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名人姓名权的侵犯,不仅侵犯到了姓名人自身的权益,更牵扯到了社会公共各阶层的利益。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明确了姓名权和名人姓名权的概念,阐明目前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五种名人姓名权被抢注的现象,继而分析出当前我国关于名人姓名权的立法仅通过“不良影响”与“在先权利”进行规制不尽完善,从而针对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现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名人姓名权;商标权;不良影响;在先权利
1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现状
自“林书豪”商标被注册起后,各类名人姓名权被抢注或者被侵犯的纠纷也频繁出现。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人与人的交往愈来愈紧密,各项竞争活动也逐步参与,其中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法律冲突也频繁发生,尤其表现在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注册名人真实姓名为商标;2.注册名人姓名谐音为商标;3.注册与名人姓名相同的自己姓名为商标;4.注册已故名人姓名为商标;5.注册外国人中文译名为商标
2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
2.1 “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
我国《商标法》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能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中的“不良影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奥运健儿郭晶晶在跳水运动取得瞩目的成绩后,某一游泳服装器材生产商抢先注册“郭晶晶”商标,在其售出的产品上均表明“郭晶晶”这一名称。审理该案的法院采用了“不良影响”的条款,理由是郭晶晶在该争议商标被注册之前,因其在跳水运动取得的荣耀享名国内外,在公众面前声望较高,树立了一个勇夺金牌、为国争光的好形象。公众在看见“郭晶晶”这一名称时便会将其与奥运健儿联想起来。因而知名度是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在另一案件“朗姆酒”有关的商標纠纷案中却不是如此。审理该案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不良影响”条款设立的意愿是为了规制不法注册商标行为,保护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因而除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行为外,其他任何有损于公众、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规制。
“不良影响”作为注册商标中的兜底性条款,一方面保护公众、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特定人的利益。但在笔者看来,如何区分社会与特定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才是分析“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关键。对特定人利益进行保护,不仅是对该特定人姓名权的保护,同样也是对姓名所附着的商品和服务的一种监督。
2.2 “在先使用”条款的法律适用
我国《商标法》中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在先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其他权利主要是指人身权中的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纵观古今,我们所谈论的姓名不仅仅包括本名,若只将经过户籍登记的姓名认定为姓名权的客体,是不妥当的。我国最高法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市场上和公众之间被知晓且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艺名、笔名,应认定属于姓名权客体的内容。姓名本身是为了定位、区分个人,因此从姓名的本质上看,不应局限于户籍登记,只要是能够明确认定该名称特指何人,便属于姓名权的客体范围。
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上看,姓名权都属于人身权而不是财产权。但姓名权却因其经济价值而带有财产属性。虽然《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并未涉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法》中第20条已具体阐明,告知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其中就包括人身权。如我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三军仪仗队”起诉深圳信禾公司侵犯其名称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法院审判认为,“三军仪仗队”为解放军所熟知,深圳信禾公司为推销其生产的佩剑、步枪等工艺品,擅自使用其名称和肖像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中原告“三军仪仗队”所享有的姓名、肖像的财产权益遭受侵犯,应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万元。
3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方法
3.1 完善《商标审查标准》,采用关联性标准认定冲突关系
姓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受到民法的保护,而对于侵害后果范围更大、后果更严重的名人姓名权,民法和当前我国的《商标法》中对都没有条款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也将其归置为“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自姓名权的财产属性不断扩展以来,有关名人姓名权纠纷案例就频繁出现,现有的法律规范已不能完全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应尽快单独将其列出进行保护。
3.2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商标法立法体制
当前英国出现的侵犯名人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纠纷主要通过仿冒之诉来解决。在此类案件中,名人有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而注册者欺骗公众已获得许可而冒用名人的名称,应予以禁止,而允许经名人许可或授权的商标注册行为。德国的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有关商标保护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姓名权是人格权,同时在资本主义的驱动下又增添了财产属性。德国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延伸,人格权不能转让,但是财产利益在名人的同意下可以转让,允许他人注册其姓名为商标用于商业行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关于姓名权关于精神利益的人格权不能单独转让,而规定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3 增加姓名权人法律保护意识
不少“精明”的商人在名人未爆红之前便注册了该商标,称为“押宝”,期待有朝一日能够获得暴利并不考虑法律风险。体育明星易建联、孙杨等人在其知名度较低时便已被他人注册了姓名商标。因此,名人应提前做好准备,积极主动地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作为商标,一方面防止日后的商标纠纷,另一方面自己又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性,可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以免造成自己的努力被他人不正当利用的局面出现。
参考文献:
[1] 陈龙江.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3] 陶鑫良.知识产权基础(第2版)[M].知识产权出版,2011.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5] 张玉姣.商标权与姓名权权利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名人姓名权;商标权;不良影响;在先权利
1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现状
自“林书豪”商标被注册起后,各类名人姓名权被抢注或者被侵犯的纠纷也频繁出现。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人与人的交往愈来愈紧密,各项竞争活动也逐步参与,其中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法律冲突也频繁发生,尤其表现在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注册名人真实姓名为商标;2.注册名人姓名谐音为商标;3.注册与名人姓名相同的自己姓名为商标;4.注册已故名人姓名为商标;5.注册外国人中文译名为商标
2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
2.1 “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适用
我国《商标法》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能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中的“不良影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奥运健儿郭晶晶在跳水运动取得瞩目的成绩后,某一游泳服装器材生产商抢先注册“郭晶晶”商标,在其售出的产品上均表明“郭晶晶”这一名称。审理该案的法院采用了“不良影响”的条款,理由是郭晶晶在该争议商标被注册之前,因其在跳水运动取得的荣耀享名国内外,在公众面前声望较高,树立了一个勇夺金牌、为国争光的好形象。公众在看见“郭晶晶”这一名称时便会将其与奥运健儿联想起来。因而知名度是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在另一案件“朗姆酒”有关的商標纠纷案中却不是如此。审理该案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不良影响”条款设立的意愿是为了规制不法注册商标行为,保护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因而除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行为外,其他任何有损于公众、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规制。
“不良影响”作为注册商标中的兜底性条款,一方面保护公众、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特定人的利益。但在笔者看来,如何区分社会与特定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才是分析“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关键。对特定人利益进行保护,不仅是对该特定人姓名权的保护,同样也是对姓名所附着的商品和服务的一种监督。
2.2 “在先使用”条款的法律适用
我国《商标法》中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在先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其他权利主要是指人身权中的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纵观古今,我们所谈论的姓名不仅仅包括本名,若只将经过户籍登记的姓名认定为姓名权的客体,是不妥当的。我国最高法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市场上和公众之间被知晓且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艺名、笔名,应认定属于姓名权客体的内容。姓名本身是为了定位、区分个人,因此从姓名的本质上看,不应局限于户籍登记,只要是能够明确认定该名称特指何人,便属于姓名权的客体范围。
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上看,姓名权都属于人身权而不是财产权。但姓名权却因其经济价值而带有财产属性。虽然《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并未涉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法》中第20条已具体阐明,告知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其中就包括人身权。如我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三军仪仗队”起诉深圳信禾公司侵犯其名称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法院审判认为,“三军仪仗队”为解放军所熟知,深圳信禾公司为推销其生产的佩剑、步枪等工艺品,擅自使用其名称和肖像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中原告“三军仪仗队”所享有的姓名、肖像的财产权益遭受侵犯,应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万元。
3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方法
3.1 完善《商标审查标准》,采用关联性标准认定冲突关系
姓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受到民法的保护,而对于侵害后果范围更大、后果更严重的名人姓名权,民法和当前我国的《商标法》中对都没有条款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也将其归置为“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自姓名权的财产属性不断扩展以来,有关名人姓名权纠纷案例就频繁出现,现有的法律规范已不能完全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应尽快单独将其列出进行保护。
3.2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商标法立法体制
当前英国出现的侵犯名人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纠纷主要通过仿冒之诉来解决。在此类案件中,名人有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而注册者欺骗公众已获得许可而冒用名人的名称,应予以禁止,而允许经名人许可或授权的商标注册行为。德国的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有关商标保护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姓名权是人格权,同时在资本主义的驱动下又增添了财产属性。德国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延伸,人格权不能转让,但是财产利益在名人的同意下可以转让,允许他人注册其姓名为商标用于商业行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关于姓名权关于精神利益的人格权不能单独转让,而规定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3 增加姓名权人法律保护意识
不少“精明”的商人在名人未爆红之前便注册了该商标,称为“押宝”,期待有朝一日能够获得暴利并不考虑法律风险。体育明星易建联、孙杨等人在其知名度较低时便已被他人注册了姓名商标。因此,名人应提前做好准备,积极主动地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作为商标,一方面防止日后的商标纠纷,另一方面自己又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性,可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以免造成自己的努力被他人不正当利用的局面出现。
参考文献:
[1] 陈龙江.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3] 陶鑫良.知识产权基础(第2版)[M].知识产权出版,2011.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5] 张玉姣.商标权与姓名权权利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