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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司法是司法的一对矛盾体,民意对司法既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处理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就是要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在司法中吸纳民意,从而达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
一、民意以及民意适用司法的渊源
民意,系民众的意愿、意见、主张之简称,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直观地讲,民意即人民所想,百姓所愿。所以,无论它是来自工人、农民,还是来自其他阶层,只要是来自民众的,就是民意。按照西方公共政策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政府过程中,民意即群众性利益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作和做出合理输出行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
社会现象气象万千,刑事案件也总是纷繁复杂。仅仅一部刑法典并不能囊括所有的犯罪理论,每一件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总会在刑法典内找到完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也并非具有想当然的绝对确定性。正是这种罪刑法定前提下的不确定性,为民意发挥作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间。1、定罪的不确定性。刑法理论上纷繁复杂的罪名认定争议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对于那些定A罪有理,定B 罪亦有理的案件,无论如何认定,都可以说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内的所作的判断。譬如酒驾撞人的类似案件,有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名都讲得通,而且做出此认定的法官们也完全可以是本着罪刑法定的精神真心实意做出的。2、量刑的不确定性。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罚确定本身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民意作为影响此裁量的因素并无不当。
二、民意对刑事政策的积极影响
民意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增进民众对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当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全社会时,司法民主也应当延伸到能为社会公众所享有,即“民意”的体现。尽管民意不一定代表真正的正义,但是当民意打上了社会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烙印,当民意代表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文明进程相统一并促进人类社会理性发展时,这种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就是积极的、正面的,就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意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缺陷,确保司法决策的科学化,并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的过分职业化、专业化往往会使法官对社会情感的感受产生盲点,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民意的吸纳,会使法律裁判与普通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直,从而达到用大众正义观念来修正法律原则的效果。
再次,民意在抗争犯罪过程中的表达可以促进刑事政策的适时调整、相机调整,以更好的满足抗制犯罪的需要。而且,通过国家刑事政策对相关民意的及时回应,又可以就进一步确立民众对国家反犯罪力量及其行动的认同,从而深化民众对国家犯罪抗制力的联系,而这显然又可以更好的促进对犯罪的治理。
最后,在治理犯罪的社会实践中,民意的重要性为各国刑事政策决策层所高度重视。民意的呼声不一定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也不一定是符合法律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人民大众的要求,因此,公众民意一向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基本依据。
三、民意對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
任何事物都一分为二的,民意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也是一样。
首先,民意的非理性特征,往往容易导致对刑事司法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的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所以,在特定事件中,民意就有可能将在通常情景中难以表达的或者一时难以实现的其他诉求“移情”于该特定事件中。
其次,民意具有道德性,而法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的,但民意的道德和法律的道德不具有统一性,这种不一致性使得民意往往导致违背法律本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我国的普法工作成效明显,但是公共视野中的大众尚不能用法律专业人士的所谓理性审视案件,更多的使用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情感来判断是非曲直。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最后,民意在一定情况下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具有易变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使得民意不能给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恒定,稳定的信息。
民意的非理性、道德性和易变性虽然使得民意对刑事司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是民意毕竟在某种程度上是公众对法律的态度。所以细加改造,民意还是会对刑事司法产生良好的积极作用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正确处理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要求我们达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在于如何防止具有主观性,倾向性,道德性的民意危害司法的公正,所以对待民意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听取,理性审视,合理吸纳。在此基础啊上要对民意适当引导,客服其非理性,道德性和易变性的特征,从而符合法律造福司法。
参考文献:
[1]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王翰举.论民意与司法[J].现代商贸工业,2010(20).
(作者简介:郝银吾(1986.5-),男,汉族,河北邯郸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一、民意以及民意适用司法的渊源
民意,系民众的意愿、意见、主张之简称,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直观地讲,民意即人民所想,百姓所愿。所以,无论它是来自工人、农民,还是来自其他阶层,只要是来自民众的,就是民意。按照西方公共政策学者戴维.伊斯顿的观点,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政府过程中,民意即群众性利益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作和做出合理输出行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
社会现象气象万千,刑事案件也总是纷繁复杂。仅仅一部刑法典并不能囊括所有的犯罪理论,每一件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总会在刑法典内找到完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也并非具有想当然的绝对确定性。正是这种罪刑法定前提下的不确定性,为民意发挥作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间。1、定罪的不确定性。刑法理论上纷繁复杂的罪名认定争议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对于那些定A罪有理,定B 罪亦有理的案件,无论如何认定,都可以说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内的所作的判断。譬如酒驾撞人的类似案件,有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名都讲得通,而且做出此认定的法官们也完全可以是本着罪刑法定的精神真心实意做出的。2、量刑的不确定性。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罚确定本身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民意作为影响此裁量的因素并无不当。
二、民意对刑事政策的积极影响
民意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增进民众对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当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全社会时,司法民主也应当延伸到能为社会公众所享有,即“民意”的体现。尽管民意不一定代表真正的正义,但是当民意打上了社会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烙印,当民意代表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文明进程相统一并促进人类社会理性发展时,这种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就是积极的、正面的,就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意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缺陷,确保司法决策的科学化,并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的过分职业化、专业化往往会使法官对社会情感的感受产生盲点,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民意的吸纳,会使法律裁判与普通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直,从而达到用大众正义观念来修正法律原则的效果。
再次,民意在抗争犯罪过程中的表达可以促进刑事政策的适时调整、相机调整,以更好的满足抗制犯罪的需要。而且,通过国家刑事政策对相关民意的及时回应,又可以就进一步确立民众对国家反犯罪力量及其行动的认同,从而深化民众对国家犯罪抗制力的联系,而这显然又可以更好的促进对犯罪的治理。
最后,在治理犯罪的社会实践中,民意的重要性为各国刑事政策决策层所高度重视。民意的呼声不一定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也不一定是符合法律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人民大众的要求,因此,公众民意一向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基本依据。
三、民意對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
任何事物都一分为二的,民意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也是一样。
首先,民意的非理性特征,往往容易导致对刑事司法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的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所以,在特定事件中,民意就有可能将在通常情景中难以表达的或者一时难以实现的其他诉求“移情”于该特定事件中。
其次,民意具有道德性,而法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的,但民意的道德和法律的道德不具有统一性,这种不一致性使得民意往往导致违背法律本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我国的普法工作成效明显,但是公共视野中的大众尚不能用法律专业人士的所谓理性审视案件,更多的使用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情感来判断是非曲直。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最后,民意在一定情况下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具有易变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使得民意不能给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恒定,稳定的信息。
民意的非理性、道德性和易变性虽然使得民意对刑事司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是民意毕竟在某种程度上是公众对法律的态度。所以细加改造,民意还是会对刑事司法产生良好的积极作用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正确处理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要求我们达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在于如何防止具有主观性,倾向性,道德性的民意危害司法的公正,所以对待民意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听取,理性审视,合理吸纳。在此基础啊上要对民意适当引导,客服其非理性,道德性和易变性的特征,从而符合法律造福司法。
参考文献:
[1]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王翰举.论民意与司法[J].现代商贸工业,2010(20).
(作者简介:郝银吾(1986.5-),男,汉族,河北邯郸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