区。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经历政治和经济转型后,欧洲成为没有死刑的地区。随着《基本法》在1949年生效,德国全面废除了死刑,经历德国法西斯对暴力的过度使用后这就变得理所当然。《基本法》第102条写道:“死刑已被废除。”从一个欧洲视角来看,目前死刑主要在世界上的两个地区内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这涉及到中国和美国,在那里保留死刑作为对严重犯罪的对策。 尽管国际上不断致力于全面废除死刑以及
对世界各国而言,抗制犯罪都是一个“宏大的叙事结构”,也是一个几乎永恒的课题。现代社会中,反犯罪都是在政府或者官方的主导下进行的,应该说,这有其必然性。首先,国家或者官方承担抗制犯罪这种公共产品,符合国家作为“守夜人”的现代宪政理念;其次,抗制犯罪这一公共产品,其“原料”本身就来自于公共领域,如针对犯罪的法律,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抗制犯罪所需的物质准备等等,通常都是国家能够提供,而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提供这一“原料”无异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再次,抗制犯罪需要调动、整合、支配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各种社会资源
在某种程度上,本章意欲成为一个评论,即对新近某些比较法学家所提倡的重新定位比较法与法律社会学之间关系的评论。在新近讨论A.沃森关于比较法中研究法律移植命题的重要性时,W.伊瓦尔德将其作为前提与出发点。在本章的前半部分,笔者打算批判伊瓦尔德观点所存在的问题,这种问题以沃森的著作为基础,涉及的是比较法与法律社会学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立场毫无助益,因为它阻碍了比较法与法律社会学之间建设性的互动。在本章的后半部分,笔者提出了一种有助于促进这种与:动的崭新概念框架。这在涉及沃森以及其他若干比较法学家和法律社会学
期刊
很高兴再次访问中国,这也是我第一次在北京,到北大法学院及北大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出席这样一个会议。我要为您,叶静漪教授能够在中国举办这样一个会,表示祝贺。我希望这只是中国与西方、与美国,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交流联系的一个开始,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机会,因为这样的交流联系对于中美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以及建立有效的国际机构都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社会责任(CSR)是世界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它联合消费者的力量和对社会负责的商业领导,来改善人权状况、劳工权利和工作场所的劳动标准。这些商业领导力量不仅有设于俄勒冈的耐克(Nike)总公司和位于加利福利亚的李维·斯特劳斯(Levi Strauss)总公司,还有总部设在台湾和香港的商社,以及东莞和深圳的工厂。
这篇文章设法回答以下问题:企业社会责任(CSR)是国际公法的一项特殊法律规范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约束一个国家和企业?广泛认为,私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自愿行为,不受法律的约束,比如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守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跨国企业指南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并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宗旨和法律的宗旨也是不同的。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影响和效力对私人企业有相当大的重要性。如果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那么企业的经营管理一定对应着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法律后果,并且企业的法律部门也更容易说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或称“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除了应当对股东(Stockholder)负责之外,还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2001年,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绿皮书——《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欧盟框架体系》,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于其经营活动中或者与其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中,对社会与环境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